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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商初字第10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济南市农村商业银行长清支行与刘振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刘振,郭华香,刘广利,邢庆云,刘峰,张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商初字第1079号原告济南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驻所地济南市长清区。法定代表人李士绩,男,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董环,男,生于1987年1月26日,汉族,住济南市长清区,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职工。被告刘振,男,生于1984年2月4日,汉族,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郭华香,女,生于1956年3月11日,汉族,住济南市长清区。(与被告刘振系母子关系)被告刘广利,男,生于1973年7月12日,汉族,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邢庆云,女,生于1973年3月1日,汉族,住济南市长清区。(系被告刘广利之妻)被告刘峰,男,生于1968年8月21日,汉族,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张燕,女,生于1967年10月19日,汉族,住济南市长清区。(系被告刘峰之妻)原告济南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以下简称济南农商行长清支行)与被告刘振、郭华香、刘广利、邢庆云、刘峰、张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后,由审判员侯金朋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农商行长清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董环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振、郭华香、刘广利、邢庆云、刘峰、张燕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济南农商行长清支行诉称,2013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刘振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980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刘广利、刘峰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了保证期间、保证范围、保证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内容。贷款到期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贷款49799.99元,经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振偿还借款本金49799.99元及利息和逾期利息,并要求被告刘广利、刘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振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被告郭华香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被告刘广利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被告邢庆云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被告刘峰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被告张燕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6月7日,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与刘振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长马)农信借字(2007)第0106011号,合同约定借款种类为短期流动资金贷款,借款用途为购出租车,借款金额为5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07年6月7日至2010年6月6日。由被告刘玉利、刘光水为被告刘振的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振再次向农信社贷款49800元用于偿还上述贷款,为此双方于2013年6月3日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长马)个借字(2013)年第01128号,合同约定借款种类为短期贷款,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金额为498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3日至2014年6月2日。该合同借款方式约定:采用非循环方式借款。借款利率约定:固定利率,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0%确定,每笔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第八条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有权对违约使用部分在违约使用期间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百分之百的罚息,并提前收回贷款。同日,被告刘峰、刘广利与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编号为(长马)保字(2013)年第01128号,该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刘峰、刘广利为被告刘振的借款提供担保,被担保的本金数额为人民币49800元正。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二年。合同签订后,信用社于2013年6月3日向被告刘振发放贷款49800元,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记载的借款月利率为10‰,到期日为2014年6月2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振偿还借款本金0.01元,截止2015年9月15日被告刘振借款本金49799.99元,利息及逾期利息15145.27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双方形成诉讼。另查,被告刘振与被告郭华香是夫妻关系,被告刘广利与被告邢庆云是夫妻关系,被告刘峰与被告张燕是夫妻关系。2015年1月26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批准山东济南润丰农村合作银行、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组成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债权债务由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同时开设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农信社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贷款结欠明细表一份、承诺书两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卷为凭,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刘振、刘广利、刘峰与原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借款合同,担保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信用社向被告刘振发放了贷款,合同到期后,截止2015年9月15日被告刘振尚欠信用社借款本金49799.99元、利息及逾期利息15145.27元,因此,原告济南农商行长清支行起诉要求被告刘振偿还借款本金49799.99元及利息、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刘广利、刘峰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签订保证合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因此,原告济南农商行长清支行要求被告刘广利、刘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郭华香、邢庆云、张燕承担连带偿还义务,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因此,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刘振、郭华香、刘广利、邢庆云、刘峰、张燕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济南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借款本金49799.99元。二、限被告刘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济南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2015年9月15日前欠的利息及逾期利息15145.27元。三、由被告刘振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49799.99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加收50%向原告济南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支付逾期利息,限被告刘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由被告刘广利、刘峰对上述判决一、二、三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济南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1424元,减半收取712元,保全费669元,由被告刘振、刘广利、刘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金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车 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