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云法民一初字第26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吴磊与广东新一佳商业投资有限公司同和商场、广东新一佳商业投资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磊,广东新一佳商业投资有限公司同和商场,广东新一佳商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五十五条;《食品广告发布暂行规定(1998年修订)》: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民一初字第2658号原告:吴磊,身份证住址湖北省天门市。被告:广东新一佳商业投资有限公司同和商场,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负责人:李会娟。被告:广东新一佳商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法定代表人:李彬兰。原告吴磊诉被告广东新一佳商业投资有限公司同和商场(以下简称新一佳公司同和商场)、广东新一佳商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一佳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书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磊诉称:2015年5月28日,我在被告新一佳公司同和商场处购买到“德兴云某面”一盒,花费19.8元。该产品外包装正面写有“木耳味甘,性平,具有很多药用功效。能益气强身,有活血效能,并可防治缺铁性贫血等;可养血驻颜,令人肌肤红润,容光焕发,同时对高血压患者也有一定帮助”的宣传语。购买后,我被友人告知可能买到不合格产品。经查询有关法律规定,“食品标签、说明书,不得××预防、治疗功能”,被告的销售行为已违反了我国《食品安全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规定,误导消费者购买上述产品。因此,我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新一佳公司同和商场赔偿我货款19.8元并支付赔偿金500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新一佳公司同和商场、新一佳公司均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8日,原告在被告新一佳公司同和商场处购买了“德兴云某面600g”一盒,并支付货款19.8元。该产品外包装盒的正面显著位置标注有“木耳味甘,性平,具有很多药用功效。能益气强身,有活血效能,并可防治缺铁性贫血等;可养血驻颜,令人肌肤红润,容光焕发,同时对高血压患者也有一定帮助”的宣传语。外包装盒的侧面标注有“配料:红牡丹精面粉、云某(含量≥3%)、食用盐、食品添加剂(碳酸钠)”。该产品属于普通食品。以上事实,有购物票据、产品实物及外包装、商事登记信息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的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食品广告发布暂行规定》第七条规定,食品广告不得出现与药品相混淆的用语,不得直接或者间接的宣传治疗作用,也不得借助宣传某些成分的作用明示或者暗示该食品的治疗作用。本案中,涉案产品在外包装盒上显著位置标注的“木耳味甘,性平,具有很多药用功效。能益气强身,有活血效能,并可防治缺铁性贫血等;可养血驻颜,令人肌肤红润,容光焕发,同时对高血压患者也有一定帮助”的宣传语,明显含有××预防、治疗功能的用语,结合该食品配料中包含云某(木耳的一种)的成分,本院认为涉案产品实际上是借助宣传产品成分的功效,暗示食用该产品具有治疗作用,违反了上述法律法规,属于容易引人误解的夸大宣传。因此,被告新一佳公司同和商场作为涉案产品的销售者,未对产品标识进行严格审查,其销售涉案产品已构成欺诈,现原告诉请其退还涉案产品货款19.8元并赔偿500元,符合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应予以支持;相应地,涉案产品亦应予以退还。由于新一佳公司同和商场属于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根据我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其民事责任应由其总公司即被告新一佳公司承担。新一佳公司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其提供产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其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追偿。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四十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食品广告发布暂行规定》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广东新一佳商业投资有限公司退还吴磊货款19.8元,吴磊同时退还广东新一佳商业投资有限公司“德兴云耳面”一盒(若吴磊届时不能退还,则以19.8元的价格折抵广东新一佳商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应退货款)。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广东新一佳商业投资有限公司赔偿吴磊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广东新一佳商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并在上述判决给付期限内迳付给吴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罗书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嘉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