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刑初字第11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王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刑初字第119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因本案于2014年8月14日被高碑店市公安局行政拘留,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27日被高碑店市公安局抓获,6月28日被行政拘留,7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高碑店市看守所。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诉刑诉(2015)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玉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2014年8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携带扳手及T形一字改锥作案工具,在高碑店市医院住院部北区门口,将来医院看病的被害人齐某停放在该处的粉色小鸟牌电动车盗走时,被齐某及其他群众当场抓获。经鉴证,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810元。案发后,该电动车已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乙、黄某的证言、价格鉴证结论书、被盗车辆及作案工具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2015年6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携带扳手及自制强开六角一套作案工具,在高碑店市医院住院部北楼楼下,将来医院看护病人的被害人张某停放在该处的浅绿色小刀牌电动车盗走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证,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450元。案发后,该电动车已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被盗车辆及作案工具照片,价格鉴证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指认作案地点照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的综合证据有:1、公安机关的抓获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甲2015年6月27日在高碑店市医院盗窃时被当场抓获。2、被告人王某甲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上述证据亦经庭审质证,被告人王某甲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在医院窃取病人及亲友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实施盗窃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量刑时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经依法折抵后,即自2015年6月27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止。)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扳手两把、T形一字改锥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利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秀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