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成民终字第58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成都佳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汪海、余凡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都佳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汪海,余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成民终字第58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佳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张麟,董事。委托代理人钱泓羽,男,汉族,1980年6月18日出生。系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海,男,汉族,1990年4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资中县。委托代理人曾祥,四川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余凡,男,汉族,1970年3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峨眉山市。上诉人成都佳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汪海,原审被告余凡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3)金牛民初字第57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佳悦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钱泓羽,被上诉人汪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曾祥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余凡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佳悦公司以已经与汪海达成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佳悦公司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其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也不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成都佳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方式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成都佳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成都佳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多预交的577元,本院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唐 健代理审判员 王 嫘代理审判员 陈进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石金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