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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法民二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化邮政银行与孟志良、王新中、雷训芝、陈卫军、林爱国、周喜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化县支行,孟志良,王新中,雷训芝,陈卫军,林爱国,周喜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法民二初字第31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化县支行(以下简称安化邮政银行)。住所地安化县东坪镇望江路*号。负责人彭志峰,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政文,湖南资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孟志良,男,1967年11月21日出生。被告王新中,女,1973年12月8日出生。被告雷训芝,男,1965年10月29日出生。被告陈卫军,女,1968年7月19日出生。被告林爱国,男,1962年1月15日出生。被告周喜梅,女,1975年4月25日出生。原告安化邮政银行与被告孟志良、王新中、雷训芝、陈卫军、林爱国、周喜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雪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政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志良、王新中、雷训芝、陈卫军、林爱国、周喜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化邮政银行诉称,2012年11月9日,原告与被告孟志良、王新中、雷训芝、陈卫军、林爱国、周喜梅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被告孟志良、雷训芝、林爱国组成联保小组,联保小组中任意成员自愿为其他成员发放贷款提供连带责任(贷款单笔最高限额为人民币五万元),联保小组成员中各自的配偶均签字同意提供担保,原告与联保小组成员中的任意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期间从借款之日起到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2013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孟志良签订一份《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孟志良从原告处贷款5万元用于进木材,年利率14.58%,借款到期为12个月即2013年11月11日至2014年11月11日,被告孟志良采取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本付息(借款前6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若被告孟志良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利息。被告雷训芝、陈卫军、林爱国、周喜梅自愿对被告孟志良在原告处的借贷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于《借款合同》签订之日即向被告孟志良发放了上述贷款,被告孟志良仅偿还了部份本息,至今已累计拖欠贷款本息合计20169.2元,原告多次向其催讨,被告孟志良却以种种借口拖延未付。被告孟志良、王新中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之规定,上述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孟志良、王新中有共同偿还义务。被告雷训芝、陈卫军、林爱国、周喜梅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此原告为保障合法权利不受侵犯,特依法起诉,请予以审判。原告安化邮政银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2、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3、六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以上3份证据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4、《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拟证明被告雷训芝、陈卫军、林爱国、周喜梅自愿对被告孟志良在原告处的借贷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拟证明被告孟志良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贷款借据,拟证明被告孟志良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7、2015年7月1日逾期表,拟证明被告孟志良已偿还本金32929.18元及利息;还应付原告本金17070.82元;利息2547.97元。上述证据的复印件经核对均与原件一致。被告孟志良、王新中、雷训芝、陈卫军、林爱国、周喜梅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告安化邮政银行为支持其主张提交的1-7份证据,经本院审查,客观真实,形式和来源合法,相互关联,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孟志良、王新中、雷训芝、陈卫军、林爱国、周喜梅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根据所采信的证据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11月9日,原告与被告孟志良、王新中、雷训芝、陈卫军、林爱国、周喜梅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被告孟志良、雷训芝、林爱国组成联保小组,联保小组中任意成员自愿为其他成员发放贷款提供连带责任(贷款单笔最高限额为人民币五万元),联保小组成员中各自的配偶均签字同意提供担保,原告与联保小组成员中的任意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期间从借款之日起到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2013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孟志良签订一份《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孟志良从原告处贷款5万元用于进木材,年利率14.58%,借款到期为12个月即2013年11月11日至2014年11月11日,被告孟志良采取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本付息(借款前6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若被告孟志良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利息。被告雷训芝、陈卫军、林爱国、周喜梅自愿对被告孟志良在原告处的借贷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于《借款合同》签订之日即向被告孟志良发放了上述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孟志良偿还了本金32929.18元及利息;至今已累计拖欠贷款本金17070.82元;利息2547.97元;本息合计19618.79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7月1日止),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收至贷款清偿日止;原告多次向其催讨,被告孟志良却以种种借口拖延未付。被告孟志良、王新中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孟志良、王新中有共同偿还义务。被告雷训芝、陈卫军、林爱国、周喜梅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安化邮政银行与被告孟志良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孟志良支付了借款,被告孟志良应依照合同的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因被告孟志良、王新中系夫妻,在其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共同偿还,原告要求两被告按照合同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雷训芝、陈卫军、林爱国、周喜梅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雷训芝、陈卫军、林爱国、周喜梅对被告孟志良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志良、王新中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化县支行借款本金17070.82元,利息2547.97元,本息合计19618.79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7月1日止)。2015年7月1日以后至本判决指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付。二、被告雷训芝、陈卫军、林爱国、周喜梅对被告孟志良、王新中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雷训芝、陈卫军、林爱国、周喜梅在履行上述判决的第二项义务后,有权向被告孟志良、王新中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元,减半收取152元,由被告孟志良、王新中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员  谢雪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蒋笑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