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常民二初字第4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与李彪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李彪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常民二初字第458号原告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营业场所:东莞市常平镇*****负责人韩洪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星宇。委托代理人李春龙。被告李彪,男,汉族,公民身份证住址:河南省沈丘县,公民身份证号码:×××2212。原告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诉被告李彪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妙玲、周晓婷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春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嗨服务协议》等相关法律文件,约定“被告承租车牌号为粤B×××××大众宝来轿车一部,租期为2013年5月24日至2013年5月31日,日租金为132元/天,基本保险费为40元/天,租金为5075元,(其中租赁费用总金额为1075元、车辆保证金为4000元)”。随后,原告向被告交付租赁车辆。租期届满,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2827元后,双方合意延长租赁期限至2013年6月14日。续租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原告依据合同将租赁车辆于2013年8月10日取回。原告认为,双方在平等公正基础上建立汽车租赁关系,应积极履行合同约定的相关权利义务。被告作为合同当事人应在约定的租期内归还租赁车辆,其未实际履行该义务,导致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理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根据《合同法》以及双方签署的租赁合同,经原告核算,赔偿明细如下:逾期车辆租赁费,根据服务手册4.2超期租赁之规定,超时时间自2013年6月15日至2013年8月10日,即(132元/天+40元/天)×56天=9632元,扣除被告支付的车辆保证金4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关租赁费用5632元。因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相关汽车租赁费用563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没有答辩,亦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服务协议》,约定:原告有权根据《一嗨租车单》、《服务协议》、《服务手册》、《一嗨验车单》中任一文件向被告收取包括租金在内的所有款项;被告应按时将租赁汽车及其设备和各项证件交还给原告;被告如需延长租赁期限,应在租赁期限届满前致电原告申请,原告有权根据自身经营情况决定是否同意,如原告不同意延期,被告超期未归还租赁汽车,视为违约,应向原告支付超期租金及其他应付费用。《服务手册》中列明了事故处理、违章罚款、相关服务、违约情形及其他事项的条款,违约情形中注明客户未按《一嗨租车单》约定时间归还车辆,则视为客户违约,须按双方的约定足额缴付超期租金(超期租金=超时费单价×超时时间),《一嗨租车单》中约定超时费单价仅包含车辆租金,不包含保险费、GPS费用等附加费用,一嗨租车向客户追偿超期租赁费用时可以另行计算保险费用、GPS费用等附加费用,如客户未能及时、足额支付租赁费用,一嗨租车将以合理方式进行催收,且客户应当每日支付相当于应付而未付费用的千分之三作为滞纳金至所有费用结清之日止。《一嗨租车单》、《续租租车单》载明:被告向原告租用车牌号为粤B×××××的大众宝来轿车,取车和还车地点均为广东省东莞市常平镇口岸大道东莞火车站正门左侧300米边检大楼一楼(同心商务宾馆旁边),订车时间为2013年5月24日17时33分,取车时间为2013年5月24日20时,还车时间为2013年5月31日20时;基本租车费均价132元/天、基本保险费40元/天,共7天;手续费35元、周租优惠券-50元/单、周租套餐-111元/单;费用总计额1075元,车辆保证金4000元。被告于2013年5月24日20时提取案涉车辆,当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3年5月24日至2013年5月31日租车费用(含保险费)1075元、保证金4000元。后原被告双方达成续租协议,原告将车辆续租给被告至2013年6月1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827元租赁费用。2013年8月10日,原告取回车辆。因被告超期未归还车辆,原告主张以保证金4000元抵扣部分租金和保险费用。另查明,案涉粤B×××××的大众宝来轿车所有权人为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该公司同意由本案原告对案涉车辆代为管理、出租、运营等行为,并授权本案原告全权处理该车辆的相关权利义务。上述事实,有服务协议、服务手册、一嗨租车单、续租租车单、一嗨验车单、POS机签购单、被告的机动车驾驶证、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情况说明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附案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租赁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案涉车辆属于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所有,该公司出具声明同意由本案原告对案涉车辆代为管理、出租、运营等行为,并授权本案原告全权处理该车辆的相关权利义务,该行为属于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且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于原告的主体资格予以认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服务协议》、《一嗨租车单》、《服务手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生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服务协议》、《一嗨租车单》、《服务手册》中关于租用车辆过程中双方基本的权利义务约定应当适用于原告与被告的整个租赁关系期间,被告应按照约定使用车辆、支付车辆租金、保险等费用,按时交还车辆。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应向原告返还车辆。但被告依然继续使用本案的租赁物粤B×××××的大众宝来轿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被告仍需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和保险费,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对于不定期租赁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原告于2013年8月10日取回案涉车辆,应视为双方车辆租赁合同已经解除。按照双方的约定,被告应付2013年6月15日至2013年8月10日的租车费为132元/天×56天=7392元、保险费为40元/天×56天=2240元,合计9632元,原告确认已将被告预付的保证金4000元用以抵扣部分租车费、保险费,则被告尚应支付的租车费、保险费为9632元-4000元=5632元。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本院缺席判决如下:限被告李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支付租赁费用5632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彪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欢人民陪审员 陈妙玲人民陪审员 周晓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猛周敏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