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溆民一初字第7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原告谭中青与被告宁晓军、湖南湘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溆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溆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中青,宁晓军,湖南湘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溆民一初字第720号原告���中青,男,1964年5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剑英,湖南民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晓军,男,1972年2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胡育进,湖南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湘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溆浦县卢峰镇团结街8组,机构代码:55490794-X。法定代表人刘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严谋德,溆浦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谭中青与被告宁晓军、湖南湘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恒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浩洲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全柱、谌生周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向易娟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中青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剑英,被告宁晓军的委托代理人胡���进,被告湘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明及其委托代理人严谋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根据其申请,依法裁定冻结了被告湘恒公司金山花园第4栋701-706号6套房产的办证手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29日,宁晓军因投资开发金山花园项目需要资金周转,向谭中青借款200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日期为2012年10月29日至2013年4月29日。合同签订后,谭中青依约将借款转入宁晓军的银行账户。2012年10月29日,谭中青与湘恒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将其所有的金山花园第4栋701-706号6套房屋及第4栋101-106号6个车库出卖给谭中青,其实质为《借款合同》作为担保。借款到期后,谭中青多次催要,二被告均要求给予宽限,并于2015年1月14日出具《承诺书》,但宁晓军仅履行部分承诺,便以各种理由拖���。请求依法判令宁晓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原告对金山花园第4栋701-706号6套房屋及第4栋101-106号6个车库的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或者由湘恒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拟证明被告宁晓军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用于投资开发金山花园项目,借款期限从2012年10月29日至2013年4月29日;2、取款、存款凭证4张及谭中青的结婚证,拟证明2012年12月29日从谭中青妻子银行账户取款1920000元存入宁晓军银行账户的事实;3、借条2张,拟证明谭中青与宁晓军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每月4%;4、《商品房买卖合同》,拟证明湘恒公司与谭中青签订该合同作为给谭中青借款担保的事实;5、金山花园项目部的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金山花园项目部属于湘恒公司的事实���6、《承诺书》,拟证明被告宁晓军承认借款的事实并承诺偿还的事实;7、原告的身份资料和湘恒公司的登记资料,拟证明当事人的身份情况。被告宁晓军的委托代理人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宁晓军实际没有借款,原告付的是购房款;对证据4、5、7没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湘恒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没有异议,该组证据证明了系宁晓军个人借款,与本公司无关;证据4基于原告与宁晓军为掩盖借款的事实而虚设的,合同中许多内容空白,没有价款,也没有履行期限,系无效合同;对证据5、6、7无异议。被告宁晓军辩称:原告与宁晓军不存在借款关系,事实上是原告与湘恒公司商品房买卖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宁晓军的诉讼请求。被告宁晓军没有举证。被告湘恒公司辩称:本案系宁晓军个人借款,与湘恒公司无关,原告与湘恒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没有实际履行的无效合同,请求驳回原告对湘恒公司的诉讼请求。湘恒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拟证明向原告借款人系宁晓军个人;2、证人舒振元(时任金山花园项目部负责人)的证言,拟证明宁晓军向原告借款与项目部无关,系宁晓军的个人行为;3、《承诺书》,拟证明宁晓军向原告借款,系宁晓军个人行为;4、建设银行的存款凭证,拟证明宁晓军个人受到原告的借款;5、湘恒公司与肖俊、向艳华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拟证明与原告《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有关的房屋已经出卖的事实。原告对湘恒公司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5实质原告与湘恒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签订的合同,是无效合同,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宁晓军对湘恒公司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谭中青和被告湘恒公司所举证据,来源合法,与案件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符合证据规则规定,均予以采信,但当事人对证据内容的理解及证明的目的,只能按照证据内容的文字含义确定。本院根据对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的陈述意见,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9月29日,被告宁晓军因投资开发金山花园项目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谭中青借款200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日期为2012年10月29日至2013年4月29日,口头约定���利率为4%,逾期按未还款金额每天3%支付违约金,同时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合同签订后,2012年10月29日,谭中青依约将借款1920000元转入宁晓军的银行账户。同日,原告为了资金安全,要求湘恒公司金山花园项目部将第4栋701-706号6套房屋及第4栋101-106号6个车库作价2000000元与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格式合同,该合同除约定了房号、总价款外,没有约定付款期限和履行期限、违约责任等,即合同的多处为空白。此后,被告宁晓军按月利率4%向原告支付了2013年6月底以前的利息,并对拖欠的2013年7至10月的利息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宁晓军没有按约还款,于2015年1月14日给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认系其个人向原告借款,原告出借的款项转入了其银行的账户,承诺该笔债务由其个人承担偿还义务。2013年,被告湘恒公司将与原告《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有关的部分房屋出卖给了他人。本院认为:原告谭中青与被告宁晓军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谭中青已经按约履行了义务,宁晓军也履行了部分义务,该合同除口头约定的利率高于法律规定的月利率2%部分和违约条款中违约金的总额高于月利率2%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外,其余条款均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要求被告宁晓军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借款的本金应按原告实际支付给宁晓军的金额,即1920000元计算;其要求被告宁晓军偿还借款利息,也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正当理由,但其请求没有具体数额,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故本院不予审理。原告与被告湘恒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其目��是为了保证自己的资金安全,其没有给湘恒公司支付购房款,该合同实质没有成立,不具有法律上的效力。原告将《房屋买卖合同》理解为借款的担保合同,要求处置合同中的房产优先受偿或由被告湘恒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宁晓军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借款关系,事实上是原告与湘恒公司商品房买卖关系”,与客观事实不符,该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湘恒公司认为应当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晓军在本判决生效后五天内偿还原告谭中青借款本金1920000元;二、驳回原告谭中青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湖南湘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如果未按法律文书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原告谭中青负担5720元,被告宁晓军负担220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和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浩洲人民陪审员 黄全柱人民陪审员 谌生周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向易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