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刑初字第6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于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刑初字第681号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农民。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于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4月9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辩护人盛清华,金华市婺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十全律师事务所律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5)6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向本院提起人身损害赔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被告人于某甲及其辩护人盛清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0日13时53分许,被害人郑某因工作问题与被告人于某甲发生争打,后于某甲将郑某推倒在地,用膝盖跪在郑某胸腹部并踢了一脚,致郑某多根肋骨骨折。经鉴定,其损伤构成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诉称,由于被告人于某甲的伤害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人于某甲赔偿其医疗费16576.49元、误工费16740元、护理费2700元、伙食补助费540元、交通费460元、营养费2232元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9248.49元。并提供了医院病历、发票、病假证明书、被征地农民保障手册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于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事实没有异议,但辩解双方打架后被害人一直在岗位上班,第二天经医院检查才发现多处骨折,该伤可能非其行为所致。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赔偿请求,表示无能力赔偿。辩护人盛清华提出:一、被害人郑某的伤可能不是被告人于某甲所致;二、即使被告人于某甲的行为可能构成犯罪,但其具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1、被害人因工作调动之事前去质问被告人,因被害人的言语激怒了被告人才引发本案,本案被害人的过错明显;2、被告人系初犯,家有年迈的母亲及子女需要抚养。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于某甲及被害人郑某均系金华市竹马利源轻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员工。2015年1月10日下午1时53分许,被害人郑某因调整岗位之事找被告人于某甲质问,两人在于某甲工作车间发生争吵,于某甲从车间流水线架子上爬过,与郑某用拳头互打,于某甲将郑某推倒在地,用膝盖跪在郑某胸腹部并踢了一脚,被在场的工友拉开。后于某甲用木柄铁锹打郑某,郑某捡起铁片将于某甲面部打伤出血,被在场工友再次拉开。之后,于某甲又赶到郑某的岗位与郑某发生争执,并将郑某推倒。当日下午2时许,被害人郑某到金华市中医医院治疗检查,称2小时前被人打伤头部、左肩、左胸部;医生诊断郑某头部伤、多处挫伤;次日住院检查治疗,经诊断为多根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郑某多根肋骨骨折之损伤为轻伤二级。2015年1月27日,被告人于某甲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另查明,被害人郑某在医院住院治疗18日,花去医疗费16576.49元。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三个月。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郑某的陈述,证人梅某清、袁某、张某、于某乙的证言,光盘一张,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证据保全清单,归案经过,病历材料,人口信息,被告人于某甲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对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多处肋骨骨折可能不是被告人所致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监控录像、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明被告人与被害人打架过程中,被告人将被害人推倒在地,用膝盖跪在被害人的胸腹部并踢了一脚,后又将被害人推倒;被害人还陈述,其头部、胸腹部受伤后即到医院治疗,因携带现金不足故当天未拍片检查便回单位;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打架后,郑某称头、胸腹部很疼,便去医院治疗,后回单位坐于车间仍称肚子、胸口很疼;金华市中医医院门诊、住院病历,证明被害人被打当日就诊,称头部、肩部、左胸部被人打伤,诊断为多处挫伤,次日经胸部CT检查,左胸多根肋骨骨折;法医鉴定被害人多根肋骨骨折之损伤为轻伤二级。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足以认定被害人多根肋骨骨折之损伤系被告人的伤害行为所致。故被告人及辩护人对此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人于某甲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郑某经济损失,理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提出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2015年9月15日至2017年3月14日)二、被告人于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医疗费16576.49元、误工费16740元、护理费2700元、伙食补助费540元、交通费460元、营养费2232元,共计人民币39248.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赖樟洪人民陪审员 陈丽雅人民陪审员 沈小如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张 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