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商初字第26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化支行与虞鑫鑫、陈建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化支行,虞鑫鑫,陈建云,黄建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商初字第2692号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化支行。负责人:张镭。委托代理人:叶逸凡。被告:虞鑫鑫。被告:陈建云。被告:黄建远。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化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与被告虞鑫鑫、陈建云、黄建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虞鑫鑫、陈建云向原告偿付借款本金25万元及相应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暂算至2015年3月23日利息及逾期利息17124.22元,复利99.93元,之后产生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复息均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日);2、被告黄建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0月16日,被告虞鑫鑫、黄建远与原告签订浙鹿商银广化(2013)循保借字第8511120130031696号《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25万元,额度使用期限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2014年10月15日止;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56%确定,借款期限一年以下的,利率不随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调整而调整;若贷款逾期则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黄建远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等。2013年10月18日,原告向被告虞鑫鑫发放25万元贷款并签订相应借款借据,借款日期为2013年10月18日,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0月15日,借款月利率为7.8‰。后,被告虞鑫鑫未依约还本付息,被告黄建远亦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截至2015年10月29日,被告虞鑫鑫欠借款本金25万元,期内利息1621.72元,逾期利息36855元,期内利息的复利239.07元。另查明,被告虞鑫鑫、陈建云系夫妻关系,于1998年3月2日登记结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虞鑫鑫、陈建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化支行偿付借款本金25万元及期内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期内利息共计1621.72元;截至2015年10月29日,逾期利息计36855元、期内利息的复利计239.07元,之后的逾期利息、复利按月利率11.7‰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复利以1621.72元为基数计付);二、被告黄建远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8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公告费420元,由被告虞鑫鑫、陈建云、黄建远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莹人民陪审员 郑 俊人民陪审员 黄迎庆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叶自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