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鱼民初字第12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赵某甲与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鱼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鱼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鱼民初字第1295号原告:赵某甲。委托代理人:褚兴梅。被告:蒋某甲。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赵某甲于2015年8月4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姗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及其代理人褚兴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甲诉称,2007年1月份,原、被告相识并自由恋爱,2010年10月8日双方在鱼台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1月26日婚生一女蒋某丙。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常因被告酗酒发生矛盾,现在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蒋某丙由被告自行抚养。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四、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蒋某甲未出庭参加诉讼,未答辩,亦未举证、质证。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原、被告相识并自由恋爱,2010年10月8日双方在鱼台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1月26日婚生一女蒋某丙。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8月4日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原、被告结婚证、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予以证实,均已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牢固,婚后共同生活五年之久,并育有一女,双方已经建立了真正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应冷静思考、寻矛盾症结之所在。在日常生活中,原、被告应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互相尊重、互相扶持、互谅互让,妥善处理生活中的矛盾,维护家庭和睦,夫妻关系并非不能维持。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赵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姗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永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