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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民初字第16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力博重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优派能源(新疆)矿业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盛运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优派能源(新疆)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初字第1675号原告:安徽盛运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经济开发区新东环路。法定代表人:开晓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新龙,新疆旭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优派能源(新疆)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康市民族巷商业街A段。法定代表人:秦军,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安徽盛运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优派能源(新疆)矿业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新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优派能源(新疆)矿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期间,被告公开招标带式输送机项目。原告作为投标单位向被告购买标书,并于2013年10月11日支付投标保证金500000元。后因被告原因导致项目无法开标。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保证金,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不予退还。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投标保证金5000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利息55000元;三、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优派能源(新疆)矿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招标书1份3页,证实招标项目为带式输送机,项目在石庄沟矿和泉水沟矿。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该证据综合认定。中国农业银行电子回单1份,证明函1份,证实原告向被告缴纳投标保证金500000元,但该项目至今未定标及采购,保证金未予退还。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阜康市优派能源(新疆)矿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原告举证、本院认证、并结合原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被告公开招标带式输送机项目,招标编号为:UPBIDCG-201305。2013年10月11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城市支行向被告打款500000元作为投标保证金。由于被告原因该项目未定标及采购,被告未向原告退还保证金500000元。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投标保证金5000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利息55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无法律上的原因而受财产利益,致他方受损害,应负返还的义务。原告向被告交纳投标保证金500000元,因被告原因致使带式输送机项目未定标及采购,被告无法律上原因受益该500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应予返还。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投标保证金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3年11月至2015年8月共计22个月利息55000元,月利率5‰的诉讼请求,从本院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向原告发出的《投标文件》中载明开标时间为2013年10月14日,后因被告原因致使带式输送机项目未定标及采购,现原告主张从2013年11月计息至2015年8月合理合法,原告以月利率5‰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55000元(500000元×5‰×22个月=5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阜康市优派能源(新疆)矿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131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阜康市优派能源(新疆)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徽盛运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5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75元,其他诉讼费用80元,合计4755元,均由被告阜康市优派能源(新疆)矿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爱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尹 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