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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荆州中行终字第000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道勤、荆州市公安局荆州区分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道勤,荆州市公安局荆州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5)鄂荆州中行终字第000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道勤,男,197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监利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荆州市公安局荆州区分局。住所地荆州市荆州区荆中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成,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XX秋,荆州市公安局荆州区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杨颖,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道勤因诉被上诉人荆州市公安局荆州区分局行政赔偿一案,不服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2015)鄂荆州区行初字第00006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道勤,被上诉人荆州市公安局荆州区分局的委托代理人XX秋、杨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4月25日下午,原告到荆州市荆州区荆南路科正通讯门市部,要求工作人员魏清对金立牌手机解锁,魏清正在对该手机用电脑解锁时,被该手机失主汪群英及男友覃某当场发现,并与原告发生争吵、欧打,被魏清赶出门店,原告欲乘的士车离开,被汪群英、覃某拦住,双方扭打在一起。被告单位巡逻民警路过现场,见状欲上前制止,原告见民警到场拔腿就跑,巡逻队员姚某等队员下车追赶到荆南路23号,追到院内四楼顶层,准备靠近原告,原告说“你们抓我,我就跳楼”,被告单位民警中止靠近,劝原告保持冷静。原告翻过四楼顶层“女儿墙”,站到阳台板边沿,由于该顶层边沿砌砖松脱,致使原告不慎摔到混凝土地面,多处受伤,被告单位民警将受伤原告送到荆州中心医院进行抢救治疗,经诊断原告全身多处骨折,在行左下肢截肢手术治疗后于2013年6月13日出院。原告于2013年6月16日到武汉大学中南医院住院治疗行左肢腓骨、跟骨陈旧性骨折切开复位等手术,于2013年6月29日出院,支付医疗费51951.84元,后到武汉云龙假肢矫形中心安装假肢并支付假肢费10000元。监利捷诚法医鉴定所接受原告委托,对原告伤残程度及后期治疗费进行鉴定,作出监利捷诚司法鉴定所(2013)鉴字第3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道勤伤残等级为六级伤残,后期治疗费为50000元,收取鉴定费1200元。原告于2014年2月28日向被告申请行政赔偿,被告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荆公不赔字(2014)第1号《不予赔偿决定书》。另查明,原告于1997年5月31日生育一女王梦云。原告收到被告给付5000元之后将该款转交荆州市中心医院。2015年1月荆州市中心医院出具证明载明:病人王道勤(住院号21139013)于2013年4月25日至2013年5月31日在我院骨科治疗,医药费共计144239.73元,其中预交44300元,尚欠99939.73元。原审认为,行政赔偿应当以存在行政侵权行为为前提,行政侵权行为又以具体行政行为存在违法情形为前提。本案中,被告巡逻民警对原告与手机失主发生争吵、拉扯进行处置,原告应配合被告调查纠纷原因,接受处理,原告为了躲逃被告的调查当场逃离至居民四楼顶层阳台顶板后摔伤。对于原告摔伤的原因,原告诉状中自述:“跑到四层楼民宅顶层,转身苦苦哀求追上来的几名民警,不要偏听、偏信。他们步步紧逼,对我实施抓捕,我出于本能稍一退,便坠落下,重摔在混凝土地面上,致使多处严重受伤休克”;原告在行政赔偿申请书中自述:“几名巡逻仍然充耳不闻,非伸手抓我不可,我出于本能稍一退缩,从四楼仅几公寸宽的雨阳板上坠落下去”;庭审中原告自述:“有一名警察拿出警棍抽我,我为了躲避打击,就退缩坠落下去”原告的自述存在相互矛盾,且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坠落摔伤与被告的执法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对原告受伤后亦履行了必要的救助义务,且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了其出警人员不存在违法行为,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行政赔偿义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赔偿范围的规定。对被告给付原告5000元的事实,系原告自述事实,本院不予评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道勤关于对被告荆州市公安局荆州区分局行政赔偿1001065.53元的赔偿请求。上诉人王道勤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主要上诉理由称,一审判决驳回赔偿请求错误,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依法撤销改判,支持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荆州市公安局荆州区分局二审未提交行政答辩,但庭审中口头辩称,王道勤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主张权利,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本局巡逻人员的巡逻执勤处警行为合理合法,根本没有侵犯王道勤人身权利;王道勤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道勤与手机失主发生争吵、拉扯,被上诉人荆州市公安局荆州区分局的巡逻民警接到报警后到现场,要求王道勤配合调查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王道勤应配合调查纠纷原因,接受处理。王道勤为了躲逃调查当场逃离至居民四楼顶层阳台顶板后摔伤,被上诉人荆州市公安局荆州区分局对王道勤受伤后履行了必要的救助义务,王道勤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行政赔偿义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赔偿范围的规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王道勤上诉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卫东审判员  李超美审判员  齐彬彬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文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