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双民三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王新燕与王建光、双峰县双龙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等机��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燕,王建光,双峰县双龙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刘利文,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三初字第339号原告王新燕。委托代理人谢玲,湖南省双峰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王建光,农民。委托代理人彭豪,湖南娄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双峰县双龙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有新,该公司负责人。被告刘利文。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家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文,该公司员工。原告王新燕与被告王建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笑男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能娅、彭志春组成合议庭,书记员邓文超担任记录,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新燕及其委托代理人谢玲、被告王建光、被告双峰县双龙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王有新、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罗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利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24日11时0分许,王建光驾驶车牌号为湘K×××××学号轿车沿XK24线自西向东行驶,刘利文驾驶湘K×××××号型客车沿XK24线自东向西行驶,两车行驶至娄星区石井镇祖师村地段时,轿车的前部与客车的左前角相碰撞,造成两车受损,轿车上数名乘客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娄底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直属一大队派员现场勘查调查后,作出第201505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建光负全部责任,刘利文不负事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王新燕造成经济损失5万余元,事后被告王建光仅支付部分医疗费。被告刘利文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特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各被告按责任赔偿王新燕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5万余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建光辩解,本人系双峰县双龙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雇员,应由被告双峰县双龙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按责任赔偿原告王新燕的合理损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审核原告的费用。被告双峰县双龙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王建光所驾驶的车辆非本公司所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要求我司赔偿的诉讼请求。被告刘利文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辩称,愿意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新燕的合理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3月24日11时0分许,王建光驾驶车牌号为湘K×××××学号轿车搭乘学员王新燕、朱碧文、朱珍文、彭新梅沿XK24线自西向东行驶,刘利文驾驶湘K×××××号型客车沿XK24线自东向西行驶,两车行驶至娄星区石井镇祖师村地段时,轿车的前部与客车的左前角相碰撞,造成两车受损,轿车及客车上数名乘客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娄底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直属一大队派员现场勘查调查后,作出第201505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建光负全部责任,刘利文不负事故责任。二、被告王建光驾驶的车牌号为湘K×××××学号轿车车主系被告双峰县双龙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刘利文驾驶湘K×××××号型客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赔偿限额为100元。二、原告王新燕2015年3月24日受伤后,当天被送往娄底市中心医院住院××、后××县中医医院共住院治疗26天。临床诊断:1、左5、6肋骨骨折;2、左侧少量积胸腔积液。3、右额部血肿。4、多处软组织擦挫伤。5、左室轻度扩大,原因待查。出院医嘱:1、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2定期胸膜部CT,完善彩超。3、注意休息,避免重体力劳动,加强营��。4、我科随诊,心内科随诊。原告的伤于2015年6月23日经娄底市永正司法鉴定所娄永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67号法医鉴定书鉴定为:1、被鉴定人王新燕的损伤不致残。2、本次误工损失期为15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3、其后续治疗费用,预计开支在5000元以内。四、原告王新燕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核算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13379.92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经审查原告王新燕提交的病历资料、医疗费用票据、用药清单、处方、法医鉴定意见书,对有正式医疗费票据的12531.92元及法医建议后续治疗费用5000元,合计17531.92元,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主张护理费6660.82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王新燕伤后法医建议护理期限为60天,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比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故其护理费计算为40520÷365×60=6660.82元。3、原告主张误工费25272.33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王新燕系农村居民,但提交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前从事乡村医师职业,其伤为两处肋骨骨折,左侧少量积胸腔积液、、右额部血肿、多处软组织擦挫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人身损这害误工期间标准规定,本院酌情认定其误工期为90天,其误工费本院依照卫生和��会事业人均年收入61496元标准计算,故其误工费计算为61496÷365×90=15163.40元。4、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王新燕共住院为26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6×100=2600元。5、原告主张交通费151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陪护人员就医和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原告治疗异地治疗伤情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其交通费800元。6、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原告提交法医鉴定建议,对其主张,本院酌情认定1500元。7、原告主张鉴定费800元。原告提交正式票据作证,本院予以认定。综上1-7项,认定原告王新燕合理经济损失为45056.14元。6、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建光支付原告医疗费8583.1元。本次事故发生后,同车人彭新���、朱珍文亦受伤,已与被告王建光达成协议,二人均不再就本次事故起诉。本院认为:被告王建光安全意识不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刘利文无责任。因此,原告王新燕杰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王建光全部赔偿。被告双峰县双龙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系车辆所有权人,应对原告王新燕的损失与被告王建光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刘利文驾驶湘K×××××号型客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王新燕非该车车上人员和被保险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依法应先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王新燕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1631.92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内按比例赔偿429.96元;原告王新燕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22624.22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内按比例赔偿8763.35元。超出交强险的35862.83元,由被告王建光赔偿,被告双峰县双龙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新燕的经济损失45056.14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9193.31元,由被告王建光赔偿35862.83元(已支付8583.1元),由被告双峰县双龙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王新燕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觉履行,将赔偿款汇入双峰县人民法院在中国农业银行双峰县支行的账号18×××35,并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王建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笑男人民陪审员  周赛兰人民陪审员  彭志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 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王建��的,王建光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发给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缴、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任何人不得强迫、指使、纵容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第四十五条机动车遇有前方车辆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不得借道超车或者占用对面车道,不得穿插等候的车辆。在车道减少的路段、路口,或者在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遇到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机动车应当依次交替通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王建光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