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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一初字第14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邓智新与浙江龙游泰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武鸣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智新,浙江龙游泰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武鸣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1450号原告邓智新。委托代理人黄毛川,广西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灿,广西安信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被告浙江龙游泰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武鸣分公司,住所地:武鸣县宁武镇国防路东面地块。负责人郑缝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江明,广西桂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智新与被告浙江龙游泰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武鸣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智新的委托代理人黄毛川、潘灿及被告浙江龙游泰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武鸣分公司(以下简称龙游泰安武鸣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江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智新诉称:2014年3月2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并担任挖掘机驾驶员一职,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劳动关系从2014年3月2日起,月基本工资为5500元,每月28日前发上月工资,每日工作时间分8点至12点、12点至19点、19点至24点三段(一台挖掘机,两人轮开,三班倒,半天一轮班,平均每日工作8小时),每月休息2天,工作内容为负责矿山排险、翻石料等。原告入职后,因所在岗位仅有两人轮班,故工作时间依旧按照8点至12点、12点至19点、19点至24点三个时段进行,导致原告入职以来连续27周没有休息,工资发放有时是现金,有时是转账,且发放时间不固定。原告自入职以来,勤勤恳恳、尽职尽责的为公司服务,但被告却拒绝签订劳动合同,且不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要求,但被告均不予解决,且于2014年9月7日在没有任何合法理由的情况下,单方违法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也没有将原告的失业关系报至失业保险机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3月2日至2014年9月7日休息日加班工资13655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法定节假日的三倍工资2275.9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3、5、7月无故拖欠劳动报酬的经济补偿金4125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9月工资差额1312元及无故拖欠劳动报酬的经济补偿金328元;5.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双倍经济赔偿金11000元。原告邓智新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通讯录、考勤表、工资单,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原告月薪为5500元;2.银行卡历史明细清单,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2014年3、5、7、9月工资的事实;3.周有思、李克辽证人证言,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间及上班时间超过法定时间、被告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等事实;4.张木梨证人证言、武劳人仲字(2015)第2号裁决书,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没有休息日;5.证明,拟证明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6.武劳人仲字(2015)第41号裁决书、送达回证、仲裁庭审笔录,拟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7.韦江贤证人证言,拟证明被告处存放有可以证明原告加班的考勤表。被告龙游泰安武鸣分公司辩称:1.被告从事矿山爆破业务,危险性极高,对安全生产的管理要求非常严格,由于被告住所地离武鸣县城较近,因此,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经常到被告的生产地进行检查,为达安全生产目的,被告仅在白天作业,晚上不作业,且中午还有两个半小时的休息时间,因此,被告将作业时间严格控制在8点至12点,14点30分至18点,故原告主张的加班时间不在被告安排的工作时间范围内,有违事实;2.被告的业务并非普通的生产车间,开工生产受到订单、爆破点爆、天气和机械故障等众多因素限制,不属于持续生产的行业;3.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间只有2014年3、5、6、7、8月,因此被告仅发放这5个月的工资;4.被告严格遵守劳动法的规定,在法定节假日和休息日从未安排原告工作,原告主张法定节假日三倍工资的理由不成立;5.被告在原告无故离职后,均已按照原告应得的报酬全额支付给原告,不存在拖欠劳动报酬的情况;6.原告离职并非被告违法解除,而是原告擅自离职,其在离职之前曾多次无理要求增加工资,被告不予以同意,原告便在此情况下擅自离职。综上,原告的各项请求均没有事实及法律根据,应当予以驳回。被告龙游泰安武鸣分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何时开始?何时解除?因何故解除?2.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的各项费用有何依据?如何计算?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曾存在劳动关系,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从事挖掘机驾驶工作,月基本工资为4900元,统筹工资为600元,共计5500元。被告曾于2014年5月30日、7月1日、9月4日分别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工资5500元,并于同年9月25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5958元工资。现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另查明,2015年5月25日,原告邓智新作为申请人,以被告龙游泰安武鸣分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武鸣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人请求裁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3月2日至2014年9月7日休息日加班工资13655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法定节假日的三倍工资2275.9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3、5、7月无故拖欠劳动报酬的经济补偿金4125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9月工资差额1312元及无故拖欠劳动报酬的经济补偿金328元;5.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双倍经济赔偿金11000元。2015年6月26日,武鸣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武劳人仲字(2015)第4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浙江龙游泰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武鸣分公司支付申请人邓智新20**年9月工资825.33元;2.对申请人邓智新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申请人邓智新不服,遂诉至本院,提出如前所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关于原告邓智新所主张的休息日加班工资及法定节假日三倍工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有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应当就其加班的事实或被告掌握有其加班的证据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但原告未能提供,且原告称其连续27周没有休息,但其又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其在此期间曾就其长期加班,且未获得加班费或其所获得的工资与其劳动付出不相匹配而向被告提出过异议,也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向劳动部门进行举报,并经劳动行政部门责令被告限期支付,故应当视为原告已认可其5500元月薪的获取与工作时间、工作量等条件无关。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明其存在加班事实的证人证言,因证人或系已从被告处离职的人员,或系同原告一同在本院立案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各证人与原告之间存在相互证明的情况,且各证人证言存在不一致的情况,如张木梨称“邓智新每月可请2-3天假期”,而韦江贤称“除李克辽每月只能请假1-2天,挖掘机驾驶员一天三班倒外,其他人都有休息”、“如果驾驶员有事,可与其他同事私下协商相互顶班”,与原告所说的只有两班倒和连续27周没有休息相互矛盾,李克辽称原告工作至2014年9月7日,但其自己已于2014年7月16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其证言与其自身实际情况不相符,故本院对证人证言及原告的陈述均不予采信,综上,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存在加班的事实,本院对其休息日加班费及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三倍工资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邓智新所主张的被告拖欠其2014年9月份工资差额,根据被告龙游泰安武鸣分公司的认可,原告邓智新的月薪为5500元,但被告在2014年9月25日发放给原告的工资为5958元,被告称其为2014年8月份工资,与其认可的月薪5500元相互矛盾,其无法对多出的458元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原告于2014年8月28日离职的主张不予采信。又因被告无法说明其对原告工作的考核方式,故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因此,本院认可原告所主张的上班至2014年9月7日。同上所述,虽然原告的月薪为5500元,但因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无法明确工资发放的具体条件,原告亦未就其获取5500元月薪与工作时间、工作量等条件是否有关而向被告提出异议,鉴于原告的工作存在倒班、休息的情形,故本院认为原告9月份工资应按照30天计算,而非21.75天计算,故被告尚需支付原告9月份工资为:5500元/月÷30天×7天-458元=825.33元。关于原告所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无故拖欠劳动报酬的经济补偿,同上,因原告未就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而向劳动部门进行过举报,并先行经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故本院对其主张的因被告无故拖欠劳动报酬而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因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而支付的双倍经济补偿金,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系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龙游泰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武鸣分公司支付原告邓智新20**年9月1日至7日工资825.33元;二、驳回原告邓智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邓智新负担9元,被告浙江龙游泰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武鸣分公司负担1元。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裁判所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攀人民陪审员  林忠善人民陪审员  邱燕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马冰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应当自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结束。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延期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