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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王民初字第5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3-19

案件名称

郑强与刘永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强,刘永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王民初字第537号原告郑强,男,汉族,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委托代理人赵金,哈尔滨市道里区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艳玲,黑龙江冠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永新,男,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原告郑强与被告刘永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永新经本院依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日,原、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借给被告67000元,还款日期为2014年10月31日,被告以自有的车牌号为黑A447**长城牌越野车登记证书作为抵押。现还款日期已过,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刘永新立即偿还借款67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永新未出庭,亦未答辩。原告郑强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并当庭举示证据如下:证据一:抵押借款合同书。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10月1日向原告借款67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0月31日,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证据二:证人杨某某证言一份。拟证明:被告已实际收到原告的借款67000元,但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被告刘永新未出庭,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确认:原告郑强提交的证据一能够证明被告刘永新向其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系证人杨某某的证言,其作为原、被告之间借款的联系人及抵押借款合同书的见证人,能够证明被告实际收到借款67000元以及至今未还款的事实,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因做生意急需用钱,找到杨某某,杨某某则帮助被告找到原告郑强借款67000元。2014年10月1日,中间人杨某某在自己家中将67000元现金交给被告。被告收到借款后,在抵押借款合同书上签字确认,并承诺以自有的车牌号为黑A447**长城牌越野车车辆登记证书作为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0月31日,未约定利息。现还款日期已过,被告并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刘永新偿还借款67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郑强主张被告刘永新向其借款67000元,有双方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书及证人杨某某的证言予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行为真实存在。现还款日期已过,被告并未还款,已属违约,故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67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永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强借款67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5元,由被告刘永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春光人民陪审员  王冬艳人民陪审员  张 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孟祥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