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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三法刑初字第4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陈某甲、潘某污染环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潘某,陈某乙,钟某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三法刑初字第470号公诉机关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于广东省清远市,身份证号码:×××2013,汉族,初中文化,在业,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4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2日被逮捕,同年2月11日被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2日被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被告人潘某,女,于佛山市三水区,身份证号码:×××0321,汉族,高中文化,在业,住佛山市三水区。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4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29日被佛山市���水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被告人陈某乙,男,于广东省清远市,身份证号码:×××2038,汉族,初中文化,在业,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5年1月19日被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2日被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被告人钟某,男,于佛山市三水区,身份证号码:*****,汉族,高中文化,在业,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5年1月20日被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9日被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以佛三检刑诉(2015)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陈某甲、陈某乙、钟某犯污染环境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陈某甲、陈某乙、钟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份,被告人潘某、陈某甲、陈某乙经商量后租用佛山市三水区南山镇**山脚的空地开办一间无牌无证金属提取加工场,其中被告人潘某占有50%的股份、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分别占有25%的股份,另以每月支付3000元人民币的工资且由被告人潘某支付10%的股份雇请被告人钟某参与加工场的经营管理。该加工场在日常生产过程中使用盐酸、硝酸、烧碱等材料分离废旧金属,提取金、银等贵重金属,产生的废水未经处理流经沟渠直接排放到附近池塘。2014年10月18日,佛山市三水区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执法人员依法对该加工场进行检查,经对该加工场浸洗桶和排污口抽取的废水进行监测,证实浸洗桶提取的样本PH值不达标、总铜超标4779倍、总锌超标269倍、总镍超标484倍;排污口提取的样本PH值不达标、总铜超标343倍、总锌超标77.5倍、总镍超标46.5倍。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在法庭上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潘某、陈某甲、陈某乙、钟某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含重金属的污染物,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潘某、陈某甲、陈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钟某辩称他只负责看门口,其他情况均不知情,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份,被告人潘某、陈某甲、陈某乙经商量后租用佛山市三水区南山镇**山脚的空地开办一间无牌无证金属提取加工场,其中被告人潘某占有50%的股份、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分别占有25%的股份,另以每月支付3000元人民币工资且由被告人潘某支付10%的股份雇请被告人钟某参与加工场的经营管理。该加工场在日常生产过程中使用盐酸、硝酸、烧碱等材料分离废旧金属,提取金、银等贵重金属,产生的废水未经处理流经沟渠直接排放到附近池塘。2014年10月18日,佛山市三水区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执法人员依法对该加工场进行检查,经对该加工场浸洗桶和排污口抽取的废水进行监测,证实浸洗桶提取的样本PH值不达标、总铜超标4779倍、总锌超标269倍、总镍超标484倍;排污口提取的样本PH值不达标、总铜超标343倍、总锌超标77.5倍、总镍超标46.5倍。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潘某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2014年8、9月份,她和陈某甲、陈某乙三人商量合股开办提取贵金属的加工场,她占一半股份,陈某甲和陈某乙各占25%股份。双方说好由她租地并找一个本地人看场,陈某乙提供技术、客源。9月1日,她找了三水区南山镇六和村委会敢咀加油站背后的山岗,陈某甲和陈某乙看过后定了下来。大约过了10天,她找来钟某看场,主要职责是防止有人来捣乱,加工场白天不开工,但也要看着不让陌生人过来,每月固定工资3000元,并且由她从自己的股份中给钟某10%的干股。她还跟钟某说了加工场主要是用化学液体提炼金属。租场后他们通过钟某找来一台勾机平整场地,并在最高处搭棚,在棚下挖了一个长方形的火炉,场地中间挖了三个长方形的水池,还搭了两个放置材料和住人的房子,在水池通往低处的池塘中间还挖了一条水渠等。开工后陈某甲和陈某乙搬来绿色的大塑料桶、铁筛等工具。她后来没去过场地,一直都是由陈某甲和其叔叔负责处理。一般是客人拉来废金属提取想要的贵金属,期间产生的用于提取金属的化学液体和清洗贵金属的废水,通过连接底下池塘的水渠排到池塘里。加工场没有牌证,晚上开工,加工时会产生废水、废气污染,是违规的。刚开始时双方说好按股份出资,但后来在建筑场地时对方没有及时出资,她自己出了大约八万元,其余的都是陈某甲和陈某乙出的。钟某和陈某乙负责在场地管理账目及其他事情。梁某因没有时间,所以没有参与加工场。她辨认出陈某甲、钟某、陈某乙、梁某;还对加工场进行了���认。2.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2014年8月份的一天,他和潘某及其老公梁老板聊天时提议开办贵重金属浸洗场,对方同意。其后,他跟叔叔陈某乙讲了这件事,陈某乙也同意了。最后,双方商定合作事宜并确定他和陈某乙占一半股份,潘某及其老公占一半股份,投入和收益按股份计算。后来,因需要本地人看场,潘某就找到了钟某。经商量,他们决定每个月给钟某3000元固定工资,另梁老板和潘某再给钟某10%的干股,钟某同意了。之后,潘某负责找场地,钟某在现场指挥铺路填土。场地平整好之后,他们买了二手设备进场,拉电、挖井、挖水池、盖房子等。他们的投入和收益是按照股份确定的。潘某负责租场后平时不用管理工场,主要是陈某乙和钟某负责管理、对账,他和陈某乙负责拉客户,陈某乙还负责技术。他们有跟钟��大概说了经营的是洗银工场,从废金属里面浸洗出银、金等贵金属,会产生废水,会有污染,有风险,所以才雇请其看着工场,并且搞好关系,不让工场被查或者被人过来搞事。他没见梁老板去过工场,平时都是钟某代潘某他们在工场打理。工场产生的废水没有处理,废水池满后就流到下面的水塘。他辨认出陈某乙、钟某、潘某;还对加工场进行了辨认。3.被告人陈某乙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在2014年6、7月份,他和陈某甲、潘某夫妻商谈开办炼金厂事宜,并约好他和陈某甲占50%股份,潘某夫妻占50%股份。到了7、8月份,潘某在佛山市三水区南山镇找了一个山头做场地,他和陈某甲看过觉得可以,就由潘某租了下来。之后,他们请了挖土机来平整场地,由钟某在现场指挥铺路填土。搞好基础后,他到现场具体指挥安装水管、挖掘池子��安装炼炉、通电、挖水井、建石棉瓦简易房、用水泥混凝土铺场地、挖了两个水塘等。接着,他和陈某甲到广州市花都区花了两万元买了二手设备进场,然后就开始营业了。他们约定工场的投入和收益按照股份计算。客户自己进场加工,每次收取一百元生活费,再向客户高价卖原料。至被查时,工场开了20多天,一个晚上能赚几百元到一千多元。扣除伙食费后,账上赚了二千多元。工场没有注册登记,拿不到工商牌照,国家也不允许开这样的工场。当初商谈开工场时,他们都知道有污染,担心政府和本地人过去搞事,于是由潘某找到钟某负责看场。他们约定钟某的工资每月3000元,潘某夫妻从自己的股份中再给钟某10%的股份。他和钟某负责管理工场,花费和收益两人对账,他还负责技术,和陈某甲负责拉客户,钟某主要负责看场,不让外人进来。他还对工场的处���流程和工艺进行了供述,工场产生的废液没有经过处理就排放到水池中,水池满水后流到池塘里,污染了土壤;废气直接排到空气里面。潘某的丈夫梁老板没有参与工场具体经营管理。他辨认出陈某甲、钟某、潘某,梁某是潘某丈夫;还对加工场进行了辨认。4.被告人钟某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2014年8月份,潘某说准备和清远人开办金属加工场,该加工场不是正规的,用液体浸洗,会对周围造成污染,是无牌加工场,所以叫他去看场,以免外面的人过来搞事。当时说好每月工资3000元。后来,潘某租了三水区南山镇六和村**山下一大片场地,并请了一台钩机进去推平场地,他过去帮忙看着。场地平好后,另一老板“老陈”带了施工人员进来搭建工场,还买了桶、罐等设备,以及硫酸、硝酸、工业盐、葡萄糖等原料,然后就开始生产了。当���“老陈”说工场是洗银的,他也知道有污染。加工场开工后,他看到用硫酸、硝酸等液体浸洗废金属的水没有处理就排放到水池然后流到下面的池塘,池塘边上的芦苇树木都枯萎了,平时有很大的刺鼻的气味。加工场搞好后,9月份的时候,他提出工资太少,工作太多,很难顶住外面的人。潘某和“老陈”就说从潘某的股份里面给他10%的股份分红,他同意了。加工场经营了十多个晚上之后,就被派出所查了。加工场一个晚上的收益有时是七、八百元,有时是两、三百元,潘某至今没有给过他工资和分红。他不清楚梁某与加工场的关系。加工场平时没有人在,都是晚上天黑后才开工的,主要是几个清远男子和老板“老陈”开农民车运废旧金属料过来提炼,将废金属放到有化学液体桶中将贵重的金、铜等提取出来,废水就冲到水池中,提炼完了就立即开车走人,其他人也离开。他和“老陈”负责管理现场场地,花费和收益两人口头对账。他辨认出陈某甲、陈某乙、梁某、潘某;还对加工场进行了辨认。5.证人梁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他和潘某是生意搭档,合股开办铜渣厂。2014年4、5月份的时候,陈某甲跟他和潘某提过做洗金、洗银的五金加工有钱赚,他没有什么意向,不清楚后来陈某甲和潘某是如何谈好的。2014年大概七八月份的时候,由潘某租了**山羊场处的山头做加工场,然后就开始搞五金加工场了,具体如何操作他也不清楚。后来他听说加工场是潘某、陈某甲、陈老板三人合股,以每月3000元的工资雇请钟某负责管理,如果赚到钱还给钟某一些股份分红。他一直没有参与五金加工场的开设、出资、管理和收益。6.证人卢某的证言。主要内容:2014年5月起,她将佛山市三水区南山镇六和竹椅窝、佛坳���的部分土地约10亩转租给潘某,用于五金加工,潘某负责每年6月直接向六和村委缴纳1万元的租金。当时潘某向她承诺绝对不会有污染。从9月底开始,晚上经常有车辆及人员进出该场地,她不清楚搞什么。她白天去那里看过堆放着一些废铜烂铁,近期发现有异味,潘某说只是硫酸的气味,很快散掉,没事的。7.证人郭某的证言。主要内容:2014年8月份至今,陈老板雇请他在佛山市三水区南山镇六和村委旧北江水泥厂后面山里的一无牌洗银厂务工。该洗银厂用硫酸、硝酸等原料加工废旧铜料,产生的废水放到废水池里,池水满后通过管子排到旁边山沟里面。他们晚上开工,白天休息。该洗银厂没有合法开办手续。8.证人丘某甲的证言。主要内容:他和同事受雇于一个姓陈的老板到南山镇敢××加油站附近工作,主要是清洗银线和铜线。他们用硫酸、���酸等材料将银线、铜线清洗后,将废水倒进废水池,该水池不与外界相通,不清楚废水池里的废水如何处理。9.证人丘某乙、丘某丙的证言。主要内容:2014年10月18日16时许,陈姓老板开车送他们到六和的一个洗银场工作,双方说好每天的工资,当天干完当天给付,包一餐晚饭。他们到洗银场干了几个小时就有警察来检查并将我们带回派出所。他们是用工业硫酸洗废铜料,然后再用硝碱提炼出银,用过的硫酸都倒在一个水泥制成的池里。丘某乙还称工场共有十一、二人,没有招牌,也没有见过营业执照之类的证件。10.证人曾某甲的证言。主要内容:2014年10月10日,她经人介绍到佛山市三水区南山镇一洗银场煮饭,每天只煮晚上一餐饭。2014年10月14日至18日的晚上,她都在洗银场为工人做饭。11.证人赵某甲、黄某甲的证言。主要内容:他��在清远市清城区石角镇**工业园一无牌金属回收公司工作,公司其中一项业务是对废铝中的银进行脱离和提炼。由于他们公司没有相关的场地和设备,于是委托三水区南山镇六和一间无牌金属提炼工场进行提炼。该工场有十几名工人,生产过程中主要使用硫酸,通过硫酸把废铝中的表面进行分解脱离出银。硫酸使用后就形成了污水,该工场没有污水处理系统。工场的负责人是一名姓陈的男子,他们在该工场加工了两次。12.证人邓某的证言。主要内容:2014年10月18日17时30分左右,他与邱伟、郭新和一外省人从清远市塘之岭运了一车五金废料到佛山市三水区南山镇一个加油站后面山岗边的一个清洗场清洗铜线和银线。他们用硫酸、硝酸等材料清洗后会产生废水,废水倒进废水池后不清楚如何处理。13.证人赵某乙、伍某的证言。主要内容:2014年10��18日18时30分左右,他们与赵某甲、黄某甲从清远市清城区石角镇**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装了一车废五金料到佛山市三水区南山镇一个加油站后面的山岗边进行清洗。14.证人黄某乙的证言。主要内容:他的工人伍某、黄某甲、赵某乙和赵某甲在佛山市三水区南山镇六和敢咀加油站后面地下加工厂加工提炼五金时被民警带回调查。他们到该加工厂加工过两次。15.证人曾某乙的证言。主要内容:2014年10月18日15时许,他运了约50公斤含金的铜去到六和一个地下金属加工点进行加工,大概20时许就有警察过来检查了。该加工点是一个放羊场,里面有几个棚和酸池,没有任何污水处理设备,场地很简陋。加工过程中使用大量的酸,会造成污染。16.证人罗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他在南山镇敢××加油站附近工作,主要负责清洗水桶,不清楚其他人在做什么。17.佛山市三水区环境保护局现场检查笔录。主要内容:佛山市三水区环境保护局于2014年10月18日22时30分对佛山市三水区南山镇**山脚无牌无证金属提取加工场进行检查并提取水样的情况。18.现场勘查笔录。主要内容:案发现场佛山市三水区南山镇**山脚一无牌无证金属提取加工场的情况。19.(三水)环境监测TS字(2014)第1410039号监测报告、关于对**山脚无牌无证金属提取加工场的水污染物排放执行标准的意见及附件、广东省地方标准水污染物排放限值(DB44/26-2001)。主要内容:经佛山市三水区环境保护监测站对从佛山市三水区**山脚无牌无证金属提取加工场提取的废水样品进行监测,其ph值不达标,总铜、总锌、总镍均超标。20.计量认证证书及其附表、上岗合格证、持证上岗项目表。主要内容:佛山市三水区环境保护检测站及其相关工作人员的资质情况、授权签字情况。21.关于申请对(三水)环境监测TS字(2014)第1410039号监测报告出具认可意见的请示及附件、其他相关材料,关于对佛山市三水区环境保护监测站(三水)环境监测TS字(2014)第1410039号监测报告认可的意见。主要内容:广东省环境保护厅认可佛山市三水区环境保护监测站(三水)环境监测TS字(2014)第1410039号监测报告。22.开户资料、通话记录清单。主要内容:2014年9月至12月期间,四被告人使用的手机号码相互之间有多次通话记录。23.案件移送书、调查报告。主要内容:佛山市三水区环境保护局经对佛山市三水区**山脚无牌无证金属提取加工场检查,发现该加工场涉嫌刑事犯罪,遂将案件移送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处理。24.抓获经过。主要内容:四被告人到���的过程。25.户籍证明。主要内容:四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与上列的一致。26.违法犯罪嫌疑人前科查询表、证明。主要内容:四被告人均没有违法犯罪记录。被告人钟某辩解他只负责在加工场看门口,其他情况均不知情的意见,经审查,虽然被告人钟某在法庭上否认自己知道涉案加工场的情况,但被告人钟某归案后在侦查阶段详细、稳定供述了被告人潘某等人开办、经营加工场的情况及其受雇佣参与其中的事实,并称自己知道加工场会对环境造成污染。被告人潘某、陈某甲、陈某乙亦一致指证被告人钟某受雇佣参与加工场的经营管理,且雇请被告人钟某时已明确告知加工场会污染环境。上述被告人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结合相关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钟某受雇佣参与涉案加工场的经营管理,并清楚知道该加工场排放的物质会污染环境的事实。被告人钟某的上述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陈某甲、陈某乙、钟某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含重金属的污染物,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钟某辩解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经审查,被告人钟某明知涉案加工场排放的物质会对环境造成污染,仍然受雇参与经营管理,严重污染环境,依法应以污染环境罪的共同犯罪论处。上述辩解无理,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潘某、陈某甲、陈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钟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潘某在公安人员电话传唤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视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乙犯罪后��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虽然在公安人员电话传唤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在法庭上予以翻供,依法不成立自首。综合上述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四被告人均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57日,即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2016年9月1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潘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26日,即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2016年9月2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陈某乙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2016年8月28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四、被告人钟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2016年4月28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曾巧珍代理审判员  黄建烈人民陪审员  叶玉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艳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