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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民终字第14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李水珍与林徵明、孙家华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水珍,林徵明,孙家华,张伟,孙一艺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民终字第14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水珍。委托代理人:陈永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徵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家华。被上诉人林徵明、孙家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卢燎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一艺。被上诉人张伟、孙一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军、单立军。上诉人李水珍因与被上诉人林徵明、孙家华、张伟、孙一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4)杭西民初字第16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玉泉路×号房屋的原产权人为林某甲,建筑面积276.08平方米。1989年10月5日,林某甲去世,其生前立有字据,该房产由其子女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林徵明和外孙贾某共同继承,在房产分割归属到各子女之前,全部交托小女林徵明经管。李水珍自1991年起开始租赁使用上述房屋南侧的一幢房屋。1992年10月29日,林某丙与李水珍订立《房产转让契约》一份,约定:“根据家父林某甲生前立据,本人享有坐落在杭州市西湖区玉泉路×号占地面积为268.07平方米的五分之一房产继承权。因本人不打算在杭州定居,愿将此项房产转让给租户李水珍,由李水珍支付给本人人民币五万元,从李水珍现住的平房按占地面积划出53.6平方米的房产,归李水珍所有,双方应付的各项税收费用,全部由李水珍承担。……。”林某丙作为房产转让人、李水珍作为房产承受人在该契约上签名盖章。该契约经云南省曲靖市公证处公证。协议签订后,李水珍向林某丙支付了购房款人民币5万元。李水珍在上述房屋内居住至今。1998年10月8日,林徵明领取了该房屋的杭房权证西移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贾某则领取了该房屋的共有权证。此后,林某乙、林某丁、贾某将其享有的玉泉路×号房产的份额经公证赠与林徵明。2003年1月8日,林徵明领取了杭房权证西移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林某丙领取了杭房共字第19009号共有权证,其中林徵明占有份额为4/5,林某丙占有份额为1/5。2005年8月1日,林某丙及配偶段某甲出具《房产赠与书》一份,称:“赠与人与受赠与人共有一套座落于玉泉路×号、建筑面积276.08平方米、房产证号杭房权证西移字第××号、共有权证号为杭房共字第19009号的房产。该房产系林某丙、林徵明根据父亲所留遗嘱接受继承所得。现因赠与人身在云南省曲靖市,不能回杭州照管上述房产,经赠与人慎重考虑,自愿将上述房产中属于赠与人所有的那部份产权赠给受赠人林徵明所有。”该房产赠与书经云南省曲靖市公证处公证。同年8月24日,林徵明出具《受赠书》一份,载明:“我姐林某丙、姐夫段某甲于2005年8月1日在云南省曲靖市公证处将杭州玉泉路×号与我共有的房产,他们占有1/5的产权全部赠与给我,我愿意接受赠与。”该受赠书经杭州市公证处公证。同年9月1日,林徵明及其配偶孙家华向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原杭州市房产管理局)申请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经审核后,于2005年9月8日向林徵明核发了杭房权证西移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向孙家华核发了杭房西移共字第××号《房屋共有权证》。2006年4月3日,李水珍向原审法院起诉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要求撤销其于2005年9月8日向林徵明核发的杭房权证西移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经过一、二审,法院先后作出(2006)杭西行初字第33号行政判决和(2006)杭行终字第140号行政判决,最终维持了该房屋所有权证。2006年1月17日,林徵明、孙家华向原审法院起诉李水珍,要求其搬出玉泉路×号房屋。一、二审法院均支持了林徵明、孙家华的诉讼请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6日作出再审的民事裁定书,驳回了李水珍的再审申请。现该案仍在执行过程中。2010年7月29日,林徵明、孙家华将玉泉路×号房屋转让于张伟、孙一艺,并办理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2012年6月,李水珍为与林某丙、林徵明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向原审法院起诉,该院于同年8月21日将案件移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3年1月25日,该院作出了(2012)杭江民初字第1754号民事判决,确认林某丙、段某甲和林徵明于2005年8月订立的房产赠与合同无效。林某丙、林徵明、段某乙、段某丙不服判决,上诉至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5月24日,该院作出(2013)浙杭民终字第99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7月24日,李水珍又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一、确认林徵明、孙家华、张伟、孙一艺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庭审中,李水珍变更为确认林徵明、孙家华、张伟、孙一艺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中涉及李水珍享有的五分之一产权部分无效);二、本案诉讼费用由林徵明、孙家华、张伟、孙一艺承担。另查明,经李水珍申请、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后,该院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2014)浙杭行再字第2号行政裁定,撤销(2006)杭西行初字第33号行政判决和(2006)杭行终字第140号行政判决,并发回原审法院重审。2014年12月2日,原审法院作出(2014)杭西行重字第1号行政判决,确认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于2005年9月8日核发的杭房权证西移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原审法院认为,综合李水珍与林徵明、孙家华、张伟、孙一艺的诉辩意见,双方的争议焦点主要为:一、李水珍的主体是否适格;二、林徵明、孙家华、张伟、孙一艺之间签订的《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是否无效,或部分无效。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李水珍提交的《房屋转让契约》,林某丙将其对玉泉路×号房屋享有的五分之一所有权份额转让给李水珍,并且收取了李水珍支付的转让款,而林徵明、孙家华、张伟、孙一艺之间就该房屋进行的转让行为可能导致李水珍的利益受损,故李水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利益受损的“第三人”身份,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因此,李水珍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确认林徵明、孙家华、张伟、孙一艺之间的房屋转让合同无效,主体适格。关于争议焦点二,李水珍首先以林徵明、孙家华与张伟、孙一艺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即李水珍的利益为由,主张林徵明、孙家华、张伟、孙一艺之间签订的《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部分无效,理由是张伟、孙一艺明知林徵明、孙家华对涉案房屋享有的所有权存在争议仍进行购买,且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对此,该院认为,林徵明、孙家华于2005年9月8日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在与张伟、孙一艺交易时,该权证并未被认定违法,其物权公示的法律效果客观存在。尽管李水珍与林徵明、孙家华存在房屋权属争议,但争议并不能否定所有权的公示效力,以及阻却登记所有人对不动产的处分,况且林徵明、孙家华的房屋所有权证在当时亦经法院一审、二审及再审后均确认维持了法律效力。在此情形下,张伟、孙一艺完全有理由信赖不动产登记的公信力,其购买行为并不违法,不可能因此构成虚假、恶意的意思表示。至于价格偏低问题,一则李水珍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林徵明、孙家华与张伟、孙一艺之间的交易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二则涉案房屋不同于一般住宅,其居住使用利益一直被李水珍占有,并由此产生法律争议,何时能实现使用利益存在明显不确定性,这势必影响转让价格,故涉案房屋的转让价格是否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亦难以依据日常生活经验作出判断。李水珍对此问题负有举证责任,但其未能举证证明该项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李水珍提出的上述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信。李水珍主张林徵明、孙家华与张伟、孙一艺之间签订的《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部分无效的第二个理由是林徵明、孙家华无权转让涉案房屋,因其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违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四被告之间的《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系买卖合同的一种,应当依照买卖合同的有关法律规定适用。据此,李水珍以林徵明、孙家华的房屋所有权证被认定违法、自始无所有权为由,主张其与张伟、孙一艺所签合同无效,不符合法律对于无效合同的认定原则。故该院对其上述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4月24日判决:驳回李水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5080元,由李水珍负担。宣判后,李水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并忽视了相关重要事实。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张伟与孙一艺“完全有理由信赖不动产登记的公信力,其购买行为不违法,不可能因此构成虚假、恶意的意思表示”之事实是错误的。首先,案涉房屋的购买人虽然是张伟和孙一艺,但实际上却是孙某一手操办的,孙某既是出卖人林徵明与孙家华的代理人,又是买受人孙一艺的父亲及代理人,孙某同时代表其女儿和女婿进行房屋交易并领取房屋产权证书,而孙某明知该房屋上存在上诉人的正当权利的情况下,其恶意是十分明显的。被上诉人林徵明和孙家华试图通过将房屋再次转手给孙某的行为来让孙某家向上诉人进行不正当手段的驱赶,该交易的恶意串通性质是显而易见的,是严重侵害上诉人正当权利的房屋转让行为。其次,四被上诉人之间的房屋转让行为是一份没有履行的、完全不正常的合同,其中重要的条款都是打XX,比如合同第五条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的条款,第6条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的条款、第7条关于产权登记的条款等全部是打XX,像产权登记这样的条款都没有,而且约定在1日内交付房款,1日内交付房屋,这些约定都完全不正常,实际上双方并没有按他们约定来履行(双方根本没有在1日内付款,也没有在1日内交房)。合同第1条,四被上诉人的地址均是玉泉路×号,而被上诉人张伟、孙一艺从未在该地址居住过。从这些合同约定内容来看,被上诉人张伟、孙一艺完全不可能是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第三,一审法院忽视了买卖合同必须要履行及支付价款这些细节。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付款凭证(银行的打款记录),汇款时间均在双方订立合同之前,即在2010年2月到6月期间,而本案买卖合同订立时间是在2010年7月29日,前述打款记录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被上诉人也没有证明这些就是房款。而且,打款记录的主体并非本案当事人,没有一笔是本案四被上诉人之间的打款。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是严重的事实认定错误。第四,张伟与孙一艺并不属于善意的购买人,因为其知道上诉人的权利,知情就是恶意,恶意的第三人怎么能够“完全有利于不动产登记的公信力”?信赖登记的公信力的第三人必须是善意的、不知情的第三人,而本案中的房屋受让人不是善意的第三人。上诉人居住于案涉房屋已经23年,期间双方的争议不断,一致没有停止,被上诉人也承认自己是知道上诉人的权利的,而且一个正常的买受人也不可能去考虑上诉人已经占有房屋23年的事实。因而,被上诉人主张自己是善意的,完全不能成立。第五,本案中四被上诉人尽管在进行房屋买卖时,林徵明与孙家华仍然是产权人,但林徵明与孙家华取得的产权是违法的行为,其产权证均是无效的,尽管是嗣后被确认无效,但无效是自始无效,也就是说林徵明与孙家华在法律上被认为是从未取得产权的人。张伟和孙一艺证明能够从一个违法的产权人林徵明与孙家华处取得合法的产权?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忽视了恶意串通的合同无效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无权处分的合同的规定,但是,本案不仅仅是无权处分问题,而且还涉及买卖双方不正常的交易的恶意串通问题。本案当中,所有的证据都显示,出卖人与买受人都是知情的、恶意的,双方串通起来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这一点从被上诉人采取非法手段来砸房子这一点所证明,当事人曾多次报警,这些都有派出所的证明。因而,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的规定,判决四被上诉人之间的房屋转让合同无效。综上,请求:1.撤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4)杭西民初字第1645号民事判决;2.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3.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林徵明、孙家华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孙家华、林徵明与张伟、孙一艺之间房屋买卖真实合法有效,不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张伟、孙一艺是房屋转让的善意第三人,在当时情况下,合同的出让方和受让方有理由相信其出让和受让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且张伟、孙一艺已经支付了房屋的对价,因此,该房屋转让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提出的上诉事实和理由均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张伟、孙一艺答辩称: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正确全面,《房屋转让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诉称,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完全有理由信赖不动产登记的公信力,其购买行为并不违法,不可能构成虚假、恶意的意思表示”之事实是错误的,并列举了几个理由。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理由明显存在法律事实和客观事实不分、偷换恶意时间概念、主观臆断等问题,其上诉理由是不成立的,具体答辩意见如下:1.上诉人认为“讼争房屋争议不断,而被上诉人是知情的,故被上诉人买房行为属于恶意”,显然上诉人是混淆了法律事实和客观事实。上诉人在诉状中诉称,其居住在该房屋23年,且双方争议不断,被上诉人也是知道该争议的,因此按正常人不可能不考虑占有房屋的事实,进而推定买房时被上诉人是恶意的。显然,上诉人认为“讼争房屋争议不断”仅仅是个客观事实,其故意忽略了本案讼争房屋在被上诉人购买房屋时的法律事实,即无论是上诉人自行提起的行政案件【(2006)杭西行初字第33号行政案件一审、市中院(2006)杭行终字第140号行政案件二审】,还是被上诉人林徵明、孙家华提起的房屋腾退纠纷案【(2006)杭西民三初字第198号案件一审、(2006)杭民一终字第1678号案件二审、省高院(2008)浙民申字第1631号再审】,都对房屋权属确认的一个法律事实:林徵明、孙家华为合法房屋所有权人,上诉人系非法占有讼争房屋。被上诉人认为,当法律事实和客观事实相矛盾时,必然要以法律事实为依据来判断民事行为的效力,所以被上诉人基于上述法律事实作出购买房屋行为,何来恶意串通。2.上诉人认为林徵明、孙家华与林某丙之间的赠予合同被认定无效即自始无效,被上诉人买房行为便是违法和恶意,显然系偷换概念。上诉人之所以以第三人身份提起确认被上诉人与林徵明、孙家华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之诉,是基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作出的(2013)浙杭民终字第99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林徵明与林某丙赠与合同无效,推理被上诉人也应当知道讼争房屋权属不明,进而认为被上诉人与林徵明、孙家华存在恶意串通.被上诉人认为,界定恶意串通中的恶意,应当是以交易行为发生时主观心理状态来界定是否恶意,而非交易完毕以后发生的事实.而本案中所谓的恶意串通行为,即2010年7月答辩人与林徵明、孙家华签订《房屋转让合同》时,上诉人根本尚未提起林徵明与林某丙《赠与合同》无效之诉,作为买受人的被上诉人如何知晓该合同会被法院认定无效。反倒是如上文所述的上诉人自行提起的行政诉讼案件和林徵明、孙家华提起的房屋腾退纠纷两案,均确认讼争房屋的完全所有权人为林徵明、孙家华.因此,被上诉人依据购买行为发生时司法机关的生效判决结果和行政机关对房屋权属的确认结果,来作出买房的意思表示,显然不存在与出卖人进行恶意串通之必要。因此,上诉人以事后发生的法律事实来界定之前的法律行为是违法和恶意,显然是在偷换概念。3.上诉状中其他关于被上诉人存在恶意串通的理由,均系上诉人主观臆断,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在起诉状列举了部分事实和理由,来说明被上诉人存在恶意,均系没有事实依据的主观揣测,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1)上诉人认为案外人孙某一手操办涉案房屋买卖,即认定孙某与林徵明、孙家华恶意串通,试图通过把房屋转让孙某家向上诉人进行不正当驱赶。被上诉人认为,孙某作为被上诉人的父亲代为办理其自己子女和对方当事人房屋买卖手续,并没有违法任何法律规定;林徵明、孙某家依据生效的法律判决书,要求上诉人搬离讼争房屋,也不存在任何不正当。因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是不正当手段进行驱赶,不仅仅是主观上任意揣测,甚至已经到了污蔑被上诉人等合法行为的程度。(2)上诉人认为《房屋转让合同》未对逾期付款、逾期交付等条款设定违约金,即认定是一份完全不正常、没有履行的合同。被上诉人认为,逾期付款、逾期交付等违约金条款,并非《房屋转让合同》必要条款,上述条款的缺失并不影响其效力;同时,没有约定并不代表无法可依,《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明确约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显然即使不约定也可以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主张权利。因此,上诉人仅仅从逾期付款、逾期交付违约金的缺失就认定合同是不正常的合同,既无法律依据,也是典型的主观臆断。(3)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忽视合同支付价款并非被上诉人打款的细节,进而认定法院认定系轻率的判决。被上诉人认为,作为被上诉人的父亲代子女支付购房款、作为出卖人儿媳的案外人代为接收部分款项并不违背常理,出卖人、买受人均认可了购房款的支付方式,因此款项交付上并不违法。同时,一审法院为查明客观事实,在被上诉人已经提供收条的基础上,又让被上诉人提供打款凭证、夫妻关系证明,足见一审法院办案细致和全面,因此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清事实便轻率判案的结论,明显是不顾事实的主观臆断,是对一审法院负责审理的审判活动的不尊重。综上,被上诉人依据购房时法律事实,信赖房屋登记机构登记和司法机构判决产生的公信力,依法购买讼争房屋,其依据合法合规《房屋转让合同》产生的权利理应得到保护。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完全正确。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3条无权处分的规定,而不从《合同法》第52条关于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而导致合同无效规定判案,系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系曲解一审法官的判案思路,也是断章取义。首先,一审归纳的两个争议焦点,其一为“四被告之间签订的《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是否无效,或部分无效”。因此,一审法院在判决说理部分,分别从物权公示产生不动产公信力、法院判决产生的公信力、房屋价格是否偏低等角度,论述了被上诉人不存在恶意串通的故意。因此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未从《合同法》第52条恶意串通导致合同无效角度审理本案,显然是不顾一审判决的断章取义。其次,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3条无权处分规定,针对的是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林徵明、孙家华赠与协议被无效后无权转让涉案房屋的无权处分行为。显然,按照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相分离的法理原则,只要签订合同双方当事人不存在法律规定导致合同无效情形,则当事人是否拥有标的物所有权和处分权,仅仅是一个是否履行不能的问题,并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效力,当事人完全可以通过让无权处分一方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解决纠纷。因此,一审法院针对上诉人提出的林徵明、孙家华出卖房屋系无权处分行为,进而适用《解释》规定,来论证不影响合同效力,并无不妥。总之,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无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二审中,上诉人李水珍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2014年7月4日下午调解录音及文字摘抄记录一份,拟证明被上诉人张伟、孙一艺在购买案涉房屋时明知存在上诉人的权利,显属恶意;2.照片一组(附视频),拟证明被上诉人指使他人通过非法手段来恶意驱赶上诉人的非法行为,显然不是善意第三人。被上诉人林徵明、孙家华、张伟、孙一艺二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对于上诉人李水珍提交的上述材料,被上诉人林徵明、孙家华认为,不属于二审新证据,该证据形成于2014年7月4日,在一审的时候就客观存在,不属于民诉法规定的新证据;对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调解的参与人员并没有合同交易的双方当事人,该证据系上诉人私自录音,并没有取得调解各方同意,该证据真实内容不能证明合同双方具有恶意串通的情形,只能证明本案的上诉人在张伟、孙一艺合法取得房屋前,生效的法律文书证实上诉人不具有房屋所有权和使用权的情形下,强行霸占房屋的事实。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恶意的情形。被上诉人张伟、孙一艺仅能根据法定的法律文件认定上诉人是否具有合法的权利,但当时所有的法律文件都证明上诉人对案涉房屋没有合法的权利。对证据2的合法性、真实性有异议,被上诉人孙家华、林徵明也不知道该情形,生效法律文书证明上诉人对案涉房屋没有合法的权利,且已经处于执行阶段,张伟、孙一艺采取必要的救济手段也是合理的。被上诉人张伟、孙一艺认为,均不是新证据,录音中调解的参加人员没有本案的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故该录音和本案无关,不能代表上诉人或者被上诉人的观点。就证据2,被上诉人也不在场,未参与,故对此情况不清楚。最高院司法解释规定关于调解不成,不能将调解过程中当事人的陈述、未签字的文字作为定案依据,上诉人把街道做的调解过程中的陈述作为审判依据是不符合司法解释的。关于是否涉及低价销售问题,上诉人录音中的显示,上诉人明知房屋买卖1000万的价款支付。本院认为,四被上诉人的意见部分成立,上诉人李水珍二审中提交的2组证据均形成于一审审结之前,上诉人无正当理由未在一审期间提交,且该两组证据并不能证明上诉人所要证明的四被上诉人恶意串通的事实,故对该2组证据均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0年7月29日林徵明、孙家华与张伟、孙一艺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中,孙一艺的父亲孙某系作为林徵明、孙家华的委托代理人签署,林徵明、孙家华于2010年7月20日出具委托书,委托孙某签署案涉房屋转让合同并办理过户手续以及办理交房等与房屋出售相关的一切事宜。2010年7月29日,张伟、孙一艺委托孙某代办房屋登记并领取房屋权属证书等相关事宜。本院认为,李水珍以林徵明、孙家华与张伟、孙一艺就案涉房屋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系恶意串通损害李水珍的利益为由,主张该房屋转让合同无效。李水珍二审中主张恶意串通的主要理由为:孙某同时作为买卖双方的代理人,明知该房屋存在李水珍的正当权利;该房屋转让合同没有违约责任条款、部分条款不正常,是一份没有履行的、完全不正常的合同;付款凭证没有一笔是买卖双方之间的打款;张伟、孙一艺不属于善意第三人。对此,本院认为,李水珍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作为其请求权的法律基础,应当就本案存在上述法定情形承担举证责任。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于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据此,对于恶意串通的证明标准,是高于其他普通事实的“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的。进而,对于李水珍二审中提出的恶意串通的主要理由,本院认为,因案涉房屋转让合同签订时间为2010年7月29日,当时案涉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为林徵明、孙家华,李水珍于2006年4月提起的要求撤销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诉讼的结果是维持了房屋所有权证,林徵明、孙家华于2006年1月起诉要求李水珍从案涉房屋腾退的诉讼请求也已得到了法院判决的支持,而李水珍起诉要求确认林某丙与林徵明之间的赠与合同无效的诉讼是在此后的2012年6月,故林徵明、孙家华、张伟、孙一艺根据已有的行政判决和民事判决的结果就案涉房屋进行转让,并不足以认定双方明知案涉房屋上存在李水珍权利,也不足以认定双方有损害李水珍利益的恶意。即便作为购买方的张伟、孙一艺明知李水珍尚在案涉房屋内并未腾退,也不足以认定其明知案涉房屋存在李水珍的权利,因当时的生效判决已经判令李水珍腾退房屋。同时,孙某作为孙一艺的父亲,却作为出卖方林徵明、孙家华的代理人签署转让合同,确实表面来看不同于通常交易,但是,从张伟、孙一艺原审举证的款项往来时间来看,孙某此前即与林徵明、孙家华有联系,故孙某作为林徵明、孙家华代理人进行房屋转让行为的事实,亦不足以证明双方系恶意串通的事实。此外,房屋转让合同并无违约责任、交房和付款时间过短等事实,也不能作为认定该合同系双方为恶意串通损害李水珍利益而签订的主要依据。至少对于张伟、孙一艺而言,其信赖房屋所有权登记以及行政判决、民事判决的结果而受让案涉房屋,无论合同内容是否完备,均不能认定其存有主观过错。至于款项的支付,张伟、孙一艺在一审期间已经举证证明,李水珍并无充分的反驳证据予以推翻。综上,在李水珍并无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林徵明、孙家华、张伟、孙一艺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的事实且足以使本院确信该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情况下,对于李水珍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李水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余文玲审 判 员  金瑞芳代理审判员  毕克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 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