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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执申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四川信托有限公司与江西山上投资有限公司、上海正烨国际贸易集团有限公司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四川信托有限公司,江西山上投资有限公司,上海正烨国际贸易集团有限公司,赫章县山上矿业有限公司,钟金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二十九条

全文

文书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执申字第98号申诉人(申请执行人):四川信托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人民南路2段18号川信红照壁大厦。法定代表人:刘沧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建波,上海汇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凯,上海汇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江西山上投资有限公司(原名江西华申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高新一路D片团403室。法定代表人:周华文,该公司负责人。被执行人:上海正烨国际贸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殷高西路101号504室。法定代表人:钟金红,该公司负责人。被执行人:赫章县山上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赫章县城关镇小康二路。法定代表人:陈远玉,该公司负责人。被执行人:钟金红,女,汉族,1973年7月8日出生,住江西省。四川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信托)因其申请江西山上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上公司)、上海正烨国际贸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烨公司)、赫章县山上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上矿业公司)、钟金红公证债权文书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西高院)(2014)赣执审字第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调卷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查明:2012年5月31日,江西华申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转让方)与四川信托(受让方)签订《股权收益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鉴于受让方拟发行“四川信托·红利9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并以信托资金受让转让方所合法持有的标的股权收益权。转让标的为:转让方合法持有的赣州银行4600万股标的股权对应的收益权;转让价款不超过15860万元,分两笔支付,第一笔转让价款预计11440万元,第二笔转让价款预计4420万元,具体总价款以受让方实际支付的数额为准;标的股权收益权结算,自标的股权收益权转让之日起满720日后,进入标的股权收益权结算期,以每股不低于2.67元的平仓线价格的基础上完成标的股权的变现,标的股权收益权金额不低于:标的股权收益权转让价款×(1+12.05%×信托实际存续天数÷365)。对该《股权收益权转让合同》,同年6月2日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以下简称蜀都公证处)出具了(2012)川成蜀证内经字第56345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同日,江西华申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出质人)与四川信托(质权人)签订《股权质押合同》,合同约定:出质人持有的赣州银行4600万股标的股权;质押所担保的主债权金额为15860万元。对该《股权质押合同》,2012年6月2日蜀都公证处出具了(2012)川成蜀证内经字第56346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2012年5月31日,正烨公司、山上矿业公司、钟金红作为保证人分别与债权人四川信托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对《股权收益权转让合同》(主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对三份《保证合同》,同年6月2日,蜀都公证处分别出具了(2012)川成蜀证内经字第56347号、56348号、56349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2014年7月11日,四川信托就其与山上公司、正烨公司、山上矿业公司和钟金红签订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股权收益权转让合同》、《质押合同》、《保证合同》向蜀都公证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蜀都公证处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2014)川成蜀证执字第342号执行证书,证明:申请执行人为四川信托,被申请执行人为山上公司(原名:江西华申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正烨公司、山上矿业公司和钟金红。其中山上公司的执行标的为:一、截至2014年7月11日的剩余回购价款人民币169411680.68元及2014年7月12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的迟延履行金[计算公式:15860万元×12.05%×(2014年7月12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的天数÷365)]。二、本执行证书公证费人民币504140元。三、实现债权、质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山上公司愿为上述债务设立质押担保并承诺接受强制执行的财产为其持有的4600万股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权。正烨公司、山上矿业公司和钟金红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并承诺接受强制执行。据此,申请执行人可持本执行证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年11月3日,蜀都公证处又出具了(2014)川成蜀证执字第342号(补)《执行证书》(补正),剩余回购价款由人民币16941万元更正为人民币188340324.38元,其余内容未变。2014年7月21日,四川信托依据(2014)川成蜀证执字第342号执行证书向江西高院申请强制执行。江西高院认为,江西华申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信托签订的《股权收益权转让合同》中,该4600万股赣州银行股权收益权,不仅包括股权卖出收入,还有股息红利、股权因分红、公积金转增、拆分股权等而形成的收入。因此,股权收益权的金额是一动态数额,取决于市场和赣州银行的经营情况。虽然合同中约定,标的股权收益权金额不低于:标的股权收益权转让价款(15860万元)×(1+12.05%×信托实际存续天数÷365),但并非是一明确的金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条第(4)项“执行机构负责执行下列生效法律文书: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关于追偿债款、物品的债权文书”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一项:“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债权文书具有给付货币、物品、有价证券的内容;(二)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债权文书有关给付内容无疑义”的规定,本案《股权收益权转让合同》不符合上述规定,给付的内容、债权债务的标的、数额不明确。综上,江西高院于2015年2月6日作出(2014)赣执审字第1号执行裁定,对蜀都公证处(2014)川成蜀证执字第342号《执行证书》,不予执行。四川信托不服江西高院不予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请求撤销上述裁定,由江西高院执行(2014)川成蜀证执字第342号《执行证书》及(2014)川成蜀证执字第342号(补)《执行证书》(补正)。主要理由为:一、执行证书的内容和出具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应予执行。二、《公证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只有在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情况下,才能裁定不予执行,江西高院执行裁定并未指出债权文书的任何错误,仅依据给付内容、债权债务标的、数额不明确裁定不予执行,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股权收益权转让合同》约定的给付内容、债权债务标的及数额明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的规定,江西高院裁定不予执行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关。”人民法院有权对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强制执行效力进行审查,经过审查认为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应裁定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被裁定不予执行后,丧失了据以执行的法律效力,导致原由债权文书所确认的债权债务关系重归于不稳定状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公证债权文书被裁定不予执行后,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就债权争议提起诉讼”。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解决存在的争议,明确权利义务关系。由于执行法院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审查系对其执行力进行具有裁判性质的判断,是对执行依据的司法监督,并非具体执行行为。因此,当事人对执行法院审查后裁定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不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异议或申请复议。总之,法院审查认为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以采取的救济方式是就债权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申诉人四川信托不服江西高院(2014)赣执审字第1号不予执行裁定,请求撤销上述裁定缺乏法律依据。其可依据上述司法解释之规定就本案债权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维护其合法权益。综上,四川信托对江西高院作出(2014)赣执审字第1号不予执行裁定不服向我院申诉,其申诉请求与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救济程序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诉人西川信托有限公司的申诉请求。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东宁代理审判员  向国慧代理审判员  林 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