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苍商初字第10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苍南联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王亦雁、杨凤玉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苍南联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王亦雁,杨凤玉,施克印,吴乃利,林利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商初字第1084号原告:苍南联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苍南县灵溪镇玉苍路609号��三、四层。法定代表人:陈开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荣,男,1991年8月21日出生,汉族,苍南联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苍南县藻溪镇北山坡村108号。被告:王亦雁。被告:杨凤玉。被告:施克印。被告:吴乃利。被告:林利。原告苍南联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王亦雁、杨凤玉、施克印、吴乃利、林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查封登记在吴乃利名下的坐落于苍南县灵溪镇新建小区9-11幢二单元302室房屋,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苍南联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荣及被告吴乃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亦雁、杨凤玉、施克印、吴乃利、林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苍南联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2014年6月19日,被告王亦雁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自2014年6月19日至2015年6月18日期间在最高贷款限额50万元范围内,由借款人向贷款人逐笔申请,贷款人有权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发放贷款。借款期限及借款林利以借款借据约定为准。被告杨凤玉为该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施克印、吴乃利、林利为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罚息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月利率加收3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2014年12月25日,被告王亦雁向原告申请借款50万元,原告经审核后,同意向其发放贷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6月18日,借款月利率为15.36‰,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借款后,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为此,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王亦雁、杨凤玉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36‰,自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6月18日;按月利率18.66‰,自2015年6月1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施克印、吴乃利、林利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补充事实称:2015年6月30日,被告吴乃利代为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1万元;同日,被告施克印代为偿还借款利息3万元;2015年9月23日,被告吴乃利代为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故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王亦雁、杨凤玉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1万元及其利息(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9日至2015年6月29日;以本金46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30日至2015年9月22日;以本金21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3日至实际还款之日��。以上利息均按月利率18.66‰计算),同时放弃对被告吴乃利的诉讼请求。被告吴乃利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借款、担保均是事实。被告王亦雁、杨凤玉、施克印、林利未作答辩。原告苍南联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王亦雁、杨凤玉、施克印、吴乃利、林利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各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电子回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借款及担保的事实;4.《本人声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杨凤玉为涉案借款提供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被告王亦雁、杨凤玉、施克���、吴乃利、林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亦内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被告吴乃利无异议,被告王亦雁、杨凤玉、施克印、林利未到庭质证,也未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待证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6月19日,王亦雁、施克印、吴乃利、林利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F2014061901号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同意自2014年6月19日至2015年6月18日期间内向被告王亦雁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50万元;借款期限、借款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贷���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的利率加收3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施克印、吴乃利、林利作为保证人在《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名捺印,约定在最高限额30万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杨凤玉自愿出具《本人声明》一份,承诺为王亦雁上述合同项下最高限额为50万元的借款提供共同还款责任。2014年12月25日,被告王亦雁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15.36‰,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18日止。借款后,被告王亦雁、杨凤玉未按期偿还偿还借款本息。2015年6月30日,被告吴乃利代为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1万元,被告施克印代为偿还借款利息3万元(合计4万元利息系用于支付2015年6月18日前的利息);2015年9月23日,被告吴乃利代为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本院认为:被告王亦雁与原告苍南联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的借贷及保证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双方约定的借款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王亦雁未全面履行还款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王亦雁偿还剩余借款本金21万元及相应逾期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杨凤玉作为共同还款人,应当为王亦雁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施克印、林利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在双方约定的最高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吴乃利代为偿还30万元,现原告放弃被告吴乃利担保责任,系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没有损害国家、集体以及第三人的利益,应予准许。另被告施克印于2015年6月30日已代为偿还3万元,故被告施克印、林利应对王亦雁、杨凤玉的上述债务在最高额17万元(最高保证金额50万元扣除吴乃利、施克印已承担保证责任的33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超出此部分的请求,应予驳回。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施克印、林利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亦雁、杨凤玉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亦雁、杨凤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苍南联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1万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9日起算至2015年6月29日;以本金46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30日起算至2015年9月22日;以本金21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3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上利率均按月利率18.66‰计算);二、施克印、林利对上述款项在最高额17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施克印、林利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亦雁、杨凤玉追偿;三、驳回苍南联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28元,财产保全费3250元,由苍南联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250元,由王亦雁、杨凤玉、施克印、林利负担49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928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予以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戴美洁人民陪审员 黄 泽人民陪审员 陈 旭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黄丽丽相关法��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