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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柘民初字第6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张荣与吴新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荣,吴新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柘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柘民初字第674号原告张荣,男,1981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务工,柘荣县人,驾驶员,住柘荣县。被告吴新书,男,196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宁德市人,住宁德市蕉城区。原告张荣诉被告吴新书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姚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新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荣诉称,被告吴新书在柘荣县东源乡太阳村石料场从事石料运输业期间,于2014年8月28日起雇佣原告统计石料进场数量和管理车辆倒料事项,2014年9月1日中午11时许,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现被告车队的闽J×××××号运石料车,在倾倒石料后车厢上还剩余大量石料未倒清,就上前帮助该车驾驶员清理车厢剩余的石料时,因车厢门反弹,原告左手拇指被车门夹伤后被送往闽东医院住院治疗至同月24日出院。经闽东医院诊断,左拇指远指骨开放性骨折、左拇指远节局部皮肤软组织缺损,造成原告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31474.33元。原告因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吴新书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吴新书赔偿28474.33元(扣除已支付3000元)。被告吴新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2014年9月1日,原告在从事被告吴新书的雇佣活动中,发现被告的车队闽J×××××号运石料车,在倾倒石料后车厢上还剩余大量石料未倒清,上前帮助该车驾驶员清理车厢剩余的石料时,因车厢门反弹,造成原告左手拇指被车门夹伤。后被送往闽东医院住院治疗至同月24日出院,共计住院23天。经闽东医院诊断,左拇指远指骨开放性骨折、左拇指远节局部皮肤软组织缺损,花费医疗费16107.98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3000元钱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闽东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主演费用汇总清单、收费票据、疾病证明书、当事人陈述为证,并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应予确认。案经本院召集调解,因被告未到庭参加,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进行如下分析:1、医疗费依据原告提供的医疗票据,能够证明其已支付医疗费用16107.98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2、交通费原告张荣前往闽东医院门诊治疗、检查等交通费用必不可缺,根据就医地点、时间、次数,交通费酌定为100元。3、误工费误工费计算标准应按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院认为,误工费对受害人因伤暂时无法工作造成的收入损失的赔偿。原告张荣实际治疗天数23天。因此,原告的误工费应参照农、林、牧、渔业行业计算工资,原告的误工费为35107元/年÷(365-14)天/年×23天=2300元。4、护理费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4896元/年标准予以采纳,但其未能提供出院后需要康复15天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因此,原告应当获得的护理费为44896元/年÷12个月/年÷21天×23天=3956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天数为23天,参照闽财行(2007)25号《福建省省直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的规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应确定为50元/天×23天=115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本起事故给原告以及家人造成的损害等因素,本案精神损害抚慰金可按1000元确定。综上,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6107.98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2300元、护理费39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24613.9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接受被告的雇佣,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未能举证证明提供劳务一方存在过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损失总计24613.98元,被告吴新书作为雇佣方应予以赔偿。因被告已经支付3000元钱款应予以扣除,原告因本起事故应获得赔偿款为21613.98元。因被告吴新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当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新书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张荣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1613.98元。二、驳回原告张荣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吴新书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2元,减半收取为256元。由原告张荣承担62元,被告吴新书承担1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人民法院受案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交纳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姚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黎执行申请提示: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在确定的履行期限内拒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就本案案件受理费一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