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民初字第25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曹允华诉曹允福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允华,曹允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2532号原告:曹允华。被告:曹允福。原告曹允华与被告曹允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允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允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允华诉称:2014年7月15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月息1分,用自建房屋作抵押,有被告书写的欠条一份证实。后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返还借款50000元,下剩借款100000元未予返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月息1分计算)。被告曹允福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庄邻,2014年7月15日,被告借用原告现金15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曹允华现金大写:壹拾伍万元正(月息1分)用自建房屋抵押2014年7月15号欠款人:曹允福”。该笔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4年8月份返还50000元,下剩100000元未予返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月息1分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条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曹允福借用原告曹允华现金100000元未予返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按照约定予以返还。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允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曹允华现金100000元,并自2015年9月16日起按照月息1分支付利息至付清欠款之日之。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170元(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曹允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晓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雨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