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二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原告衡阳市石鼓区天马轴承物资经营部、朱某某诉被告衡阳市万隆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阳市石鼓区天马轴承物资经营部,朱某某,衡阳市万隆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石民二初字第196号原告衡阳市石鼓区天马轴承物资经营部,住所地衡阳市石鼓区中湘五金机电市场21栋12-13号。经营者骆书荣,女,1963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曲周县河南瞳镇朱于自口村138号。原告朱某某,男。被告衡阳市万隆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石鼓区松木乡梅村红冲村民组14号。法定代表人陈身兴,该公司董事长。本院2015年9月14日受理原告衡阳市石鼓区天马轴承物资经营部、朱某某诉被告衡阳市万隆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衡阳市石鼓区天马轴承物资经营部、朱某某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衡阳市石鼓区天马轴承物资经营部、朱某某申请撤回起诉是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衡阳市石鼓区天马轴承物资经营部、朱某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475元,减半收取737元,由原告衡阳市石鼓区天马轴承物资经营部、朱某某负担。审 判 长 朱先荣人民陪审员 欧祖流人民陪审员 黄小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尚 雁校对责任人:朱先荣打印责任人:尚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