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执字第158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谭志军与张明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城执字第1585-4号申请执行人谭志军,男,汉族,1956年6月4日出生,住陕西省城固县。被执行人张明伟,男,汉族,1988年10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被执行人周口市鑫晨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车站路中段。法定代表人邵建富,该公司董事长。关于申请执行人谭志军与被执行人张明伟、周口市鑫晨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14)城民一初字第299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张明伟、周口市鑫晨运输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权利人谭志军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限其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张明伟、周口市鑫晨运输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本院也对其在银行、车辆、工商、房产等部门进行了“四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谭志军也未能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张明伟、周口市鑫晨运输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执行措施已穷尽,符合终结执行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本案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张明伟、周口市鑫晨运输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城民一初字第299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郭海春审判员 陈运助审判员 王大宝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苏亚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房屋买卖合同,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