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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刑初字第001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刘保见、胡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保见,胡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寿刑初字第00195号公诉机关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保见,绰号“胖子”,男,汉族,1980年8月8日出生,无业,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经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寿县看守所。被告人胡某,男,汉族,1981年8月19日出生,住所地安徽省寿县。被告人胡某曾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8月13日被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经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寿县看守所。辩护人苏家胜,安徽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寿县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公诉刑诉(2015)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保见、胡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保见、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苏家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以来,被告人刘保见为牟利,先后卖给胡某10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卖给徐某3克甲基苯丙胺、夏某某5.5克甲基苯丙胺、杨波6克甲基苯丙胺、代某3克甲基苯丙胺、申广薪0.2克甲基苯丙胺、梅小波0.2克甲基苯丙胺、高峰3克甲基苯丙胺、许曹1.2克甲基苯丙胺、邹家斌1.6克甲基苯丙胺、胡厚保11.2克甲基苯丙胺、王文斌0.7克甲基苯丙胺,共计贩卖45.6克甲基苯丙胺。2013年以来,被告人胡某为牟利,先后卖给王某乙0.6克甲基苯丙胺、王某甲0.6克甲基苯丙胺、余某0.4克甲基苯丙胺,共计贩卖1.6克甲基苯丙胺。被告人胡某归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被告人刘保见。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检验鉴定报告、相关书证、辨认笔录等证据,指控被告人刘保见、胡某为牟利,分别贩卖甲基苯丙胺45.6克和1.6克,两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保见向未成年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应从重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以上,并处罚金。被告人胡某有前科,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被告人刘保见,有立功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以下,并处罚金。被告人刘保见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提出如下辩解意见:对起诉书指控我贩卖给毒品的人我都认识,在一起吸过毒的,但我没贩卖毒品给他们,我只是帮几个人代买,没想到事情那么严重。被告人胡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提出如下辩解意见:起诉书指控我贩卖给毒品的三个人和我都是朋友,有生意上来往,毒品我是多少钱买的就多少钱卖给他们,没有牟利的行为。庭审中供述自己的毒品是从刘保见那买的,通过朋友徐某认识的刘保见。认识一两个月后,是徐某告诉自己刘保见贩毒的。其辩护人辩护意见:对起诉书指控胡某向三人贩卖毒品1.6克的事实没有异议,同时认为胡某具有如下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胡某具有立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胡某贩卖毒品克数较小,社会危害性小。建议法庭对胡某减轻处罚,判处一年以上两年以下有期徒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以来,被告人刘保见为牟利,先后两次贩卖给胡某1.3克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贩卖给徐某0.5克甲基苯丙胺,四次贩卖给未成年人夏某某甲基苯丙胺,一次贩卖给代某0.3克甲基苯丙胺。具体如下:(一)、被告人刘保见二次贩卖甲基苯丙胺给胡某共1.3克。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相关证据证实:1、证人胡某证言:我2014年的时候开始从刘保见手里买甲基苯丙胺,应该至少有二十次,我总共花了有五千块钱左右,在一起大概有10克朝上,每次我都是买至少两百块钱的,也有三百元的。2、被告人刘保见庭审中供述:我帮胡某代买过两次总共1.3克,胡某给我几百块钱,时间记不得了。3、辨认笔录:证实吸毒人员胡某辨认出刘保见就是向其贩卖毒品的人。上述证据,有被告人刘保见认可自己二次贩卖给胡某甲基苯丙胺1.3克的供述,又有胡某证言及辨认笔录相印证,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刘保见二次贩卖甲基苯丙胺给胡某共1.3克的犯罪事实。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保见先后卖给胡某10克甲基苯丙胺”,仅是根据胡某证言作出的推断结论,证据尚不能达到确实充分标准,应以本院审理的有证据证实的为准。(二)、被告人刘保见一次贩卖甲基苯丙胺给徐某0.5克。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相关证据证实:1、证人徐某证言:证实了自己从刘保见手里买过甲基苯丙胺十次左右,每次买0.3克,最少有3克甲基苯丙胺。2、证人吴某证言:证实自己和徐某认识刘保见。3、被告人刘保见庭审中供述:我帮徐某代买过一次0.5克(冰毒),她给我200块钱。4、辨认笔录:证实吸毒人员徐某辨认出刘保见就是向其贩卖毒品的人,证人吴某亦辨认出刘保见。上述证据,有被告人刘保见认可自己一次贩卖给徐某甲基苯丙胺0.5克,又有证人徐某、吴某证言及徐某辨认笔录相印证,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刘保见一次贩卖甲基苯丙胺给徐某0.5克的犯罪事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刘保见卖给徐某3克甲基苯丙胺”,证据尚显不够充分,应以本院审理的有证据证实的为准。(三)、被告人刘保见四次向未成年人夏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相关证据证实:1、未成年人夏某某户籍信息:证实了夏某某的出生日期是1997年5月21日,2014年时系未成年人。2、证人徐某证言:2014年我在寿县星河网吧包箱里亲眼看见刘保见卖甲基苯丙胺给夏某某。3、证人单某证言:证实自己和夏某某从刘保见手里买过甲基苯丙胺。4、证人夏某某证言:一次我从刘保见手里买了半克甲基苯丙胺,一次把摩托车抵给刘保见,刘保见给我1.5克甲基苯丙胺,2014年我把手机抵押给刘保见,刘保见给我半克甲基苯丙胺。2014年暑假我和何某某从刘保见手里买了3克甲基苯丙胺。以上我共从刘保见手里买了5.5克甲基苯丙胺。5、何某某(未成年人)证言:2014年我和夏某某凑了300元去寿县一个网吧找刘保见买了不到一克甲基苯丙胺。2014年我还和夏某某到淮南卧龙山庄找刘保见买了半克甲基苯丙胺,把夏某某的手机给了刘保见。6、证人夏某证言:2014年在星河网吧的包箱内我看见夏某某和何某某凑了300元钱找“胖子”买了1克甲基苯丙胺。7、辨认笔录:证实吸毒人员夏某某、单某、夏某辨认出刘保见就是向夏某某贩卖毒品的人。上述证据,能证实被告人刘保见多次向未成年人夏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但克数不能确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刘保见向未成年人夏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5.5克”,应以本院审理的有证据证实的为准。(四)、被告人刘保见一次贩卖给代某0.3克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相关证据证实:1、证人代某证言:我从刘保见买了有5、6次甲基苯丙胺,每次半克,共3克。2、被告人刘保见庭审中供述:我帮代某代买过一次0.3克,他给我100块钱,时间记不得了。3、辨认笔录:证实吸毒人员代某辨认出刘保见就是向自己贩卖毒品的人。上述证据,有被告人刘保见认可自己一次贩卖给代某甲基苯丙胺0.3克,又有证人代某证言及辨认笔录相印证,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刘保见一次贩卖甲基苯丙胺给代某0.3克的犯罪事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刘保见卖给代某0.5克甲基苯丙胺”,应以本院审理的有证据证实的为准。二、2013年以来,被告人胡某为牟利,先后卖给王某乙0.6克甲基苯丙胺、王某甲0.6克甲基苯丙胺、余某0.4克甲基苯丙胺,共计贩卖1.6克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相关证据证实:1、吸毒人员辨认笔录:证实经吸毒人员王某乙、王某甲辨认出胡某就是就是向自己贩卖甲基苯丙胺的人。2、胡某辨认笔录:证实经胡某辨认就是自己向吸毒人员余某、王某甲贩卖的甲基苯丙胺。3、证人王某甲的手机通讯录:印证其与胡某认识。4、证人王某甲、王某乙、余某证言:证实胡某向王某甲、王某乙、余某三人贩卖甲基苯丙胺1.6克的事实。5、被告人胡某供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予以认可。同时查明:被告人胡某归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被告人刘保见。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相关证据证实:1、被告人胡某供述:昨天(2014年10月21日)晚上,我和刘保见见面的时候,他讲今天上午会到我烟酒店来找我,我向你们(侦查人员)提供这个情况。2、被告人刘保见抓获经过:证实寿县公安局于2014年10月22日9时许将被告人胡某在寿县寿春镇其经营的安信名烟名酒店内抓获。胡某归案后,公安机关根据胡某的供述,2014年10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刘保见准备到寿县寿春镇胡某经营的安信名烟名酒店内,公安民警随后赶到店内将其抓获。本案的综合证据1、被告人刘保见、胡某户籍信息:证实了被告人刘保见、胡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及其他自然身份情况。2、抓获经过:证实寿县公安局于2014年10月22日9时许将被告人胡某在寿县寿春镇其经营的安信名烟名酒店内抓获。2014年10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刘保见准备到寿县寿春镇胡某经营的安信名烟名酒店内,公安民警随后赶到店内将其抓获。3、受案登记表:胡某贩卖毒品案由寿县公安局在调查寿县吸毒人员时发现,该局于2013年11月13日立案侦查。刘保见贩卖毒品案由寿县公安局在调查寿县吸贩毒人员时发现,该局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侦查。4、刘保见银行卡交易清单:证实刘保见的往来资金频繁,印证其贩卖毒品的事实。5、寿县人民法院(2002)寿刑初字第160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胡某曾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8月13日被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千元。证实被告人胡某有前科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保见多次向多人贩卖甲基苯丙胺的行为,触犯刑法,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其中有向未成年人贩卖毒品的行为,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刘保见向杨波贩卖6克甲基苯丙胺、向申广新贩卖0.2克甲基苯丙胺、向梅小波贩卖0.2克甲基苯丙胺、向高峰贩卖3克甲基苯丙胺、向许曹贩卖1.2克甲基苯丙胺、向邹家斌贩卖1.6克甲基苯丙胺、向胡厚保贩卖11.2克甲基苯丙胺、向王文斌贩卖0.7克甲基苯丙胺的贩卖毒品事实,因只有吸毒人员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被告人刘保见相应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胡某有前科的情节应酌情给予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刘保见,有立功情节,又缴纳了部分罚金,综合被告人胡某的情节,对其作减轻处罚,对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相应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被告人刘保见的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对被告人胡某的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保见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罚金六万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21年10月21日止。罚金于判处生效后十日内一性缴纳。)二、被告人胡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二万元人民币。(已缴纳五千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6年10月21日止。罚金于判处生效后十日内一性缴纳。)三、对被告人刘保见、胡某贩卖毒品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吴长娥代理审判员  王安政人民陪审员  汪 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叶世新附:本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一、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2008年12月1日发布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而为其居间介绍、代购代卖的,无论是否牟利,都以相关毒品犯罪的共犯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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