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民初字第29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原告陈桂英与被告纪鸿涛、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客运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桂英,纪鸿涛,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2998号原告陈桂英,女,196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刘家岛村66内*号,身份证号码3702231969********。委托代理人王俊嵋,青岛黄岛德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纪鸿涛,男,198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富春江路**号内**号楼*单元***户,身份证号码3702111988********。被告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地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五台山路738号。原告陈桂英与被告纪鸿涛、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客运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东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曲彩霞、人民陪审员刘晓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桂英的委托代理人王俊嵋,被告纪鸿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桂英诉称,2013年10月30日17时50分许,被告纪鸿涛驾驶冀UTR3**号轿车载原告行驶至黄岛区庐山路唐岛湾A小区处,与案外人李雪驾驶的鲁BVY6**号轿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岛大队认定,被告纪鸿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冀UTR3**号轿车登记车主是被告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27386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纪鸿涛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被告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1、2013年10月30日17时50分许,被告纪鸿涛驾驶冀UTR3**号轿车载原告行驶至黄岛区庐山路唐岛湾A小区处,与案外人李雪驾驶的鲁BVY6**号轿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在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7469.29元,其中种植牙齿的费用为7020.5元。2、2013年10月30日,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岛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纪鸿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雪无责任。庭审中,原、被告对该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3、原告陈桂英在诉讼中向法院申请对其义齿使用周期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进行了鉴定,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桂英的义齿使用周期为10年。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4、UTR321号轿车登记车主是被告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该车系运营出租车,被告纪鸿涛系该车的驾驶员。5、青岛市统计部门公布的2014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8294元、社会职工平均工资为48453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24016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及病历、医疗费票据、门诊发票、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一宗及原告、被告陈述笔录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运输合同纠纷。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依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作出如下分析判定:一、关于责任主体的问题。原告乘坐被告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所有的鲁UTR3**号出租车,双方构成运输合同关系,被告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有义务安全及时地将原告送达目的地,现在运输过程中,由于该车驾驶员的过错导致原告受伤。被告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对己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纪鸿涛为其车辆的司机,其驾车行为为职务行为,应由被告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原告诉求的损失中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的确定。1、医疗费。原告主张7469.29元,并提交了治疗费发票,且被告纪鸿涛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2、后期更换义齿费用。原告主张牙齿更换2次,按照每次7020.5元计算为14041元,被告纪鸿涛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45天,按照月收入3117元计算4676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该请求予以支持。4、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及居住地离医院的距离和诊疗次数等实际情况,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酌情支持150元。5、鉴定费。原告主张1000元,并提交了有关票据。该费用系原告的实际支出,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27336元,由被告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陈桂英医疗费、后期更换义齿费用等共计2733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应付款账户:38-110101040052659;开户行:农业银行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行;收款单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二、驳回原告陈桂英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485元,由原告陈桂英承担15元,由被告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470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桂英4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东华审 判 员 曲彩霞人民陪审员 刘晓燕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安新(2015)黄民初字第2998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