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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梁民初字第027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王红雨与被告湖北新南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卫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梁民初字第02777号原告王红雨被告湖北新南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坦委托代理人赵宝生被告湖北新南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曹县分公司负责人赵宝生被告张卫军委托代理人李恒原告王红雨与被告湖北新南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新南洋公司)、湖北新南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曹县分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新南洋公司曹县分公司)、张卫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杜建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窦建新、人民陪审员胡玉山参加合议,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红雨、被告湖北新南洋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宝生、湖北新南洋公司曹县分公司、被告张卫军委托代理人李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2013年9月14日,原告与湖北新南洋公司曹县分公司在原告处签订钢材买卖合同,双方对价款结算、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详细约定,开发商曹县德丰置业有限公司法人张卫军提供担保。经结算湖北新南洋公司曹县分公司共欠原告钢材款97891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湖北新南洋公司支付原告钢材款978910元及利息、违约金,被告张卫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钢材买卖合同及补充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与湖北新南洋公司曹县分公司签订钢材买卖合同,双方对价款结算、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详细约定,湖北新南洋公司曹县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湖北新南洋公司依法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张卫军作为担保人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欠条两份,证明湖北新南洋公司曹县分公司欠原告钢材款共计978910元。4、曹县德丰置业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江山名郡工程审批表一份,证明山东曹县江山名郡的开发商是曹县德丰置业有限公司,张卫军系该公司法人,曹县江山名郡售楼部为张卫军开设。被告湖北新南洋公司、湖北新南洋公司曹县分公司辩称:原告所诉被告欠款属实,目前甲方即开发商未支付建筑工程款,所以未支付原告。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湖北新南洋公司、湖北新南洋公司曹县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张卫军辩称:目前房地产开发资金周转有些紧张,做为担保人愿意配合房地产开发公司制定还款计划尽快归还欠款。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张卫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湖北新南洋公司、湖北新南洋公司曹县分公司、张卫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9月14日,原告与湖北新南洋公司曹县分公司签订钢材买卖合同,双方对价款结算、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自出具欠条之日起,按欠款总额的日千分之三十支付违约金,开发商曹县德丰置业有限公司法人张卫军自愿以其个人财产提供担保,2013年9月14日,湖北新南洋公司曹县分公司负责人赵宝生又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所购钢材自签收之日起满30日按月息3%计算利息至还清货款止。2015年2月17日,湖北南洋曹县分公司负责人出具今欠王红雨钢材款92万元的欠条一份。2015年2月19日出具今欠王红雨钢材款58910元的欠条一份。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付。本院认为,原告王红雨与被告湖北新南洋公司曹县分公司签订钢材买卖协议,曹县分公司已收到原告供应的钢材并出具欠条,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应全面履行支付合同价款的义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湖北新南洋公司对其曹县分公司债务应依法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湖北新南洋公司支付钢材款的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卫军在买卖合同上签字,自愿为湖北新南洋公司曹县分公司提供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王红雨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及利息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约定逾期利息、违约金过高,本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按欠款数额的年利率24%利息,起算时间以其双方约定的签收之日起满30日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北新南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红雨钢材款共计97891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2015年2月17日的钢材款920000元按年息24%计算,自2015年3月17日计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015年2月19日的钢材款58910元按年息24%计算,自2015年3月19日计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二、被告张卫军对上述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6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湖北新南洋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杜建华审 判 员  窦建新人民陪审员  胡玉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时丕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