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观商初字第5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观海卫支行与厉锋、邱孟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观海卫支行,厉锋,邱孟飞,慈溪市桥头皓金塑料制品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观商初字第591号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观海卫支行。代表人:胡杰。委托代理人:邹罗帅、林凯。被告:厉锋。被告:邱孟飞。被告:慈溪市桥头皓金塑料制品厂。经营者:邱孟飞,该厂负责人。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观海卫支行为与被告厉锋、邱孟飞、慈溪市桥头皓金塑料制品厂(以下简称皓金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1.被告厉锋、邱孟飞即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5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8日止的利息10958.27元以及自2015年7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550000元、利息10958.2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7875%计算的逾期利息和复利;2.原告对被告皓金厂名下的位于慈溪市桥头镇浙江再生塑料产业基地9幢﹤1-32﹥的房地产(房产证号:慈房权证2012字第××号,土地证号:慈国用2××2字第120001号)拍卖、变卖所得的款项在上述第1项诉请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本院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三被告既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7月10日,宁波保税区楷益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楷益公司)向原告借款55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7月8日,年利率为6.525%,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若借款人未在贷款到期后归还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应按实际逾期天数及约定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若借款人未按约支付利息,则对未支付的利息按逾期天数及约定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算复利等。被告皓金厂自愿以其名下的位于慈溪市桥头镇浙江再生塑料产业基地9幢﹤1-32﹥的房地产(房产证号:慈房权证2012字第××号,土地证号:慈国用2××2字第120001号)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等),并办理了他项权证,证号为慈房他证2××2字第007719号。此后,楷益厂仅支付了部分借款利息。被告厉锋、邱孟飞系楷益公司的两位股东,各占楷益公司50%的股权。2014年12月19日,被告厉锋、邱孟飞作为楷益公司的清算组成员承诺:楷益公司注销后,如遇未尽的债务,将由投资方按投资比例进行承担。同日,楷益公司经股东会决议解散并依法注销。审理过程中,原告同意诉讼请求第1项中的债务由被告厉锋、邱孟飞各半承担。经计算,截至2015年7月8日,被告厉锋、邱孟飞共欠原告借款本金550000元、利息10958.27元。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授信额度申请书、最高额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清单、他项权证、房产证、土地证、借款借据、利息扣款凭证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个人信用授信申请书、最高额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借据、他项权证等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予以保护。各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已履行交付借款的义务,楷益公司应按约付息还本。楷益公司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按约支付原告逾期利息及复利。被告厉锋、邱孟飞在清算楷益公司的资产及债务时,承诺对楷益公司的未尽债务各按50%的投资比例承担,且原告予以认可,现楷益公司已被注销,故被告厉锋、邱孟飞应对楷益公司注销前欠原告的债务各承担50%。被告皓金厂自愿以其名下的房地产为楷益公司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故原告对该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厉锋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观海卫支行借款本金275000元,并支付原告截至2015年7月8日的利息5479.13元以及自2015年7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息280479.1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7875%计算的逾期利息和复利;二、被告邱孟飞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观海卫支行借款本金275000元,并支付原告截至2015年7月8日的利息5479.13元以及自2015年7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息280479.1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7875%计算的逾期利息和复利;三、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观海卫支行对被告慈溪市桥头皓金塑料制品厂名下的位于慈溪市桥头镇浙江再生塑料产业基地9幢﹤1-32﹥的房地产(房产证号:慈房权证2012字第××号,土地证号:慈国用2××2字第120001号)在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有权优先受偿。如果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9410元,减半收取计4705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袁 齐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沈丽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