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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璧法民初字第050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伍某甲与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璧法民初字第05006号原告伍某甲,男,1971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彭某某,女,197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原告伍某甲与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秋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于1994年3月7日在原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被告生育有一女,伍某乙,现年21岁。原、被告婚后初始,感情较好,但最近几年,被告彭某某经常为一些家庭琐事与原告伍某甲吵架,甚至打架。原告伍某甲将生意现金交付被告彭某某,但需要钱周转时,被告彭某某却拒绝给付。因此原、被告感情出现危机,原告伍某甲认为被告彭某某性格过于冷漠,非常古怪,也不尊重原告伍某甲父母,不体谅原告伍某甲。双方于2014年开始分居生活,原告伍某甲曾努力弥补双方关系,但被告彭某某数次不理睬,仍然我行我素,将家中的钱据为己有,现原、被告已无复合可能。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女儿伍某乙的生活费、教育费及医疗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被告彭某某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伍某甲与彭某某1991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4年3月7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共同生活中生育一女伍某乙,现年21岁。后伍某甲与彭某某在共同生活中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2015年8月26日伍某甲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与彭某某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核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婚后共同生育子女,婚后已共同生活21余年,均应珍惜夫妻感情,原、被告虽现在共同生活中发生不睦,但更应相互宽容,找出家庭矛盾的原因,积极化解,共同承担起家庭责任。故本院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对原告伍某甲请求离婚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伍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伍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秋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 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