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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永刑初字第11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胡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刑初字第112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0日被继续取保候审。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永检公诉刑诉(2015)10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0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露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日早上,被告人胡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夏某在永嘉县江北街道斯多纳公司二楼发生纠纷,后两人互殴。期间,被告人胡某用滑架砸中夏某脸部并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夏某伤致右侧鼻骨及右上颌骨额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6月10日,被告人胡某已与被害人夏某达成协议,赔偿夏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000元,夏某对胡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同日,被告人胡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夏某的陈述,证人杨某的证言,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检查笔录、体表伤情记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随案移送清单、照片、协议书、收条、报告书以及被告人胡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胡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结合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决定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滑架一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谷曼青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达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