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刑初字第27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刑初字第270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男,1959年12月15日。曾因犯盗窃罪、窝藏罪于1988年1月15日被北京市东城区(原崇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先后于2009年2月9日、2010年11月2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各行政拘留五日;又因妨害公务于2011年5月2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又因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02年6月19日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2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亚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9月6日17时许,被告人于×在本市朝阳区常营乡丽景园小区底商中国×营业厅内,趁被害人洪×(女,34岁,陕西省人)不备,窃取其放置于柜台上的苹果手机(MF398CH/A)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00元。被告人于×后被民警抓获归案。赃物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于×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洪×的陈述,证人楚×的证言,辨认笔录,110接处警记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物证照片,监控录像,勘验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工作记录、被告人身份证明、前科劣迹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于×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且赃物已起获并发还,故本院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改表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宋 磊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郭晓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