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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法民初字第094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陈瑞金与重庆欣润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蒋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瑞金,蒋黎,重庆欣润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法民初字第09408号原告陈瑞金,男,1966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委托代理人张江,重庆市巴南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蒋黎,男,198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重庆欣润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住所地长寿区三峡路22号6幢2-1,组织机构代码79350656-1。负责人张吉佑,经理。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北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湖街道双龙大道218号奥蓝酒店1幢1-1、2-1,组织机构代码77847652-8。负责人陈剑平,经理。委托代理人苏丹,女,199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原告陈瑞金与被告蒋黎、重庆欣润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以下简称“欣润奇长寿分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北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渝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霍袁平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28日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瑞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江、被告蒋黎、被告欣润奇长寿分公司负责人张吉佑、被告天安财险渝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苏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瑞金诉称,2014年12月10日,被告蒋黎驾驶渝BK09**号重型自卸货车,从东泉镇往姜家镇方向行驶,行驶至巴南区姜家巨成集团路段,会车时与对方原告陈瑞金驾驶的渝B48**号警用小型轿车相撞,车辆侧滑又与右侧路边的行人赵明海接触,造成赵明海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陈瑞金与渝B48**号警用小型轿车乘车人魏良意二人受伤,以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12日,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下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蒋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瑞金被送至重庆市巴南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2015年3月22日,重庆市巴南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陈瑞金伤残等级为两个十级伤残。被告蒋黎系将渝BK09**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被告欣润奇长寿分公司名下从事业务活动,被告欣润奇长寿分公司就渝BK09**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天安财险渝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现诉请三被告支付原告陈瑞金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施救费、修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147845.80元。被告蒋黎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被告欣润奇长寿分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非医保用药应由被告天安财险渝北支公司承担。被告天安财险渝北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天安财险渝北支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被告蒋黎与被告欣润奇长寿分公司签订汽车营运服务合同,约定被告蒋黎提供渝BK09**号重型自卸货车一辆,以被告欣润奇长寿分公司名义上户,由被告欣润奇长寿分公司为被告蒋黎提供车辆营运服务。2014年12月10日,被告蒋黎驾驶渝BK09**号重型自卸货车,从东泉镇往姜家镇方向行驶,行驶至巴南区姜家巨成集团路段,会车时与对方原告陈瑞金驾驶的渝B48**号警用小型轿车相撞,车辆侧滑又与右侧路边的行人赵明海接触,造成赵明海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陈瑞金与渝B48**号警用小型轿车乘车人魏良意二人受伤,以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12日,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下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蒋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瑞金被送至重庆市巴南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原告陈瑞金因此次交通事故共花费医疗费9898.60元,该款系原告陈瑞金垫付。2015年3月22日,重庆市巴南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陈瑞金伤残等级为两个十级伤残。被告欣润奇长寿分公司就渝BK09**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天安财险渝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含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原告陈瑞金受伤前月工资为5503元。原告陈瑞金系城镇居民,其母亲郑孝梅(1944年3月14日出生)仍健在。郑孝梅现有四位子女,分别为陈瑞珍、陈瑞美、陈瑞菊及原告陈瑞金。被告蒋黎、欣润奇长寿分公司、天安财险渝北支公司未垫付原告陈瑞金此次交通事故相关费用。2015年9月1日,原告陈瑞金诉请如上。因双方意见分歧,本院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告陈瑞金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票据、出院记录、入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本、收入证明、子女证明等,被告天安财险渝北支公司提交出险抄件等,被告欣润奇长寿分公司提交汽车营运服务合同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通执法部门认定,被告蒋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本院认定被告蒋黎应承担原告陈瑞金的全部损失。由于渝BK09**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天安财险渝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天安财险渝北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交强险限额外损失再由被告蒋黎、被告天安财险渝北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蒋黎与被告欣润奇长寿分公司签订汽车营运服务合同,二者关系应为挂靠人和被挂靠人关系,故被告欣润奇长寿分公司应对原告陈瑞金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陈瑞金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损,要求三被告赔偿,理由正当,本院对其合法请求应予支持。经审查,结合原告陈瑞金诉请,本院确认原告陈瑞金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9898.6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32元/天×9天);3、误工费18710元(5503元÷30天×102天),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即2015年3月21日;4、护理费720元(80元/天×9天);5、残疾赔偿金60352.80元(25147元×20×0.12);6、被扶养人生活费1738.80元(母亲郑孝梅4935.33元:18279元×9×12%×25%,因原告陈瑞金仅诉请1738.80元,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酌情主张500元;8、营养费酌情主张1000元;9、修理费37580元;10、施救费700元;11、精神抚慰金8000元;12、鉴定费700元。综上,原告陈瑞金以上损失共计140188.20元。因本案交通事故还有另两位权利人需解决赔偿费用,故本案在交强险医疗费中为另两位权利人预留6000元医疗费,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中为另两位权利人预留7万元伤残赔偿金。被告天安财险渝北支公司未对非医保用药提出异议,故本院认为医疗费9898.60元应由被告天安财险渝北支公司承担。故被告天安财险渝北支公司在本案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药费4000元,伤残赔偿金40000元,修理费2000元,上述款项共计46000元。现剩余医疗费589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误工费18710元、护理费720元、剩余残疾赔偿金20352.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38.8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000元、修理费35580元、施救费7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共计93488.20元,因被告蒋黎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责,且渝BK09**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故被告天安财险渝北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应承担金额为93488.20元。综上,被告天安财险渝北支公司共计应支付原告陈瑞金139488.20元。另鉴定费700元,由侵权人即被告蒋黎和被挂靠人即被告欣润奇长寿分公司承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北支公司赔偿原告陈瑞金交通事故经济损失139488.20元。二、被告蒋黎、重庆欣润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连带赔偿原告陈瑞金交通事故经济损失700元。三、驳回原告陈瑞金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履行,逾期责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8元,由被告蒋黎负担。上述款项已由原告陈瑞金自愿垫付,限被告蒋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径付原告陈瑞金,本院预收的受理费不作清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霍袁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谭 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