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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梁民初字第042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宋杰与侯遵严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杰,侯遵严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商梁民初字第04218号原告宋杰,男,汉族,1983年01月26日生。委托代理人相春玲,商丘市梁园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侯遵严,男,汉族,1982年11月23日生。委托代理人刘昊,河南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杰与被告侯遵严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戴彦欣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尹德勇、蔡文卿参加合议,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杰委托代理人相春玲、被告侯遵严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杰诉称:2014年8月,原、被告商议在平原路与民主路交叉口附近开“京都烤鸭店”,原告提供技术、被告提供房屋,按出资比例共担风险、共享利润的原则。共同出资12万余元。开业后,被告要求厨师换成其亲属,原告没有同意,被告就以不懂行为由,把生意丢给原告。被告又要求原告每月支付给其7000元房租,原告没有答应,被告要求原告关门,并把门头摘掉。被告的行为违背了原、被告的合作协议,使原告受损,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万元、返还桌子8张、椅子76把、不锈钢板面1个、餐具若干个,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侯遵严辩称: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原、被告双方争议焦点:原告诉请是否具有事实依据,能否得到支持。原告宋杰为支持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合作协议,证明该协议真实、有效。3、照片二张,证明原、被告共同出资的店内装修情况。4、照片二张,证明被告在没有经过原告同意把门头及厨房拆除,使该店无法经营,被告属单方违约。5、6周红梅、周红艳证言二份,证明被告违约的事实。7邀请函,被告明知无法继续经营,又故意邀请原告回店,其动机不纯。8,回复函。证明原告已明确回复了被告邀请。被告侯遵严为支持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1、住院病历,证明2015年4月21日至2015年4月29日被告在八八社区服务中心接受治疗,其余时间均在店内上班,并非未到店内上班。2、平原办事处新区居委会证明,证明饭店招牌的拆除,并非被告无端拆除,且原告知道拆除的原因及过程。3、侯学亮证明,证明该饭店系租赁侯学亮的房屋,月租金为7000元,因要求支付房租,被告便将侯学亮的要求告知原告,并告知其从营业款中支付给侯学亮,但原告一直未支付,被告的要求合情、合理、合法。4、郭长钦及郭红军证明,证明该饭店属于侯学亮,主房后侧所建的小房子属于通用机械厂,该厂因对厂里的房屋进行改造需对该配房拆除,厨房并非被告拆除。5、通知一份,证明被告曾通知原告,商讨继续经营事宜,被告却置之不理,故原告的行为属于违约,原告在此期间起诉,被告不知情。6、自书单据二张,证明被告基于饭店的筹备及开业,被告共投入78756元,原告没有按照协议约定承担一半的费用,被告的投入远远超过原告,原告依法应当将被告的投入额归还被告,原告没有按照协议投入资金的行为属于违约。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交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店的门头和厨房并非被告拆除,由六城创建指挥部及新区社区居委会要求拆除的,因该门面不符合要求。厨房是因占用通用机械厂的地方被其拆除的。对证据5、6有异议,证人与原告系夫妻、亲戚,有利害关系。对证据7、8有异议,认为原告的证明目的不明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被告无异议及与案件事实有关联部分,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与原告诉请无关联性的部分,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1、认为只能够证明被告没来上班。认为证据3、4,租金该协议在合作中没有注明。证据无效。按协议不存在房租问题。证据5,认为收到通知是在起诉之后,不存在违约。证据6,认为是被告自述,原告对此不认可。对原告所举证据1、2、3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所举证据1、2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于庭审后申请本院对原、被告共同出资的房屋装修进行评估,本院认为原告的举证期限届满,且庭审程序终结,该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30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在平原路与民主路交叉口附近开“京都烤鸭店”,协议内容为:1、被告以房屋入股,原告以技术入股形式进行饭店经营,双方以房屋、技术入股不算流动经营资金。2、房屋装修的费用由原、被告各自承担50%。3、饭店经营期间的利润分配原、被告各占50%。4、如饭店转让,转租,所得转让费原被告各占50%。5、饭店经营期间的费用原被告各占50%。6、如股东不要时可以对外转让,股东转让后有同等法律效力。7、合作期限自2014年11月1起,至2017年11月1日。8、原被告各自承担合作任务,若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开业经营后,由于城市创建将饭店门头拆除及经营不善,该饭店于2015年5月23日歇业,原告以被告违反合作协议为由,要求被告赔偿损失6万元、返还桌子8张、椅子76把、不锈钢板面1个、餐具若干个,并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形成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按照协议,各自提供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其符合合伙的法律特征,应为合伙法律关系。原、被告合伙共同经营饭店歇业后,原、被告应及时协商是否经营,如确需散伙解除合同,应及时进行清算。在合伙经营期限内,双方未进行清算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万元、返还桌子8张、椅子76把、不锈钢板面1个、餐具若干个,并承担违约责任,与合伙协议约定内容不符。其诉讼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宋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戴彦欣审判员  尹德勇审判员  蔡文卿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孔 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