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彭民初字第14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虎某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民初字第1482号原告:虎某某,女,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被告:陈某甲,男,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原告虎某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银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2年1月25日举行婚礼同居生活,1994年1月25日在彭阳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长女陈乙,现已成年。1998年1月10日生次女陈丁,现随原告生活。2000年7月23日生���子陈丙,现随被告生活。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双方性格、爱好的差异,经常发生矛盾。1993年被告外出打工发生事故,致使头部受伤,治愈后脾气变得暴躁,动辄便殴打原告。2015年10月7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再次发生矛盾,原告外出打工至今。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子女,由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1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了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于1994年1月25日在彭阳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缺席,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虽缺席未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2年1月25日举行婚礼同居生活,1994年1月25日在彭阳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长女陈乙(已成年);1998年1月10日生次女陈丁,现随原告生活;2000年7月23日生儿子陈丙,现随被告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10月7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再次发生矛盾,原告外出打工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同居生活,其行为违法,后依法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生育三个孩子,已建立了较为深厚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和好有望。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被告有家庭暴力的恶习,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可。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交纳100元,由原告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银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闫向平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