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咸丰民初字第005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咸丰县甲马池镇与杨胜祥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咸丰县甲马池镇,杨胜祥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咸丰民初字第00551号原告咸丰县甲马池镇(现为坪坝营镇)方家坝采石厂。法定代表人冉孟林,厂长。委托代理人邬树清。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杨胜祥,农民。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咸丰县甲马池镇方家坝采石厂诉被告杨胜祥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咸丰县甲马池镇方家坝采石厂委托代理人邬树清、被告杨胜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咸丰县甲马池镇方家坝采石厂诉称,原告在咸丰县坪坝营镇方家坝村开办采石厂多年,各种手续齐全、合法、合规。2014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达成房屋受损赔偿协议,同时(原告)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了义务,并在协议之外另行向被告多支付9000元(有收据为凭)。2015年4月21日,被告不由分说,便到原告工地阻止施工,致使原告被迫停工。并于当日经坪坝营派出所、坪坝营镇安办及咸丰县安监局解决未果。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杨胜祥履行2014年7月29日《房屋受损赔偿协议》,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并赔偿(原告)因此而造成的损失80000元。2、代理费10000元以及本案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胜祥辩称,我(被告)只知道采石厂给我(被告)带来的损失。2014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达成房屋受损赔偿协议属实,原告已将钱支付给被告,现在原告要求我(被告)赔偿(损失)80000元是一派胡言,我(被告)不该赔偿(原告损失)。(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的问题我(被告)认为不存在,(因为)是原告方侵害我(被告)在先。对原告的代理费和诉讼费我(被告)也不承担,也不认可。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被告发表了相应的质证意见。证据1:房屋受损赔偿协议1份。拟证实原、被告已达成房屋受损赔偿协议的金额并已(向被告)支付,且被告房屋以后的问题与原告无关。被告质证意见:协议是真实的,是被告签的字,钱已支付。证据2:领款单2份。拟证实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了义务,并向被告多支付9000元。被告质证意见:属实,钱给了。证据3: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安全生产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实原告的厂矿手续合法、证件齐全。被告质证意见:原告的证件合不合法被告不知道。但根据国家安监总局的第三十九号文件规定,原告的采石厂应距离被告房屋300米之外,而实际只有几十米。证据4:咸丰县公安局坪坝营派出所证明1份。拟证实被告2015年6月6日仍然在阻止原告方施工。被告质证意见:阻止原告方施工属实,但被告有被告的理由。证据5:调解笔录1份。拟证实2015年6月5日坪坝营镇人民政府主持当事人调解没有结果,并要求依理依法解决此事,由原告方找鉴定机构鉴定并垫付费用。被告质证意见:2015年6月5日在综治办调解属实。证据6:光碟1张。拟证实被告在2015年4月21日至28日、2015年6月6日现场阻止原告方施工的情况。被告质证意见:2015年4月21日、2015年6月6日去(原告)矿区阻止(原告方)施工属实。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发表了相应的质证意见。证据1:国家安监总局的第三十九号文件1份(2011年5月4日)。拟证实原告的采石厂不符合法律规定手续,不符合法律。原告质证意见:对该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2:照片2张。拟证实张总(张松林)喊社会人员对被告威胁,这些人员不是采矿的工人。原告质证意见:照片上没有时间、地点,也没有张松林,也看不见打架。证据3:房屋受损图片8张。拟证实原告2015年4月15日放炮后,2015年4月16日去看(被告)的房屋受到损害情况。原告质证意见:房屋受损图片是事实,但不是被告说的是今年受损的。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6证明的内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文件的真实性及证据3证明房屋受损图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3系复印件,且在庭审中未提供原件核对,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不能达到证明原告的采石厂不符合法律规定手续,不符合法律的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2系单一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系单一证据,不能达到证明被告的房屋受到损害是原告放炮所致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7月29日,原告咸丰县甲马池镇方家坝采石厂因施工放炮作业造成被告杨胜祥房屋部分受损后,与被告杨胜祥达成房屋受损赔偿协议,载明:受损房屋为平房,由原告咸丰县甲马池镇方家坝采石厂一次性赔偿被告杨胜祥人民币21000元,双方协议达成后,房屋的后续问题与原告咸丰县甲马池镇方家坝采石厂无任何关系。同日,原告咸丰县甲马池镇方家坝采石厂向被告杨胜祥支付人民币30000元,并由被告杨胜祥出具了金额为21000元、9000元的领款单各一张。2015年4月21日至28日,被告杨胜祥以其房屋因原告方施工放炮受损找原告方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致使原告方停止生产经营8天。2015年6月6日,因被告杨胜祥不服房屋受损鉴定结果,致使原告方停止生产经营1天。原、被告发生纠纷后,经咸丰县坪坝营派出所、咸丰县坪坝营镇镇人民政府等部门解决未果。2015年5月25日,原告咸丰县甲马池镇方家坝采石厂向本院提起诉讼,并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杨胜祥履行2014年7月29日《房屋受损赔偿协议》,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并赔偿(原告)因此而造成的损失80000元。2、代理费10000元以及本案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咸丰县甲马池镇方家坝采石厂要求被告杨胜祥履行2014年7月29日《房屋受损赔偿协议》的请求事项不明确,且无履行标的,本院不予支持。2015年4月21日至28日及2015年6月6日,被告杨胜祥以其房屋因原告方施工放炮受损找原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致使原告方停止生产经营9天的行为是错误的,但该行为后来被告已自动终止,现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请求事项已不存在,本院不予支持。与此同时,原告咸丰县甲马池镇方家坝采石厂要求被告杨胜祥赔偿损失80000元及代理费1000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咸丰县甲马池镇方家坝采石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原告咸丰县甲马池镇方家坝采石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登武审 判 员 刘文斌人民陪审员 肖 兵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熊 威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