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刑初字第21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章迎峰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迎峰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刑初字第2129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章迎峰,男,1988年12月22日出生于浙江省杭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杭州市萧山区新湾街道共和村14组29号;因盗窃于2007年1月29日被行政拘留七日、于同年5月15日被行政拘留十日、于同年6月8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诈骗罪于2012年6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4年5月3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8日被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5月6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5)1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迎峰犯诈骗罪,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赶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章迎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9月17日,被告人章迎峰在杭州市萧山区党湾镇冯某某经营的“威灵电动车”店,以购车试驾为由,骗取被害人冯建立的威灵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300元。2.2014年10月7日,被告人章迎峰在杭州市萧山区党湾镇冯某某经营的“威灵电动车”店,以购车试驾为由,骗取被害人冯建立的威灵牌电动自行车车l辆(无法估价)。3.2014年9、10月的一天,被告人章迎峰在杭州市萧山区南阳镇马某经营的“绿驹电动车”店,以购车试驾为由,骗取被害人马某的绿驹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608元。4.2014年11月24日,被告人章迎峰在杭州市萧山区党湾镇许某经营的“蓝贝电动车”店,以购车试驾为由,骗取被害人许某的蓝贝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450元。5.2014年11月27日,被告人章迎峰在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陈某经营的“宝灵鸟电动车”店,以购车试驾为由,骗取被害人陈某的宝灵鸟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363元。6.2014年12月15日,被告人章迎峰在杭州市萧山区蜀山街道蒲某经营的利马电瓶车专卖店,以购车试驾为由,骗取被害人蒲某的比德文牌电动车自行1辆,价值人民币2760元。综上,被告人章迎峰诈骗6次,骗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2481元及无法估价的电动自行车一辆。被告人章迎峰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诈骗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章迎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冯建立、马某、许某、陈某、蒲某的陈述,证人邬某、胡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车辆票据,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本院(2011)杭萧刑初字第492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2)杭萧刑初字第1172号刑事判决书,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15)绍柯刑初字第516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被告人章迎峰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章迎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章迎峰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章迎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6年6月15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尚未追回的赃物,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新政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朱海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