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一初字第55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曹××与李一×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李一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5563号原告:曹。委托代理人:孙青松,天津宏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一。原告曹与被告李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洪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青松,被告李一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李二。婚后不久,原告发现被告隐瞒了无业的情况,原告为维护婚姻忍让了,但随着时间的推移,被告自身诸多缺点逐渐显现(诸如对家庭缺乏责任感、不脚踏实地的工作、嗜好网络游戏及经常浏览不良网站等),原告一再忍让,但被告不思悔改,双方感情越来越淡,近几年双方经常因琐事争吵。2015年7月11日,双方发生矛盾,原告无耐之下于7月20日带孩子回娘家居住。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离婚,请求法院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李二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四、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一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感情较好,只是因平时琐事发生矛盾,没有到感情破裂的程度。原告提交的证据有: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3月经人介绍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2004年9月12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李二,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7月,原、被告争吵后,被告带孩子回娘家居住至今。本案虽经调解未成。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相识了解,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原、被告已经共同生活多年,应当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子女年龄尚幼,双方要珍惜自己的婚姻和家庭。夫妻在家庭生活中因琐事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如果本着互敬互爱、互谅互让的原则及时沟通,双方还是有和好可能的。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没有举证证实,本院不予认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洪利二〇一五年十月××日书记员 王艺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