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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16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叶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166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甲,务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9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5)1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以简易程序受理本案后,因在审理过程中出现不适宜使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15年7月29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莫炽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日0时40分,被告人叶某甲酒后(经检验,叶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43.73mg/100ml)驾驶粤S·8J6**号日产牌骐达小轿车,沿东莞市石排镇太和西路由塘尾往石排大道方向行驶,途经太和西路茗苑肠粉店对出路段时,车头右侧与行人无名氏发生碰撞,造成无名氏倒地受伤(经鉴定,无名氏所受损伤已达重伤二级)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叶某甲协助将伤者送往石排医院后回到现场接受处理。经认定,叶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无名氏不承担事故的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叶某甲支付了被害人医疗费等费用约7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甲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人叶某乙、罗某、于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入院记录及手术记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血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机动车信息查询及驾驶人信息查询,户籍调查函,说明材料,到案经过,被告人叶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甲无视国法,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叶某甲在案发后立即送被害人入院治疗,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叶某甲的家属支付了被害人部分医疗费,可对被告人叶某甲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叶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9日起至2016年5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进龙代理审判员  黄 新人民陪审员  罗光信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梁 跃(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3页共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