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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滦民初字第34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张立友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唐山市达泰科技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立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唐山市达泰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3403号原告:张立友。委托代理人:张欣欣。特别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缸窑路13号。负责人:许玉青。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蒋艳敏,法律顾问,特别代理。被告:唐山市达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东幺大街1号负责人:王久东。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春智,公司员工,一般代理。原告张立友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唐山市达泰科技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岂延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立友委托代理人张欣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委托代理人蒋艳敏、被告唐山市达泰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春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立友诉称,2014年3月7日8时45分许,高春智驾驶被告唐山市达泰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冀B×××××号车重型普通货车沿迁曹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滦县东海特钢门口处,与从东海特钢门口出来由西向东左转弯的原告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张立友受伤的事故。该事故经滦县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高春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立友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9539.47元,误工费343.4元,护理人员误工费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480元,伤残赔偿金20372元,法医鉴定费1684元,交通费226.4元,复印费11.4元,合计:80248.67元。被告唐山市达泰科技有限公司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保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2014年9月22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应在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唐山市达泰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故原告最后诉请为77386.8元。就赔偿问题,原告多次找到二被告协商未果,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7386.8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辩称,首先提供保单,证明此次事故应由我司承担保险责任。然后提供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道路营运证、司机驾驶证、从业资格证等相关证件证明车辆行驶的合法性。就原告的具体诉请,医疗费应提供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病历本、用药明细、医药费清单等相关医药费损失证明。证明医药费的具体损失。在医药费中,应去除非医保用药和非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误工费和护理费应提供肇事前三个月的工资表。残疾赔偿金应提供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部门提供的法医鉴定报告。鉴定费、复印费不是保险理赔范围,交通费过高。被告唐山市达泰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对原告造成的损害损失应当由我司投保的保险公司进行理赔,另外,原告住院时,我垫付了一万元的治疗费用,后来原告又从我司在交警队的押金中取走了5000元,我司一共垫付了15000元,应该由原告返还给我公司。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7日8时45分许,高春智驾驶被告唐山市达泰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冀B×××××号车重型普通货车沿迁曹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滦县东海特钢门口处,与从东海特钢门口出来由西向东左转弯的原告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张立友受伤的事故。该事故经滦县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春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立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至规定,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高春智及时将原告张立友送往唐山市第三医院检查救治,原告张立友经唐山市第三医院急诊收治检查后以骨盆骨折、胸外伤、右肘部软组织挫裂伤、剥脱伤、多发软组织挫擦伤入骨科住院治疗24天,张立友妻子金素玲陪床护理。在原告张立友救治期间被告唐山市达泰科技有限公司为原告张立友垫付医疗费15000元。原告张立友出院后经滦县光明法律服务所委托古冶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临床鉴定,该所于2014年12月17日出具古冶法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082号报告:张立友伤情诊断为因外伤左髋臼骨折,致左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根据GB18667-2002标准符合4.10.10-i鉴定为十级伤残,伤后一人护理一个月。本次事故给原告张立友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9539.47元,误工费35435.4元,护理人员误工费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480元,伤残赔偿金20372元,法医鉴定费1684元,交通费226.4元,复印费11.4元,合计:80248.67元。另查明被告唐山市达泰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冀B×××××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等险种,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9月23零时日至2014年9月22日24时止,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从业资格证、门诊病历本、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案、用药明细、医疗费票据、司法医学鉴定书、交通费票据、工资减少证明、金素玲的身份证复印件、工资表、工资证明及停发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察并作出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次事故中被告唐山市达泰科技有限公司司机高春智与原告张立友的主次责任分配,本院酌定责任分配以7:3的比例为宜。原告张立友提交从公安交警部门复印的在解决交通事故过程中档案留存的车辆保险单、车辆行驶证、司机驾驶证等证据,证明高春智驾驶的车辆合法行驶资格、司机合法驾驶资格,证明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投保情况,对原告张立友提供的此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冀B×××××号重型普通货车司机高春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在侵权责任范围内对原告张立友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该赔偿责任应当由该车的登记所有人被告唐山市达泰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作为肇事车辆冀B×××××号重型普通货车的保险人,对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原告张立友经济损失的责任,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原告张立友提交的古冶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报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认为原告伤残鉴定的伤残等级过高,护理时间过长,鉴定费不是保险理赔范围,对鉴定结论不认可。本院认为,该报告是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单位根据伤者的实际伤情依法出具的临床鉴定文书,对此鉴定报告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张立友提交的门诊检查费系事故发生后在唐山市第三医院急诊救治检查及出院后复查时所应有的合理开支,门诊检查费、住院医疗费票据亦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张立友主张住院伙食补助按20元/天计算,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张立友主张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时间和计算标准并提交相关用工单位的收入减少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其主张,对该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古冶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意见及原告张立友受伤部位确因伤残持续误工,原告张立友主张误工时间由受伤之日起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并无不妥,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提出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张立友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方法和标准符合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张立友因此交通事故受伤后入院、出院、复查、鉴定等实际情况,其主张的交通费损失为226.4元,本院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张立友支出的鉴定费、复印费是为确定其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两项损失均有相关票据证实,因此对原告张立友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提出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唐山市达泰科技有限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对原告张立友积极救治,在此过程中先期垫付的15000元医疗费应由保险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承担,并将该笔费用直接赔付被告唐山市达泰科技有限公司为宜,同时扣减其应直接赔偿原告张立友的相应赔偿数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及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立友的经济损失62242.8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给付被告唐山市达泰科技有限公司先期垫付的医疗费15000元。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张立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岂延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福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