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乐民初字第6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乐从支行与刘慧莲、刘慧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乐从支行,刘慧莲,刘慧庄,佛山市顺德区金联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乐民初字第683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乐从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兴乐路54号。负责人陈月桃。委托代理人霍永强,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陈海轩,该行员工。被告刘慧莲。委托代理人李蔚颖,广东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华敏,广东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慧庄。委托代理人梁健冬,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金联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细海工业区5号地二号楼首层J号。法定代表人刘慧莲。委托代理人李蔚颖,广东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华敏,广东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乐从支行诉被告刘慧莲、刘慧庄、佛山市顺德区金联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军武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范碧莹、人民陪审员苏丽媚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判,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海轩、被告刘慧莲及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金联贸易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华敏,被告刘慧庄的委托代理人梁健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慧莲与原告于2011年5月10日签订了一份编号为兴银粤个抵借字(顺德乐从)第391106830310000号《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原告给予被告刘慧莲授信最高本金额度2500000元,授信有效期间自2011年5月6日起至2021年5月6日止。依据该授信额度,原告又与被告刘慧莲签订了兴银粤个抵借字(顺德乐从)第391307794801000号《个人经营借款合同》,约定原告贷款给被告刘慧莲2500000元,贷款期限从2013年5月27日起至2014年5月27日止,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0%(即7.2%),罚息为借款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每月付息到期还本。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另,被告刘慧莲还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刘慧莲提供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居委会河滨北路XXXXXX(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号)的房产和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居委会乐从大道东XXXXXXXXXX(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号)房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物已经协议处置并部分归还了贷款。被告刘慧庄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金联贸易有限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刘慧莲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被告刘慧莲自2014年4月29日开始欠息,至2015年3月10日已欠利息52000.14元、罚息6162.02元。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刘慧莲签订的兴银粤个抵借字(顺德乐从)第391106830310000号《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及兴银粤个抵借字(顺德乐从)第391307794801000号《个人经营借款合同》;2.被告刘慧莲立即向原告归还贷款822787.07元及利息、复利、罚息58162.16元(暂计至2015年3月10日);3.被告刘慧庄、佛山市顺德区金联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慧莲、佛山市顺德区金联贸易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计算罚息同时计算复利,属于双重惩罚,不应支持。被告刘慧庄辩称,关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刘慧莲偿还的借款本息金额由法院核实,因本案有两个房产抵押,原告已经主张了抵押权也实现了抵押还款,具体还款情况被告刘慧庄不清楚,请法院核实;原告要求计算罚息同时计算复利,属于双重惩罚,不应支持;对要求被告刘慧庄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应按法律承担。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并经庭审质证: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被告刘慧莲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刘慧庄的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复印件及澳门特别行政区非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金联贸易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刘慧莲、佛山市顺德区金联贸易有限公司无异议。被告刘慧庄无异议。2.个人经营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个人授信额度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刘慧莲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刘慧莲、佛山市顺德区金联贸易有限公司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该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被告刘慧莲已以抵押物偿还了部分。被告刘慧庄对真实性无异议。3.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刘慧庄、佛山市顺德区金联贸易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慧莲、佛山市顺德区金联贸易有限公司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金联贸易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承担责任。被告刘慧庄对真实性无异议。4.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刘慧莲的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刘慧莲、佛山市顺德区金联贸易有限公司无异议,该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物已经处理完毕,用于归还案涉借款。被告刘慧庄对真实性无异议,要求原告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抵押物的处理和实现债务额度情况,以确定被告刘慧莲所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刘慧莲、刘慧庄、佛山市顺德区金联贸易有限公司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真实、合法,三被告对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该系列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担保关系及相关约定,与本案存在关联,予以采信。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刘慧莲签订编号为兴银粤个抵借字(顺德乐从)第391106830310000号的《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合同项下额度授信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2500000元;授信有效期为120个月,自2011年5月6日起至2021年5月6日止;授信用途为用于经营。双方还约定,被告刘慧莲未按合同及各分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要求被告刘慧莲清偿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2011年5月17日,原告与被告刘慧莲签订编号为兴银粤个借抵字(顺德乐从)第391106830310000号的《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刘慧莲自愿提供其所有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居委会河滨北路XXXXXXXX的房产及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居委会乐从大道东XXXXXXXXXX的房产设定抵押,担保其与原告签订的上述《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的履行,抵押最高额度本金限额为250000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刘慧庄、佛山市顺德区金联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兴银粤个借保字(顺德乐从)第391106830310000号的《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刘慧庄、佛山市顺德区金联贸易有限公司自愿为原告与被告刘慧莲在保证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在保证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额度有效期为120个月,自2011年5月6日至2021年5月6日止,保证最高额本金限额为25000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刘慧莲又与原告于2013年5月13日签订编号为兴银粤个抵借字(顺德乐从)第391307794801000号的《个人经营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慧莲向原告借款2500000元用于支付货款,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5月27日起至2014年5月27日止;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20%确定;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采用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分期付息的方式偿还借款。双方还约定,被告刘慧莲不按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解除借款合同,要求被告刘慧莲清偿所有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5月27日向被告刘慧莲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刘慧莲从2014年4月29日起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3月1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22787.07元未偿还,原告遂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慧莲签订的《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经营借款合同》、及与被告刘慧庄、佛山市顺德区金联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慧莲收取贷款后,未依约向原告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也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请求从2015年7月21日起解除与被告刘慧莲签订的《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和《个人经营借款合同》,符合双方之间的约定,被告刘慧莲亦表示同意,因此原告与被告刘慧莲签订的编号为兴银粤个抵借字(顺德乐从)第391106830310000号的《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和编号为兴银粤个抵借字(顺德乐从)第391307794801000号的《个人经营借款合同》于2015年7月21日解除。合同解除前,应以所欠的本金822787.07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2倍(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20%)计算利息至2015年7月20日止,以逾期偿还的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8倍(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计算罚息至2015年7月20日止;合同解除后,应以被告刘慧莲所欠的全部借款本金822787.0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8倍计算罚息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原告要求被告刘慧莲支付利息和罚息,已足以弥补原告的相应损失及惩戒被告刘慧莲的违约行为,于此情形下,如再按原告的主张计收复利,则明显加重了被告刘慧莲的责任负担,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慧莲支付复利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刘慧庄、佛山市顺德区金联贸易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刘慧莲在原告处于2011年5月6日至2021年5月6日期间,最高额本金限额2500000元范围内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请求被告刘慧庄、佛山市顺德区金联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刘慧莲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慧庄、佛山市顺德区金联贸易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刘慧莲追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乐从支行与被告刘慧莲签订的编号为兴银粤个抵借字(顺德乐从)第391106830310000号的《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和编号为兴银粤个抵借字(顺德乐从)第391307794801000号的《个人经营借款合同》于2015年7月21日解除。二、被告刘慧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乐从支行借款本金822787.07元及利息、罚息(利息以822787.07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2倍计算至2015年7月20日止;罚息以逾期偿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8倍计算至2015年7月20日止,从2015年7月21日起以822787.0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8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被告刘慧庄、佛山市顺德区金联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刘慧莲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乐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609.49元、财产保全费1924.74元,合共17534.23元(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乐从支行已预交),由被告刘慧莲、刘慧庄、佛山市顺德区金联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军武代理审判员 范碧莹人民陪审员 苏丽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马慧璇第10页共10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