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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刑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韦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刑初字第34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2年7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来宾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公刑诉(2015)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8日17时许,被告人韦某窜到来宾市桂中大道“沃尔玛超市”前面的“黑潮奶茶店”内,趁该店服务员李某不注意之机,盗走李某放在吧台下面的一步蓝色外壳步步高手机,然后走出奶茶店坐上路边的一辆出租车欲逃离现场时,被从奶茶店内追出来的李某等人报警把韦某扭送给公安民警处理。经审讯,韦某对其盗窃他人手机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鉴定:李某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638元。对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刑满释放未满五年,又故意犯罪,属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韦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8日17时许,被告人韦某窜到来宾市桂中大道“沃尔玛超市”前的“黑潮奶茶店”内,趁该店服务员李某不注意盗走李某放在吧台下面的一台步步高手机,然后走出奶茶店坐上路边的一辆出租车欲逃离现场时,被从店内追出的李某等人当场控制并扭送给公安民警处理。经鉴定:李某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638元。另查明,被告人韦某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2年7月6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覃某的证言,书证报案材料、指认照片、现场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成立,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韦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未满五年,又重新故意犯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韦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韦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态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8月8日起至2016年3月7日止)上述未缴纳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逾期未缴纳的,强制缴纳。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何立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陆润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