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运盐民初字第21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原告闫丹与被告运城市金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丹,运城市金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盐民初字第2173号原告:闫丹,女,1986年5月1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樊夏武,男,1986年4月22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丈夫。被告:运城市金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文斌,公司副总。原告闫丹与被告运城市金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丹委托代理人樊夏武、被告运城市金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文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丹诉称:2012年3月6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购买被告开发的复旦•国际时代广场××号商铺1套,并于2012年3月6日缴纳全额房款60268元。合同约定,原告所购的商铺与2013年10月31日前交付原告。到期后,被告迟迟不予交付。后经原告查询,被告所销售商铺在没有取得土地使用权、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更没有商品房销售许可证的条件下,便将该房屋预售给原告。严重违反了《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应属于无效合同。故请求判令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60268元及利息。原告闫丹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及交付房款情况。被告运城市金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两份证据无异议。合同作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的,利息应按合同约定从2013年1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计算。被告运城市金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返还利息,应按合同约定的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计算,合同签订后给原告支付了一年利息。被告运城市金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6日,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复旦•国际时代广场××号商铺1套,当天原告交纳全额房款60268元,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13年10月31日前,将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经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该商铺交付给买受人使用,该商铺交接后物业管理等相关使用费用由原告承担;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铺交付买受人使用,逾期超过3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被告应当自原告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原告已付款总额的同期银行存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今,被告未交付该商铺。同时查明:被告开发的复旦•国际时代广场至今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本院认为:出卖方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本案被告运城市金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复旦•国际时代广场至今未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原告、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无效合同,原告主张返还购房款及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按照合同约定的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本院不予采信,因该约定系双方约定合同解除时的情形,不属于合同无效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闫丹与被告运城市金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2年3月6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二、被告运城市金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闫丹购房款60268元及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3月6日起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7元,由被告运城市金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闫敬群代理审判员杨育红人民陪审员周晓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胡 泽 伟附件1:送达信息法律文书 ( ) 运盐 字第 号 书 当事人 受送达人 送达人 送达时间 送达方式 上诉状递交地址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立案庭2005办公室 附件2: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第九条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一)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二)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三)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 来源:百度“”