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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刑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马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刑初字第16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群众。2009年9月28日因盗窃罪被安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5年6月19日被泰安市公安局临时羁押,2015年6月26日被高阳县公安局解回。2015年6月2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高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10日由高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高阳县看守所。辩护人陈刚,河北红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玉莲,河北红安律师事务所律师。高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诉刑诉(2015)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立功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石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于文忠,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陈刚、王玉莲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高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9月9日0时许,在高阳县彩虹网吧门口,被告人马某伙同胡明轩(已判决)、金永刚(已判决)将被害人石某乙打伤。经高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石某乙的损伤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马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马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予以供认,自愿认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害人的轻伤不是由被告人马某直接造成的;2、被告人是王某甲叫去的,打架也是一时义气。3、被害人存在一定的过错。4、被告人当庭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9日0时许,在高阳县彩虹网吧门口,被告人马某伙同胡明轩(已判决)、金永刚(已判决)将被害人石某乙打伤。经高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石某乙的损伤属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主要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马某供述,我被王某甲从出租房里面叫出来后,在街上就看到金刚在等着我们,我们几个就一块走到了彩虹网吧门前,在彩虹网吧门口看到文轩,我们刚到门口就从北边来了两辆汽车,从车上下来一群人,我感觉有七八个人,其中有男有女,也有王某乙,他见到我后上来就搂着我,和我又说又笑的,我俩正闹着玩时,就有一个男的从身后踹了我大腿一脚,我回头一看也不认识他,就用手掐着他脖子推搡他。是对方的男的先打的我,然后我就踹了对方几脚,打仗那天我喝了很多酒,记不清是怎么回事了。2、被害人石某乙陈述,2014年9月8日石海军生日,他叫上了我、王某乙吃饭去了,大概10点,我们又去了花样年华KTV唱歌,唱歌期间,王某乙叫了一个女的去了,后来王某乙说开我车出去,我说:你先送我回家。我们三个男的加上那个女的就出来了,当时王某乙开我车,那女的坐在副驾驶,我和石海军在后边坐。到了彩虹网吧门口,王某乙先下了车,当时彩虹网吧门口站着马某、金刚和那个胖高的男的,还有几个女的,王某乙上去和马某又搂又抱说了几句,后来石海军也下去了,然后我看见石海军和马某喊起来了,俩人又厮打起来了,我也下车去问怎么回事,我刚到马某跟前问怎么回事,那个又高又胖的男的拿酒瓶子打了我脑袋一下,我后来一扭头,马某用刀子刺了我左胳膊一刀,那个胖男子刺了我左脸上一刀,然后他俩朝我身上乱刺乱打,金刚也上来拿碎瓶子扎我的左耳,当时马某和那个胖男子先跑了,金刚用碎瓶子扎了我后,我一直抓着他没放,后来石海军见扎了我,他就打了120急救和110。3、同案犯金永刚供述,2014年9月8日晚上大概十一点左右,我在网吧二楼上网,王某甲去找我,说有人要打她,叫我跟着去打架,我就跟着她到了网吧大门口,当时网吧门口有三个男的,之后,王某甲又去网吧东边一个按摩店叫来了文轩和马某,我们在网吧大门口又等了半个小时,王某乙他们开着一辆轿车过来了,停在路边,车上下来三个男的,好像还有两个女的。下车之后,王某乙先跟马某嚷嚷起来,后来另外两个男的下车之后和马某也嚷嚷起来,然后他们就打起来了。因为当时是晚上,我也看不出他们是怎么打的,只是看到文轩拿酒瓶子朝对方其中一个人砸了一下,后来被砸的这个人头上、脸上都是血。4、同案犯胡明轩证供述,2014年9月8日,我在租住的彩虹网吧南侧的平房睡觉,到晚上十二点左右,马某用金刚的手机给我打电话,他叫我赶紧到彩虹网吧一会有人打他。我去了网吧门口,过了三五分钟,我见金刚从网吧里出来,接着王某甲和马某从网吧东边的道上过来。从网吧北侧开来一辆银白色面包车停在门外,从车上下来三个男的,两三个女的,其中一个男的问:谁是小光?马某说:我是,怎么着,你弄死我吧。当时王某乙正搂着马某劝说他,对方那男的又说了几句,马某骂了他一句,那个人上来推了马某一下,马某就和他打了起来,站在一边的金刚见打起来也冲上去和马某一块打那男的,王某乙一直拦也拦不开,这时马某冲我嚷:文轩,快上啊。因为晚上我喝多了,刚打起来时,我正蹲在地上,我站起来头晕,觉得不拿家伙打不上劲,就跑进网吧从门内冰箱里冰着的啤酒拿出一瓶,边往外走边冲吧台说:我拿瓶啤酒,一会再算账。之后我出来冲正和金刚、马某相互拳头巴掌乱打着的那男的正面头顶部砸了一瓶子,砸后瓶子就碎了,我手里只留下半截酒瓶子朝他左膀、右肩部扎了一下,这时我才看到他头上流血了。5、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9月9日0时许,我和张某甲在家吃完饭我们就叫了几个人来高阳唱歌,张某甲说要去花样年华KTV找她的姐妹。我们几个人就去了神话KTV,过了一会我比较担心张某甲,我和我老公张子楠就去花样年华KTV找她,当时我进了他们包间看见有王某乙,我和他们喝了两杯酒就和我老公走了,不知道谁给马某打电话他也去神话KTV找我们了,过了一会张某甲就又给我打电话,对方有一个男的在电话里边说话忒难听让马某听见了,马某就说了那个男的几句,过了一会我们就走了。我们几个走到了彩虹网吧那,有个男的就给我打电话,马某就把电话拿过去了,当时马某就和给我打电话的那个男的在电话里边吵起来了,马某就说我们在彩虹网吧呢,让他们有事过来说,过了一会张某甲、王某乙、石某乙还有几个人就过来了,他们过来以后就吵起来了,对方有四个男的踹了马某几脚,有一个男的拽着马某的衣领骂他,马某在地上捡起来一个啤酒瓶子砸了那个男的脑袋几下,我们就赶紧过去拦架,过了一会派出所的就过来了。马某手里拿着酒瓶子来。马某的右嘴角破了,对方一个男的脑袋破了,马某嘴角破了是被对方打的,对方那个男的脑袋是马某用酒瓶子砸破的。6、证人黄某证言,证实2014年9月8日晚上11点左右,金刚去上网,他玩了也就十分钟左右,从外面进来一个女的,大约二十多岁,从二楼把金刚叫了下来一块出去了,将近一个小时左右时间,听见有人嚷外面打架呢,我就和翟同先后到门口看,因为要照看吧台,我只是在门口看了两眼,见早打完了,一个身上流着血的男的在一边站着,王某乙拽着马某不让他走,金刚拦着王某乙让他松手,别报警之类的话。我就又回了屋。7、证人翟同证言,证实2014年9月9日0时左右,我和我们网吧另外一个网管黄某在网吧待着,我就听见外边有人打架。我和我当时站在彩虹网吧门口看见马某拦着王某乙说什么不让王某乙报警,金刚也在拦着王某乙不让报警,旁边还有个女的说什么“差不多就算了”,看着好像是拦架的。8、证人石某甲证言,证实我和石某乙还有王某乙吃完饭去了花样年华KTV唱歌,当时我们都喝的有些多了,在KTV时候好像有个男的给王某乙打电话不知道说了些什么,而后王某乙说出去下,他开着车,我们就到了彩虹网吧门口,下车后看见七八个男的,王某乙过去和对方一个男的拥抱了下,王某乙说:小光,兄弟是你啊。我见他们在门口一边说话,我就上前说了句:兄弟怎么个情况。那个叫小光的男的说:怎么了,你忒牛逼。这时石某乙说:你至于吗,这是干什么。那个叫小光的骂了一句,骂完就上去打了石某乙两拳,把他打倒在地,继续拳头巴掌打他,我上去拦叫小光的那个男的,他给了我嘴边一拳头,把我打一边去了,他又要打石某乙,被他一块的拦住了,这时有个男的拿着酒瓶从彩虹网吧冲了出来朝着石某乙脑袋砸了一下就流了血,石某乙到一旁去了,我就打了报警电话。9、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我记得好像是2014年农历八月十五晚上我和石海军、石某乙吃完饭去花样年华KTV唱歌,唱完歌我开车拉着石某乙、石海军走到彩虹网吧的时候,我说进彩虹网吧买盒烟,石海军和石某乙跟着我一起下了车。当时在彩虹网吧门口站着马某和王某甲,我进彩虹网吧拿烟,金刚正好从彩虹网吧往外走,我拿了烟跟金刚一起出来了。出来后就看见马某和石某乙、石海军往一起凑像是要打架,我刚想上去拦他们,马某就拳头巴掌的打石某乙,当时马某还喊金刚:金刚,你还不上干什么?我就赶紧拦着金刚,后来那个胖子拿着一个啤酒瓶子朝着石某乙脑袋上打了一下,当时就把瓶子打碎了,那个胖子还用碎酒瓶子扎了石某乙胳膊上两下,金刚这个时候从腰间拿出一个匕首朝着石某乙脸上划了一刀。10、高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附照片),鉴定意见证实石某乙的损伤属轻伤二级。11、石某乙的住院病历,证实被害人石某乙住院的相关情况。12、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证实被告人马某方已赔偿被害人及被害人对其谅解情况。13、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胡明轩、金永刚等被判刑处罚情况及被告人马某的前科情况。14、抓获及临时羁押证明,证实被告人马某于2015年6月18日被泰安市公安局抓获,于2015年6月19日送至泰安市看守所临时羁押,2015年6月26日被河北省高阳县公安局解走。15、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马某的基本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自愿认罪并能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有关辩护人所辩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蒋 政审判员 张建宗审判员 赵田茂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尤凤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