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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雁民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曾国华、曾武等与曹全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国华,曾武,曾桂云,曹全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民初字第318号原告(反诉被告)曾国华。原告(反诉被告)曾武。原告(反诉被告)曾桂云。原告委托代理人伍亦晟,桂林市星宇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曹全成。委托代理人秦美玲,桂林市万维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桂林市安新北路9号。代表人庞善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洋浚,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桂林市漓江路4号。代表人易小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滕秋生,该公司员工。原告(反诉被告)曾国华、曾武、曾桂云与被告(反诉原告)曹全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桂林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桂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宏欣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廖勇、人民陪审员余永富组成合议庭。2015年6月29日,被告(反诉原告)曹全成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反诉,本院依法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曾武于2015年7月10日申请对其劳动能力丧失程度进行司法鉴定。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反诉被告)曾国华、曾武、曾桂云及其委托代理人伍亦晟,被告(反诉原告)曹全成委托代理人秦美玲、被告太保桂林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洋浚、被告平安桂林公司委托代理人滕秋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曾国华、曾武、曾桂云共同诉称,2015年2月3日22时59分,被告(反诉原告)曹全成驾驶桂C×××××号小型轿车沿桂林市环城北二路由东往西行驶至桂林市七星区环城北二路虞山桥东头,遇杨某由北往南横过道路,桂C×××××号小型轿车车头与杨某相碰撞,造成杨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3月10日,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反诉原告)曹全成、死者杨某分别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桂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保桂林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在被告平安桂林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曹全成在交警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反诉原告)曹全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00000元。调解协议达成后,被告(反诉原告)曹全成未按协议约定给付赔偿款,原告也多次到保险公司索赔未果。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太保桂林公司、平安桂林公司分别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承保人,依法应当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太保桂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平安桂林公司对交强险赔偿后余下不足部分损失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反诉原告)曹全成对保险公司赔偿后不足400000元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反诉被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本、户籍登记证明,用以证明原告与死者杨某的身份及关系情况。2、被告(反诉原告)曹全成驾驶证、行驶证,用以证明被告(反诉原告)曹全成身份情况及肇事车辆登记情况。3、电脑咨询单,用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工商登记情况。4、《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杨某与被告(反诉原告)曹全成负事故同等责任。5、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用以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6、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火化证、具名死亡殡葬证、死亡户口注销单,用以证明死者杨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并已火化的事实。7、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殡仪服务收费清单、税务局发票、殡仪服务收费清单,用以证明2015年2月27日收到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家属于2015年2月28日将尸体火化,故2015年2月3日至2月28日的停尸费应由被告曹全成承担。8、证明两份、残疾人证,用以证明原告曾武系曾国华、杨某儿子,原告曾武肢残二级残疾,无劳动能力,无任何收入来源,需由父母抚养。9、桂林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所退管科证明,桂林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证,用以证明杨某每月领取基本养老金1681元,是其家庭的主要收入。10、误工证明两份、交通费票据,用以证明误工费损失及交通费。11、调解协议书,用以证明2015年3月10日在七星交警大队的主持下,原告与被告(反诉原告)曹全成达成调解协议,系其自愿作出对受害者家属赔偿的承诺,但被告(反诉原告)曹全成未按约定履行。12、桂林市正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曾武丧失劳动能力。被告(反诉原告)曹全成辩称,1、对原告诉请的交通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分担无异议。2、肇事车辆在被告太保桂林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平安桂林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应由两家保险公司在其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对原告诉请被告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后不足部分承担损失400000元赔偿责任无异议。4、本案因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拒绝赔偿被答辩人的损失造成,故诉讼费应由其承担。被告(反诉原告)曹全成为其本诉辩称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被告太保桂林公司辩称,被告太保桂林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之内赔偿,且不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太保桂林公司为其辩称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被告平安桂林公司辩称,1.被告平安桂林公司同意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50%的责任。2.各项具体赔偿费用应合理计算,原告曾武的抚养费不应承担,如果法院一定要判承担抚养费,须扣除原告曾武低保费。3.被告平安桂林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平安桂林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反诉原告曹全成同时提出反诉称,2015年2月3日22时59分,反诉原告曹全成驾驶桂C×××××号小型轿车沿桂林市环城北二路由东往西行驶至桂林市七星区环城北二路虞山桥东头,遇杨某由北往南横过道路,桂C×××××号小型轿车车头与杨某相碰撞,造成杨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因桂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保桂林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平安桂林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反诉原告曹全成与被告(反诉原告)在交警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反诉原告曹全成赔偿反诉被告各项损失400000元。后反诉原告曹全成赔偿反诉被告150000元,其余损失因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拒绝赔偿,造成调解协议未能履行。本案损失应由被告太保桂林公司、平安桂林公司进行赔偿。因此,反诉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曹全成垫付的赔偿款150000元。反诉原告曹全成为其反诉提供的证据有:1、两份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用以证明其赔偿反诉被告150000元。反诉被告曾国华、曾武、曾桂云对反诉原告曹全成的反诉辩称,1.反诉被告与反诉原告签订的协议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请法院支持。2.反诉原告系自愿支付150000元。反诉被告曾国华、曾武、曾桂云对其反诉辩称意见未提供证据。根据原告(反诉被告)曾武的申请,本院按程序确定广西正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反诉被告)曾武的劳动能力丧失程度进行鉴定。广西正华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正华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2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曾武因颈椎5、6椎体骨折颈髓不完全性损伤致四肢不同程度瘫痪伴右手功能完全丧失,属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反诉原告)曹全成对原告(反诉被告)本诉提供的证据1-9无异议。对证据10有异议,不能证明误工费损失。对证据11的内容无异议,只能说明保险公司不赔偿,不能说明我方没有赔偿。对证据12无异议。被告太保桂林公司对原告(反诉被告)本诉提供证据1-12均无异议。被告平安桂林公司对原告(反诉被告)本诉提供证据1-6无异议。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费用属于丧葬费费用。证据8证明有异议,村委会和派出所没有证明曾武不具备劳动能力的资格。证据9不能证实实际发生的费用。证据10有异议,没有提供单位营业执照及法人签字,没有提供银行转账流水,发票上面没有日期,无法核实与本次事故相关。证据11对保险公司不具备约束力。对证据12无异议。本诉原、被告均对广西正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正华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2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由本院按程序确定的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对此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反诉被告及被告太保桂林公司、平安桂林公司对反诉原告曹全成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结合本诉与反诉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双方陈述和质证认证如下:本院对当事人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双方有异议的其他证据,因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且该类证据确与双方诉辩事由具有关联性,故本案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2月3日22时59分,被告(反诉原告)曹全成驾驶桂C×××××号小型轿车沿桂林市环城北二路由东往西行驶至桂林市七星区环城北二路虞山桥东头,遇杨某由北往南横过道路,桂C×××××号小型轿车车头与杨某相碰撞,造成杨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3月10日,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星大队作出桂公交认字(2015)第0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反诉原告)曹全成、死者杨某分别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曹全成在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星大队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反诉原告)曹全成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各项损失400000元。调解协议达成后,被告曹全成支付赔偿款150000元给原告(反诉被告)后,未按协议约定给付剩余赔偿款,原告(反诉被告)也多次到保险公司索赔未果,原告(反诉被告)遂诉至法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反诉被告)曾武的申请,本院按程序确定广西正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反诉被告)曾武的劳动能力丧失程度进行鉴定。广西正华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正华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2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曾武因颈椎5、6椎体骨折颈髓不完全性损伤致四肢不同程度瘫痪伴右手功能完全丧失,属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另查明,桂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保桂林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平安桂林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车辆尚在保险期间。又查明,死者杨某与原告曾国华共生育三个小孩,大儿子曾红卫(已死亡),育有一女曾楚倩(其与母亲黄萍已明确表示放弃参加诉讼),二儿子为原告曾武,小女儿系原告曾桂云。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归纳本诉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诉请赔偿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二、被告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及数额。反诉争议焦点为:反诉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反诉原告垫付的150000元。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经交通警察部门勘察并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收到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各方当事人对交通警察部门认定的交通事故基本事实、成因分析及事故认定均未提出异议,因此,交通警察部门对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符合客观事实,在划分责任方面恰当,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参考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原告(反诉被告)诉请赔偿死亡赔偿金271359元(24669元/年×11年),丧葬费23424元(3904元/月×6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反诉被告)诉请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150450元(15045元/年×20年÷2),被告平安桂林公司辩称不应承担原告曾武(反诉被告)的抚养费,如需承担抚养费,须扣除原告曾武低保费的抗辩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因低保费是国家给予城乡居民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标准的一种保障,不属法律规定其他生活来源,且原告曾武(反诉被告)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属于应当予以抚养的成年近亲属。故原告(反诉被告)诉请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150450元(15045元/年×20年÷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安桂林公司抗辩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反诉被告)诉请赔偿特殊遗体冷藏费2450元,属于丧葬费范围内,另行赔偿无法律依据,对原告(反诉被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家属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500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考虑到原告(反诉被告)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误工费500元、交通费500元,其余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反诉被告)诉请赔偿鉴定费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因此次交通事故致受害人死亡确对原告(反诉被告)造成了精神损害,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反诉被告)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271359元、丧葬费2342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0450元、误工费5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上述损失合计497033元。按法律规定应先由被告太保桂林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予以赔偿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在该项下赔偿)。余下损失387033元(497033-110000元),因被告(反诉原告)曹全成在此次交通事故承担同等责任,结合其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由被告(反诉原告)曹全成承担60%民事赔偿责任。即由被告平安桂林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赔付232219.8元[(497033-110000元)×60%],原告(反诉被告)诉请被告太保桂林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损失、被告平安桂林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损失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反诉被告)诉请被告(反诉原告)曹全成按调解协议对保险公司赔偿后不足400000元部分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因本案系侵权纠纷,原、被告是否按调解协议履行义务不属本案处理范畴,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作处理。关于反诉部分,原告(反诉被告)对被告(反诉原告)曹全成垫付的150000元予以认可。在本案本诉中,被告太保桂林公司、平安桂林公司已对原告(反诉被告)的此部分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反诉原告)曹全成垫付的相关费用,原告(反诉被告)应予以返还。故本院对被告(反诉原告)曹全成的该反诉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反诉被告)曾国华、曾武、曾桂云人民币11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范围内赔付原告(反诉被告)曾国华、曾武、曾桂云人民币232219.8元。三、原告(反诉被告)曾国华、曾武、曾桂云返还被告(反诉原告)曹全成垫付款人民币150000元。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00元,由被告曹全成负担,反诉件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曾国华、曾武、曾桂云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覃宏欣代理审判员  廖 勇人民陪审员  余永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黄 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