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兰民初字第69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崔民霞与罗勇、王新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兰民初字第6949号原告崔民霞,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高洪才,临沂河东东正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勇,驾驶员。被告王新刚,居民。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洪英,费县大田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临沂市顺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临西十三路与双岭路交汇处向南2000米路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沂蒙路1号广田悦城A号楼302室。代表人周彦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玉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崔民霞与被告罗勇、王新刚、临沂市顺驰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驰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临沂太平洋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民霞的委托代理人高洪才,被告罗勇、王新刚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洪英,被告临沂太平洋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玉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顺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民霞诉称,2014年7月25日14时许,被告罗勇驾驶被告顺驰公司所有的鲁Q×××××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行驶过程中与我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我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我在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近百日。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罗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临沂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我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法医鉴定费、复印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17996.8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罗勇、王新刚共同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肇事车辆在被告临沂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其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我们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5000元,该费用应当从赔偿数额中扣除。被告临沂太平洋财险公司辩称,被告罗勇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了交强险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不承担程序性费用。被告顺驰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14时56分许,被告罗勇驾驶登记在被告顺驰公司名下的鲁Q×××××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临沂市兰山区富华小区工地南门由北向南行驶至涑河北街右转时,与原告崔民霞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崔民霞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6天,支出医疗费计238629.28元,另支出病历复印费79.5元,原告受伤后被告王新刚垫付款项115000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子顾召琪、胞弟崔民武两人护理。临沂兰山法医司法鉴定所接受原告崔民霞的委托,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的法医鉴定意见认定,被鉴定人崔民霞右手损伤构成八级伤残,左下肢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右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皮肤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期限为365天,左内踝内固定物需再次手术取出,费用约需6000元。原告支出法医鉴定费800元。被告对法医鉴定意见均有异议,认为鉴定的伤残等级过高,误工期限过长,原告的误工期限应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其中被告临沂太平洋财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及非医保用药情况进行重新鉴定和审查。经本院委托,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4月7日作出鉴定意见,认为被鉴定人崔民霞因交通事故致右手功能部分丧失构成九级伤残,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构成九级伤残,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构成十级伤残,体表皮肤疤痕形成构成十级伤残。被鉴定人崔民霞在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费用中,非医保费用共计28455元。被告临沂太平洋财险公司支出重新鉴定费1000元。原、被告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在庭审中,原告主张为疗伤支出交通费1000元,提供相应交通费单据一宗佐证,被告请求法庭酌情确认。原告主张自己系个体工商户,误工费为109元/天,提供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情况及营业执照副本各一份,其中注销登记情况记载,原告个体工商户成立时间为2010年3月30日,注销时间为2014年10月21日;营业执照副本记载注册日期为2014年10月21日。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有异议,称原告的营业执照已经被注销,不能按个体工商户标准赔偿,应按其户籍性质核定赔偿标准。对原告的住院由两人护理,被告均有异议,称应按一人计算护理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告称最高可支付5000元。原告陈述称护理费为77.44元/元,被告均无异议。另查明,被告罗勇驾驶的鲁Q×××××号车,登记在被告顺驰公司名下,实际系被告王新刚所有,挂告在该公司经营,被告罗勇在为王新刚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经原告申请,本院追加王新刚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上述车辆在被告临沂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并在该公司投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并经庭审调查所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到庭的双方当事人对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被告顺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法律赋予各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对事故认定书关于交通事故基本事实的认定和责任划分予以确认。对原告崔民霞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临沂太平洋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不超过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由该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被告罗勇在为被告王新刚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应当由被告王新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应当返还其垫付的款项。经有关部门审查,原告崔民霞支出的医疗费中含非医保费用28455元,参照有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对此不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由原告及被告王新刚根据责任比例承担。关于医疗费中是否包含非医保用药,举证责任在被告保险公司,重新鉴定费及审查费应当由被告临沂太平洋财险公司自行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本院可酌情予以确认。原告的伤情以重新鉴定意见为依据,参照有关规定,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期限可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主张误工费为109元/天、残疾赔偿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所举证据能够证实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被告对此有异议,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自己的主张,因此住院期间应按一人计算护理费。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本院可酌情确认。原告因伤导致骨折,需择期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后续治疗费必然发生,为减少讼累,本院可一并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崔民霞支出的医保药费210174.28元、造成的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96天=2880元,计219054.2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范围内赔偿209054.28元×70%=146338元,余款由原告崔民霞自行承担;二、原告崔民霞支出的非医保药费28455元,由被告王新刚赔偿28455元×70%=19918.5元,余款由原告崔民霞自行承担;三、原告崔民霞的误工费109元/天×101天=11009元、护理费77.44元/天×96天=7434.24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19839.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计144282.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范围内赔偿34282.6元×70%=23997.82元,余款由原告崔民霞自行承担;四、原告崔民霞支出的法医鉴定费800元、病历复印费79.5元,计879.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范围内赔偿879.5元×70%=615.65元,余款由原告崔民霞自行承担;五、原告崔民霞返还给被告王新刚垫付的款项115000元;六、驳回原告崔民霞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至五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7570元,由原告崔民霞负担1607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5963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连瑞审 判 员 王 丽人民陪审员 吕悦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张婷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