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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文民一初字第8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诉与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文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冯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文民一初字第858号原告刘某某,云南省西畴县人,现租住文山市。被告冯某某,云南省西畴县人,住西畴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某于2015年10月29日以被告冯某某住所地在西畴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审判员  田荣贵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戴翠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