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玉商初字第25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XX虎与史志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虎,史志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商初字第2510号原告:XX虎。委托代理人:赵霜霜。被告:史志来。原告XX虎为与被告史志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国田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虎的委托代理人赵霜霜,被告史志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虎诉称:2013年10月25日至12月25日期间,被告史志来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先后六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330000元,并出具借条六份为凭。嗣后,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此后,原告多次催讨欠款未果。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3万元,并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此后又将该部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8万元,并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史志来辩称,并没有向原告借款33万元,向原告借的是倒款,支付给原告的利息及本金已经将所借款项全部还清,并当庭提供原告于2013年12月5日出具给被告的一张5万元收据为凭。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5日至12月25日期间,被告史志来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先后六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330000元,并出具借条六份为凭,此后于2013年12月5日归还5万元给原告。嗣后,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讨欠款未果。本案事实由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查询函、借条原件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经质证,被告史志来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定案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现经原告催讨,被告史志来应予以偿还,并应支付自原告催讨之日起的利息损失。因此,原告诉称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判决如下:限被告史志来于本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偿还原告XX虎借款本金人民币28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7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0元(原告已预交62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750元,由被告史志来负担(此款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5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预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代理审判员 黄国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洪金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