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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郫民初字第33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郫县蜀欣建材经营部与四川鼎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郫民初字第3313号原告郫县蜀欣建材经营部,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县。经营者邱兴龙。委托代理人施政,四川恒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昱霖,四川恒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鼎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杨春平,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超,四川润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郫县蜀欣建材经营部与被告四川鼎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受理,由本院审判员张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9日、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郫县蜀欣建材经营部的经营者邱兴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昱霖(特别授权)、被告四川鼎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超(特别授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郫县蜀欣建材经营部诉称,2009年5月20日,原、被告签订《建材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香杉、水杉、木模板等材料,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2012年8月5日,经结算,截止当日被告尚欠货款400000元,同时双方再次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8月31日前付清货款,如未按时支付,违约按照每月5%支付资金利息,此后,被告陆续支付21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90000元未予支付,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90000元及违约金135923元共计325923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要求被告公司承担违约金135923元变更为要求被告公司承担逾期付款资金利息损失135923元。被告四川鼎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建材购销合同,被告公司并未有项目部印章;原告诉称的供货一事,被告公司并不知晓,结算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应向杨林宝主张请求;原告诉请的要求被告支付贷款利率六倍计算的资金利息无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法律支持。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5日,被告四川鼎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春平签署授权委托书,全权委托杨林宝负责喜安尚景工程项目的一切事务。2009年5月20日,本案原告郫县蜀欣建材经营部为甲方与乙方名为四川鼎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喜安尚景项目部签订了《建材购销合同》,合同加盖“四川鼎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喜安尚景项目部”印章,乙方项目负责人、委托代理人一栏,杨林宝签字确认。合同约定,原告向四川鼎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喜安尚景项目部供应香杉、水杉、木模板等材料,货量以实际送货数量为准,合同同时对货款计算方式、收货方式、违约责任等做出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供货义务,2012年8月5日,原告郫县蜀欣建材经营部与四川鼎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喜安尚景项目部结算,形成结算单,内容确认原告供货香杉、水杉、木模板等货物货款共计1200000元,已支付800000元,余款400000元于2013年8月31日前支付完毕,如未按时支付,违约按照每月5%支付资金利息,原告方代理人曾应龙、四川鼎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喜安尚景项目部加盖印章、杨林宝签字予以确认。被告公司并未在约定期限内支付货款,直至2014年1月27日,据原告陈述,被告才陆续支付原告共计210000元。剩余货款190000元未予支付,原告遂诉讼至本院望判如诉请。同时查明,本案涉诉的喜安尚景项目系郫县安靖镇喜安尚景筹办公室于2009年3月16日发包给本案被告,杨林宝为被告四川鼎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授权签约人,杨林宝在此后同样以被告公司授权人身份与其他公司于2009年9月2日签订该工程分包协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建材购销合同》、《结算单》、施工协议、施工补充协议、授权委托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郫县蜀欣建材经营部提供的被告公司与杨林宝的授权委托书、杨林宝以被告公司名义与项目分包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等证据,已能形成完整证据锁链证明杨林宝能够代表被告四川鼎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行使签约权利,系履行职务行为,杨林宝的签约法律责任应由被告公司承担,被告公司庭审辩称,被告公司授权杨林宝,只系授权其签约,杨林宝并未权利签订结算单就货款支付与否作出表态,本院认为其辩解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春平签出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内容并不一致,被告公司授权杨林宝负责喜安尚景工程项目的一切事务,并不仅只包含合同签约,而系该项目施工中的一切具体事宜,也当然包括与原告建材经营部的货款结算及支付时间的约定,故杨林宝以被告公司喜安尚景项目部名义的签约及货款结算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四川鼎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其与原告签订的《建材购销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在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特别是在经双方就供货及价款结算后,被告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时间履行支付货款义务。被告公司庭审拒不承认结算后曾付款210000元的事实,但原告自认支付金额,本院予以确认,就剩余的190000元货款,被告公司应承担付款义务。在2012年8月5日的结算单中,明确约定被告如未在约定的2013年8月31日前支付货款,则按每月支付资金利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关于逾期付款资金利息损失的相应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其约定的逾期付款月5%利率明显超出法定标准,但鉴于被告公司的长期未付款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现状,本院调整为自逾期付款日2013年9月1日开始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资金利息损失。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鼎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郫县蜀欣建材经营部支付货款190000元及逾期付款资金利息(资金利息计算方式:以19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若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限支付,则计算至本金实际支付之日止)上述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3095元,由被告四川鼎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诉讼费用已由原告郫县蜀欣建材经营部垫付,被告四川鼎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部分,于履行上述支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郫县蜀欣建材经营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毅 二O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向彦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