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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莲商初字第6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莲县支行与匡立华、乔运刚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莲商初字第67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莲县支行,住所地五莲县城罗山路51号。代表人:王新慧,行长。委托代理人:王飞,该单位职工。被告:匡立华。被告:乔运刚。被告:刘芳。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莲县支行与被告匡立华、乔运刚、刘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友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匡立华、乔运刚、刘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12日,三被告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订立了小额借款联保协议书,约定我行可根据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50000元内发放贷款;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8月27日,原告依约与被告刘芳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芳向原告借款50000元,贷款年利率为15.84%,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8月27日至2014年8月27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并约定如借款人逾期还款,我行有权加收罚息;还约定若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或者资信状况恶化或者出现其他有损债权的实现的情况,我行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合同成立后,我行及时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没有按时还款。请求判令:一、被告刘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计算至2015年7月7日的利息16172.07元,合计66172.07元,及以后的利息;二、被告乔运刚、匡立华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匡立华、乔运刚、刘芳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8日,被告匡立华、乔运刚、刘芳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二条约定:“从2012年1月18日起至2014年1月18日止,甲方(即原告)可以根据乙方(即被告匡立华、乔运刚、刘芳)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人民币50000元(大写:伍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50000元(大写:壹拾伍万元整)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第五条约定:“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六条第三款约定:“根据本协议发放的每笔借款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人申请展期或延期的,联保小组成员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顺延至展期或延期贷款到期后二年。”第六条第四款约定:“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借款人违约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者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三被告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签名和捺印。2013年8月17日,原告与被告刘芳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原告通过被告刘芳在原告处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账户户名:刘芳,账号:62×××32。”第二条约定:“贷款金额为50000元、年利率为15.84%、期限自2013年8月至2014年8月,实际放款日与还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七条约定:“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六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第十四条第(一)款第1项约定:“乙方(被告刘芳)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若贷款展期或延期后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展期或延期后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2013年8月17日,原告将借款50000元发放至被告刘芳指定的账户。借款借据显示,贷出日为2013年8月17日,到期日为2014年8月17日,年利率为15.84%。自2014年1月17日起,被告刘芳未依约偿付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7月7日匡立华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6172.07元,合计66172.07元。上述事实,有小额联保协议书、借款合同、借据、放款单、本金与利息回收台帐、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匡立华、乔运刚、刘芳签订的联保协议书及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借款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将50000元借款转存至被告刘芳指定账户后,被告刘芳未按约定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违反了借款合同第七条的约定,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刘芳履行本息偿还义务,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联保协议第五条的约定,被告匡立华、乔运刚作为保证人,应对其在联保协议期限及担保数额内的借款本息,负有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匡立华、乔运刚、刘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任何反驳原告诉求的证据,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应当自行承担举证、质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芳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莲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6172.07元,合计66172.07元及2015年7月8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匡立华、乔运刚对被告刘芳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4元,由被告匡立华、乔运刚、刘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友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潘光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