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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栖商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山东栖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邓友、于作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栖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邓友,于作东,于杰,曲进勇,郝占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栖商初字第248号原告山东栖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栖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栖霞市跃进路427号,组织机构代码96643226-6。法定代表人徐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永彬,男,196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邓友,农民。被告于作东,农民。被告于杰,农民。被告曲进勇,农民。被告郝占霞,农民。原告山东栖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邓友、于作东、于杰、曲进勇、郝占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永彬、被告邓友、于作东、于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曲进勇、郝占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告邓友、于作东、于杰、曲进勇、郝占霞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邓友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于作东、于杰、曲进勇、郝占霞以连带责任的保证方式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邓友发放了借款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邓友在偿还部分借款利息后,拒不偿还其他借款本息。请求判令:1、被告邓友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到期利息1861.13元、截止2014年10月22日的逾期利息14220元及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被告于作东、于杰、曲进勇、郝占霞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邓友辩称,我村邓桂喜找到我,让我为他人贷款担保,到信用社办理手续时,信用社工作人员让我在一些资料上签名,我就签了,什么资料当时我自己也不知道,后来才知道是以我的名义贷的款,本案中我不是借款人,借款是车香亭所用。被告于作东辩称,担保事实存在,但实际上借款人不是邓友,而是唐家泊镇车家泊村的车香亭借的款。因车香亭岁数过高,按规定银行不予贷款,本案中的当事人与车香亭都是亲戚关系,因邓友眼神不好,农户借款申请审批书上的内容都是我填写的,但是我知道是为车香亭做担保,款是车香亭所用,当时填表时我不知道借款人是邓友,是银行的人告诉我怎么填表,我就怎么填的。被告于杰辩称,担保属实,当时我知道是给车香亭担保贷款,我不知道是以邓友的名义贷款。被告曲进勇、郝占霞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4日,原告山东栖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栖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邓友、于作东、于杰、曲进勇、郝占霞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邓友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14日至2013年11月11日止,月利率8‰,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该借款由被告于作东、于杰、曲进勇、郝占霞以连带责任的保证方式提供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邓友发放了借款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邓友在偿还了部分借款利息后,拒不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到期利息1861.13元、截止2015年10月22日的逾期利息14220元及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致原告起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农户借款申请审批书、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身份信息等在案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邓友、于作东、于杰对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上自己的签名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邓友辩称在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时不知道其为借款人,后来才知道是以其名义贷的款,借款是车香亭所用。本院认为,被告邓友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在民事活动中所实施的具体民事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邓友在借款合同签名确认后,应视为对借款合同的条款约定予以认可,因此,该借款合同应具有法律效力。原告山东栖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栖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邓友的银行账户发放借款后,按照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邓友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该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已届满,被告邓友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其应予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被告邓友辩称该借款实际为车香亭所用,其不是借款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被告邓友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于作东、于杰、曲进勇、郝占霞在保证合同上签名,承诺作为上述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邓友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栖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到期利息1861.13元、截止2015年10月22日的逾期利息14220元及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对借款本金50000元按月利率12‰[8‰×(1+50%)]承担逾期利息。二、被告于作东、于杰、曲进勇、郝占霞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于作东、于杰、曲进勇、郝占霞清偿后可以向被告邓友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6.26元,由五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明富人民陪审员  李国美人民陪审员  范会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耀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