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红执裁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杜茂东、魏国玺与刘滢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杜茂东,魏国玺,刘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红执裁字第210号申请执行人:杜茂东,男,198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申请执行人:魏国玺,男,1975年2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被执行人:刘滢,女,198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本案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执行,依据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吴红民初字第97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被执行人刘滢向申请人杜茂东、魏国玺支付欠款7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执行费共计1725元。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公告送达执行通知书并限期其履行。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刘滢长期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案在法定执行期限内未能执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对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吴红民初字第97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刘滢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人可再次申请启动执行程序,且申请期限不受相关诉讼时效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金 鑫审 判 员 宋建军代理审判员 张唯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亚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